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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67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游婷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翁延鼎
被告
益成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烈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104年9月25日,票據號碼為HC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50,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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