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686號
- 原告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訴訟代理人
- 何新台
- 訴訟代理人
- 游禮文
- 訴訟代理人
- 王啟任
- 被告
- 劉翰憬
- 被告
- 劉翰達
兼訴訟代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翰憬自民國103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對原告所負之消費款債務,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7,324元及利息等,詎被告劉翰憬為求脫產,竟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552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劉翰達,並於103年9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翰達完畢。然被告劉翰憬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且斯時被告劉翰憬已逾期,名下亦無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則被告間意圖脫產而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判決:(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劉翰達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29日,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劉翰達乃被告劉翰憬的親弟弟,然不知道被告劉翰憬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金額除了現金150萬元之外,另外被告劉翰達還幫被告劉翰憬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579,422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及匯款證明單為證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翰憬迄積欠原告207,324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嗣被告劉翰憬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劉翰達,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翰達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992號債權憑證、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並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要件,因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抑有償行為而有不同。在無償行為,只須具備客觀要件,而有償行為,則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均須具備。客觀要件有三:1.須為債務人之行為。2.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3.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主觀要件有二:1.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2.須受益人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情事。有償行為之所以規定較為嚴格,實乃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第三人利益之保護也。又上開撤銷權對於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亦得行使之,不過僅對於該惡意之轉得人始得主張。至於舉證責任,則不僅對於客觀要件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其有償行為主觀要件即債務人及受益人均係惡意明知之事實,因對於債權人有利,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再所謂債務人必須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受益人受益時亦須知悉、轉得人於轉得時須知有撤銷之原因,係指詐害之認識,即債務人、受益人及轉得人知渠等行為可能引起或增強債務清償之無資力之事實。又債務人苟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於債務人之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逕指為詐害行為,不啻對於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之不當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安全更有妨害,實容有未洽。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有償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則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等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間之主觀要件即債務人須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受益時亦須知有損害情事,亦即本件被告即債務人劉翰憬、受益人劉翰達均係惡意乙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使本院足以認定受益人劉翰達受益時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等合於該規定之主觀要件,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法舉證被告劉翰達買賣系爭房地時知道被告劉翰憬有積欠原告債務等語(見本院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況被告劉翰達業已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金額之證明,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579,422元及匯款證明單150萬元附卷可稽,雖原告再主張:對於被告提出的150萬元匯款單真正不爭執,但是認為對價不相當云云,惟被告劉翰憬縱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僅取得150萬之對價,然已足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本金207,324元及利息等),自難認有損害予原告債權,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登記之主張,於法難認有據,據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判決撤銷被告劉翰憬、劉翰達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有償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翰達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