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73號
- 原告
- 晟翔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智昌
- 被告
- 久銘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柄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至103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控制盤,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75,701元,原告業已依約完成交付,詎料被告僅支付32萬元,迄積欠原告貨款355,701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5,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催告函、存摺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5,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