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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177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廖慧媛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嬡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告
凃朝振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貴卿律師
被告
鑫河美容瘦身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春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1款至第3款、第6款至第9 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租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座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一樓至四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房屋現值為新台幣(下同)395,700元,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95,700元,嗣原告追加被告鑫河美容瘦身社,依租約終止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鑫河美容瘦身社自上開房屋遷出,並請求被告凃朝振返還房屋,被告凃朝振於104年8月5 日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廖慧媛應給付反訴原告凃朝振338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反訴請求之金額為338萬元,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338萬元,反訴之訴訟標的之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50萬元,非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各款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原告亦聲請改用通常程序,爰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以符法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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