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99號
- 原告
- 陳木杞
- 訴訟代理人
- 翁瑞麟律師
- 被告
- 樺新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棟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103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103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於104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說明,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103年1月24日所簽發,以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BA0000000 號,票面金額4,0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3年4月29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發票人印章不符為由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 緣原告與訴外人陳秀珠於102年7月25日簽訂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一),該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與陳坤山、陳金龍共有之土地(即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及同小段31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共有土地)上,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約定於陳秀珠取得系爭建物之完全處分權後,由陳秀珠給付150 萬元予原告,作為該建物之補償費;又於同日原告與陳秀珠另訂協議書(證二),陳秀珠同意向原告購買原告就系爭共有土地之持分,並約定倘原告就系爭建物如期(完稅過戶一個月內)搬遷過戶完成,陳秀珠將另行支付250 萬元予原告,作為依約過戶搬遷費用。原告於102年8月16日將系爭建物過戶予陳秀珠(證三)後,即依約於1個月內即102年9 月12日搬遷完畢,付款條件均已成就,是依上開約定陳秀珠共需支付原告400 萬元,惟陳秀珠以資金不足為由,遲至103年1月底始交付票額400 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支票上亦載明發票日係103年1月24日,故陳秀珠係承諾於上開期日支付400 萬元之款項予原告,惟原告卻屢因發票人之存款不足及簽章不符遭退票,此即系爭支票之原因。
2.李棟發固於開庭時表示伊係向原告及原告之親族購買系爭房地,然實際上係陳秀珠簽署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被告公司既然簽發支票承擔給付建物之補償費及依約搬遷費用之義務,自應依票據法第5 條之規定負擔付款責任。李棟發雖辯稱當初有言明須陳坤山、陳金龍及原告3 人全部在委託建築合作意向書蓋好章,支票才可以兌現,原告否認有此約定,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3.原告最初係102年4月6 日與傳代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傳代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四),傳代公司應給付原告土地價款26,923,400元,建物價格則由傳代公司給付全部占用人800萬元(證物四第2頁第6 行),其後因傳代公司無力支付價金,始改由陳秀珠出面在102年7月25日簽訂原證一之買賣契約書,被告104年5月21日庭呈之委託建築協議書根本沒有完成簽約,內容亦未提及400 萬元之補償費及其付款條件,更何況委託建築協議書日期103年5月8 日系爭支票早已提示退票,豈有可能原告會在退票之後與傳代公司簽定協議書,需待陳坤山、陳金龍及原告均於委建意向書蓋章始得兌現支票之付款條件,足見被告係臨訟杜撰之說詞,不足採信。
4.原告與陳秀珠簽訂原證一之買賣契約書時,亦一併簽訂原證二之協議書,系爭土地之價金為2,150 萬元,並且在新光銀行開立履保帳戶(證五),由陳秀珠的金主將價金存入履保帳戶清償。系爭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故依原證一第2 頁第2行框框內第2點之約定「本件地上物建物以補償給付方式,由甲方(即陳秀珠)給付建物補償費新台幣150 萬元後,取得地上建物房屋之實質所有權……」,及原證二協議若原告依約如期搬遷過戶完成(原證一第2頁第四條第(二) 項第2 款約定原告應於完稅過戶後一個月內,將建物房屋騰空搬出遷離),陳秀珠另行支付新台幣250萬元予原告,故400萬元之款項應屬系爭建物之買賣款及搬遷費。
5.系爭建物除已於102年8月16日過戶完成(同原證三),亦於同年9 月12日搬遷完畢,陳秀珠始通知金主將第二期款匯入信託專戶(證六),就建物補償費部分,陳秀珠則不斷以資金不足為由,遲至103年1月18日始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惟原告持系爭支票向銀行請求兌現時,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系爭土地係於102年9月14日過戶完成,陳秀珠遂於同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陳哲三,陳哲三於103年5月16日塗銷信託後,陳秀珠又於同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黃大燊(證七),顯示陳秀珠之財務狀況確有問題,始以系爭支票作為拖延付款時間之用。至於被告主張待陳坤山、陳金龍及原告均於委建意向書蓋章始得兌現支票之付款條件,協議書日期103年5月8日,與事件經過明顯沒有關係,係虛構之事實等語。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俱不爭執,惟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林亞頻幫被告公司現法定代理人李棟發簽發系爭支票,開票當時李棟發是被告公司的股東,林亞頻開好後,於103年1月18日將支票交由李棟發拿給原告之子陳旗勝,開票原因是因為李棟發向原告及原告的親族(即陳坤山、陳金龍)購買一塊共有的土地,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地買50坪,2,000多萬元,上面有8 間房子,有登記的1間,沒有登記的有7間,103年1 月18日當天有言明由原告之子陳旗勝,去向原告及陳坤山、陳金龍等3 人斡旋,讓陳坤山、陳金龍及原告全部在委託建築合作意向書上同意蓋章後,系爭支票才可以兌現。倘斡旋不成功,買賣不成立,不用給付系爭票款,支票要歸還,故拿系爭支票及委託建築合作意向書請原告之子陳旗勝拿給原告蓋章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則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再按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縱被告所辯系爭支票當初有言明由原告之子陳旗勝,去向原告及陳坤山、陳金龍等3 人斡旋,讓陳坤山、陳金龍及原告全部在委託建築合作意向書上同意蓋章後,系爭支票才可以兌現乙節屬實,然本件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係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林亞頻以公司名義幫被告現法定代理人李棟發簽發(此應有轉讓支票之關係),且對於系爭支票交付現法定代理人李棟發後,再由李棟發拿給原告之子陳旗勝,再轉交予原告之事實俱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存在於被告與李棟發個人間、原告與李棟發個人間(原告之子陳旗勝應是使者之性質),揆諸前述,被告自不得以執票人前手(即李棟發)與原告(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不得作為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正當事由,則其所辯,自難憑採。
六、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3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