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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21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炘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相睿
被告
友信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3年5月9日向原告購買靜電機,並經原告交付予被告使用,惟被告迄今未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1,850元,被告雖曾於同年6月10日電話聯繫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相睿,以該機器表面貼有原告公司產品責任保險等資料為由,相約至被告公司處所觀看,詎陳相睿至現場,竟遭被告與被告之蘇姓友人作勢打人,脅迫陳相睿書寫「貨款付清」之字樣,否則不許離開,然被告上開要求陳相睿之行為,實已違反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行為,經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陳相睿所為上開文書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兩造對於購買系爭靜電機一事,曾有約定不得張貼原告之標籤或符號,然原告於交貨時,竟未依約履行,導致被告無端遭買方指責,造成被告商譽受損,經雙方協商以被告商譽損害折抵本件貨款,顯見原告主張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出貨簽收單及存證信函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向原告購買靜電機並經原告交付在案,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同年6月10日電話聯繫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陳相睿,以該機器表面貼有原告公司產品責任保險等資料為由,相約至被告公司處所觀看,詎陳相睿至現場,竟遭被告與被告之蘇姓友人作勢打人,脅迫陳相睿書寫「貨款付清」之字樣,否則不許離開,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於書寫「貨款付清」之字樣,乃係遭被告強暴脅迫下所為,是本院尚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相睿既在出貨單上書寫「收清」字樣,並簽名確認,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上開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係遭被告脅迫所為,足認原告已同意免除被告給付貨款之義務甚明。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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