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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22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東森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高明
訴訟代理人
宮國隆
訴訟代理人
傅信元
被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顧閏潔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0日以民事起訴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捌佰萬元,及自103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說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03年9月30日、付款人星展銀行林口分行、票據號碼DB0000000 號,票面金額8,000,000 元,並經訴外人富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義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屆期於103 年10月1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不獲支付。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捌佰萬元,及自103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有關系爭支票正面台北縣私立醒吾高級中學大章、校長陸真真小章,洵非偽造,原告茲闡明如下:

(1)首查被告於90年12月4 日向泛亞商業銀行(已變更為星展商業銀行)林口分行開戶之相關資料(參原證二),其中「泛亞銀行印鑑卡」上留存印鑑「台北縣私立醒吾高級中學」大章及「陸真真」小章,與系爭支票正面台北縣私立醒吾高級中學大章、校長陸真真小章盡相吻合,並無不同,且其更註明「共壹式憑壹式有效」、「支付存款除金額更改處憑任何一顆印鑑有效」、「本人在貴行開立各類存款戶,嗣後凡辦理提款,一切業務往來或申請相關文件悉依上列之印鑑或簽名式樣為憑」等語,是以,系爭支票正面大小章並無偽造情事。

(2)次按被告90年12月4 日申請開戶時所出具之「泛亞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泛亞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授權書」、「泛亞銀行印鑑卡」、「法人登記證書」、「台北縣私立醒吾高級中學申請開戶公函」、「董事長及校長個人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悉符合當時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參原證二)第5條、第7條規定辦理申請開戶,蓋該申請開戶時已憑學校正式公文(即「台北縣私立醒吾高級中學申請開戶公函」)辦理,公文上有校長陸真真職銜章,且當時泛亞商業銀行亦確實審核被告「法人登記證書」、「泛亞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授權書」、「泛亞銀行印鑑卡」、「董事長及校長個人身分證影本」等等必要證件,且申請開戶相關文件皆有表彰係由被告負責人顧懷祐親自辦理或授權,故與當時「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5條、第7條規定,自無不合。是以,事實上該開戶申請既經泛亞商業銀行業依法確實審核而予以開戶,原告為善意持票人自是相信所收受之被告支票當然有效,更況論開戶後縱校長陸真真因於102年8 月31日退休宜變更而尚未變更該小章者,則自仍應以「泛亞銀行印鑑卡」上留存印鑑為憑,實不足影響簽發系爭支票效力。

(3)又退萬步言,如上所言,該申請開戶相關文件皆有表彰係由被告負責人顧懷祐親自辦理或授權,「泛亞銀行印鑑卡」上留存印鑑大章及小章,與系爭支票正面大章、小章盡相吻合,與無權製造而摹擬真物以為製造之偽造行為亦未盡洽當,故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該大小章均為偽造,自不足採信。

(4)綜上所言,系爭支票正面大小章,洵非偽造,係票據上被告真實簽章,被告自應就票據文義負責,原告係善意持票人,即應享有票據上權利。

2、「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茲闡明如下:

(1)按被告之答辯,無非以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顧大義、顧懷祐間所存抗辯事由來對抗原告,觀其被證1至被證6等資料,並不存在刑事判決已確定訴外人顧懷祐偽造犯行之成立否,是被告逕主張系爭支票屬票據之偽造,並以之為絕對的抗辯事由來對抗善意持票人之原告,均係被告自為認定,顯理有未洽,殊非妥當。

(2)次查被告答辯所主張「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係98年2月4日修正發布者,姑不論其規定內容為何?該98年2月4日修正發布之辦法,自不溯及被告90年12月4 日申請開戶時之適用。況且縱使該辦法第16條規定規定私立學校簽發支票應由校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亦僅係被告對自己會計制度所應遵守之內部控制規範,是不遵守者,則係被告失於自身之內稽內控不彰,係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此造成善意第三人之原告損害,則被告更有責任應對原告負責損害賠償,故今被告竟以一己之違失為由對無辜善意之原告為抗辯,顯信口開河而顛倒是非。附帶言之,被告如係恪遵法令者,於98年時即應依該辦法為適當內稽內控,如發現違反者,旋自應改善及防制,豈有姑息致103年9月30日時仍簽發系爭支票?此誠然被告己身有重大違失。再以前述被告申請開戶當時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5條、第7條規定,亦無明文規定私立學校申請開戶簽發支票應由校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另以被告應盡注意義務為內稽內控相同的道理而言,亦同樣是被告未盡應盡之內稽內控注意義務,以致其管控不當,且損害他人情事仍持續發生並不斷擴大。故被告主張「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為本案之抗辯,乃無稽之談,洵不可採信。

(3)復被告答辯又以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學校法人及所設立私立學校校產、基金之管理使用,受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之監督,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謂因此被告不得就他人之債務為擔保或承擔,故系爭款項,被告自無須負責等語。此論乃本末倒置、顛倒是非之言,蓋此法令禁止規定係規範被告私立學校自應為高度注意義務嚴格遵守者,亦是被告私立學校所自應為內稽內控重要事項,洵非規範對如同原告之一般普羅大眾所應履行該注意義務者,本案如有違反該法律規定事,亦係出於被告故意或自身應注意而不注意而違反所致,而非原告有任何違反情事或責任。又查私立學校法第51條規定:「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應於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又教育部依私校立學校法第51條規定訂立「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辦法」,並於98年12月9 日發布施行,故被告自應為適當內稽內控,且至遲應於99年12月8 日前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是被告果盡其應注意義務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始於發現內控不當之時,則應立即註銷本案之支票存款戶之使用,豈有在被告明知被證一、被證二所示起訴時間及判決時間後(被證一所示起訴時間為100年時,判決時間為101年6月19日;被證二所示起訴時間為102年時,判決時間為103年1 月22日),已明悉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5條規定及其他確實不當情事時,卻未註銷該帳戶使用,反姑息且縱容本案系爭支票仍於103年9月30日簽發之;是本案顯出於被告一己故意或違失,且未盡應盡之內稽內控注意義務,以致其管控不當,且損害他人情事仍持續發生並不斷擴大,是被告難辭其咎,豈可以己之失為由而苛責善意持票人之原告不應為本案請求,而應無故受累、遭池魚之殃?

(4)綜上所述,被告諸所抗辯者,無論係以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顧大義、顧懷祐間所存抗辯事由、以98年2月4日修正發布之「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為抗辯、以私立學校法第45條規定為抗辯,均係以被告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存在直接當事人間原因關係,不適用於對抗善意第三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自不得為主張。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緣本件糾紛發生之原因始末,係因訴外人顧大義個人在外向他人借貸金錢(其借貸款項核與被告完全無涉,被告既未曾取得該借貸款項分文、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卻因顧大義個人對外積欠鉅額債務而無力清償,竟私自勾結被告前任董事長顧懷祐,以未經被告授權之方式,在93至99年間,擅自以偽造之被告大、小章簽發多張支票向原告借款,並用以清償完全無涉於被告之顧大義個人私人鉅額債務,然被告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為私立學校,為維護肩負全體師生之受教權益與工作權益,實難將全體學生繳納之學雜費,用於清償完全無涉於私立醒吾高級中學,純屬訴外人顧懷祐及顧大義個人私人之鉅額債務,並圖利訴外人顧大義而滿足其個人私慾,合先敘明。

(二)然於101 年間左右,訴外人顧懷祐因涉嫌侵占被告款項而遭受檢警調查起訴,並經法院審理,被告係事後在詳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易字第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書(被證1號)後,才知悉訴外人顧懷祐曾私底下在外向他人借款,且在未經被告授權之情況下,私自以非被告真正之大章及訴外人陸真真之小章,向星展銀行林口分行開設戶號「000000000000」之支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即無論係開設帳戶或簽發支票之被告大章或斯時校長陸真真之小章,均係訴外人顧懷祐所私自刻印,此經教育部於101 年委請會計師專案查核被告97至99學年度財務後,該查核報告亦明確指出(被證2 號):「星展銀行林口分行(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主係前董事長顧懷祐之私人帳戶,印鑑章分別為『學校大章及前董事長顧大宇私章』及『學校大章及校長陸真真私章』,有關兩帳戶之交易均不知情亦未於學校帳務上記載。」,足徵訴外人顧懷祐於該帳戶上所簽發之支票金額,均係訴外人顧懷祐與他人間之資金往來,而被告從未收取任何費用,申言之,被告私立醒吾高級中學既未曾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亦未受領借貸款項而或有任何利益而造成原告之損失,自難要求被告應對原告清償鉅額債務。

(三)有鑑於此,為捍衛私立醒吾高級中學全體師生之權益、避免顧大義個人滿足個人私慾而推諉卸責,防止造成私立醒吾高級中學蒙受經濟損失,懇請鈞院維持正義,保障全體師生權益,避免使顧大義、原告因而獲取不當利益。

(四)原告所持星展銀行林口分行票號DB00000000號之支票,係遭訴外人即被告之前董事長顧懷祐所偽造簽發,此為票據之絕對抗辯事由,系爭支票應屬無效,被告自得以此為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票款:

(1) 按「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所有收入,應分別存入其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專戶,付款時,除小額零用金外,以直接匯撥或簽發支票為之;其為學校法人者,應由董事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其為私立學校者,應由校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6條定有明文,足見私立學校若有簽發支票之需要,必須有校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方符合法定程序,然系爭支票上僅有校長陸真真之印文,而未有會計人員與出納人員之簽名與印章,顯然已違反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2) 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茲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及86年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

(3) 經查,針對支票所屬系爭帳戶,乃係被告之前董事長顧懷祐,利用控管被告財務機會,以非被告所有之印章及不知情之校長陸真真個人印章,作為該支票帳戶之發票人印鑑章,並領用空白支票併同前開印鑑章、存款交由不知情之學校會計人員保管,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未經陸真真同意,擅自以非被告及陸真真印鑑章簽發支票,供為支付顧懷祐及顧大義私人使用等犯罪事實,此有 鈞院101年度重易字第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參被證1 號)可證。

(4) 第查,系爭支票之發票名義人雖為被告,但實際上系爭帳戶,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參被證1 號)所載之內容,可知該帳戶係訴外人顧懷祐逕自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並利用斯時不知情之被告校長陸真真之非真正印章,申請為該支票帳戶之發票人印鑑章,供己為私人資金花用,且於他案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274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1319號)證人陸真真也明確表示系爭帳戶開戶之被告大章並非被告所有,此有證人陸真真之陳述【(問:開戶印鑑卡上有醒吾中學的章及你的私章,是否知情?)答:我不知道,這個私章並不是我所有,學校的章也不是學校的印章】及【(問:是否知道學校有開此支存帳戶?)答:不知道、(問:各該支票上發票人欄醒吾中學及你的印章是否為你所有?)答:私人印鑑不是我的,學校的大章印文我也沒看過、(問:你曾否授權讓顧懷佑可以刻用你的印章?)答:沒有、(問:你有無授權同意顧懷祐可以用學校的名義來開票?)答:沒有、】可稽(被證3 號),而上開事實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易字第1號判決中(參被證1 號,理由欄二),由訴外人顧懷祐所承認其並未取得陸真真之授權相符,至為明灼。

(5) 再查,證人羅嘉妘先前身為被告之會計主任,於他案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475號)曾表示系爭帳戶長期為訴外人顧懷祐私人使用,且系爭帳戶並非被告所正常使用之帳戶,而系爭帳戶之空白支票及印章,均在訴外人顧懷祐之掌控下,甚至系爭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均與被告其他正式使用之帳戶印鑑章不同,即系爭帳號僅有各一顆被告大章及校長小章,而被告之正式帳戶均有出納、會計及校長小章,顯見系爭帳戶之設立業已嚴重違反系爭辦法第16條之規定甚明,此有證人羅嘉妘之證述【(問:現職?)答:…約93年轉至會計室當出納,95年8 月轉到臺北縣立醒吾高中擔任會計室主任、(問:醒吾中學有哪些戶頭是老闆私人使用?)答:我知道的有醒吾中學設於星展銀行林口分行295438號支票帳戶…上開帳戶是老闆顧懷祐的零用金、(問:你為何知道醒吾中學在星展銀行林口分行295438號…帳戶是顧懷祐使用?)答:醒吾中學295438號帳戶曾經轉帳到我的帳戶,我才知道學校有開立這個帳戶,但這個帳戶不是學校在使用,會計室也沒有管這個帳戶的帳,所以我才知道這個帳戶是老闆私人使用,用途我不清楚、(問:醒吾中學295438號支存帳戶的印鑑與醒吾中學的其他正式帳戶印鑑有無不同?)答:不一樣,學校正常在使用的帳戶,有3 顆印章,分別是出納、會計及校長的小章,而醒吾中學295438號支存帳戶,只有2 顆,一顆是學校的大章,一顆是校長的小章、(問:醒吾中學設於星展銀行林口分行295438號支存帳戶之取款印章為「學校大章」加「校長陸真真小章」;另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印章為「學校大章」加「董事長顧大宇小章」,違反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請問該等帳戶係由何人使用?學校有無作帳?)答:這兩個帳戶都沒有在帳上,應該就是老闆在使用】可稽(被證4 號)。

(6) 又查,證人陳佳俐為被告之出納,於他案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475號)亦表示系爭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長期為訴外人顧懷祐私人使用,且系爭帳戶並非被告所正常使用之帳戶,而系爭帳戶之空白支票及印章,均在訴外人顧懷祐之掌控下,甚至系爭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均與被告其他正式使用之帳戶印鑑章不同,即系爭帳號僅有各一顆被告大章及校長小章外,大章亦與被告所正常使用之大章不同,而被告之正式帳戶在98年9 月查帳前之印鑑章有學校大章及校長、會計主任及出納人之小章,顯見系爭帳戶之設立除違反系爭辦法第16條之規定外,系爭帳戶之大小章均非被告及陸真真所有,此有證人陳佳俐之證言【(問:前述星展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甲存帳戶)係以醒吾中學名義開立帳戶,你不是學校出納嗎?為何不是由你處理轉帳事宜,而是由顧懷祐指示張家安或其他人處理?)答:因為該帳戶不是學校自己在使用、(問:該帳戶是顧懷祐在使用嗎?)答:是、(問:前揭醒吾中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是否也是顧懷祐在使用?)答:應該是、(問:醒吾中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的資金來源為何?)答:不清楚、(問:另外,醒吾中學銀行印鑑章,除由校長、主辦會計、出納分別保管外,尚有該校人事主任、董事長保管學校大章情形,且醒吾中學董事長亦為彰化商業銀行甲存及定存帳戶印鑑之一,違反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請問為何醒吾中學大章是由人事主任、董事長保管?為何醒吾中學董事長亦為彰化商業銀行甲存及定存帳戶印鑑之一?)答:這我不清楚,一開始我來就是一個大章,3個小章…到了98年9月中部辦公室來查核後,我們就向銀行辦理變更,不再使用學校大章,改用有學校抬頭的三個欄位橡皮章,該欄位必須由分別由校長、會計主任及我本人蓋小章才能核決、(問:顧懷祐私人使用醒吾中學帳戶之取款印鑑與醒吾中學正常使用的其他帳戶印鑑有無不同?)答:不一樣。在98年9 月查帳之前,醒吾中學正常使用帳戶原本印鑑包括學校大章及校長、會計主任及出納等人的小章,而顧懷祐私人使用的醒吾中學設於星展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則是學校大章及校長小章,但那個大章與學校正常使用的大章不是同一個,因為我在開立支票要請會計主任用印時曾看過那顆顧懷祐私人使用的學校大章】可稽(被證5號)。

(7) 後查,證人張家安為被告之總務主任,並擔任訴外人顧懷祐之私人秘書,負責處理其私人帳務,於他案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475號)除所述同證人陳佳俐、羅嘉妘先前所述外,亦有說明訴外人顧懷祐私人借貸資金之方式及流向,且明確表示訴外人顧懷祐所借之款項都是借給訴外人顧大義使用,此有證人張家安之證言【(問:現職?)答:…擔任董事長顧懷祐的秘書,後於99年8月1日接任醒吾中學總務主任迄今、(問:你有無協助處理顧懷祐家族人員處理私人帳務?)答:沒有,我只處理顧懷祐的私人帳戶,其他人我不負責,我從97年7、8月到醒吾中學服務後,顧懷佑私人資金往來調度都是由我負責、(問:你前述稱有負責顧懷祐私人資金往來調度,其帳戶為何?)答:我所使用的帳戶是以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私立醒吾高級中學名義在星展銀行林口分行所開設的295438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所開設的810700號帳戶,我老闆總調度的錢進來是進這個帳戶、(問:前述兩個帳戶主要用途?)答:星展銀行林口分行的帳戶是甲存帳戶,主要借錢時開立支票交予債權人的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的是乙存帳戶,為收受借款及一般資金調度的帳戶、(問:前述兩帳戶主要資金來源?)答:由顧懷祐先生去調度…、(問:前述醒吾中學名義在星展銀行林口分行所開設的295438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所開設的810700號帳戶,所蓋用的印章為何?)答:是用學校和董事長的大小章,這一般正常規定3 個印章不一樣、(問:前述0000000 帳戶開立之票程序為何?)答:董事長顧懷祐調度資金進來後,會通知我跟羅要開票交給某人,由會計主任開立支票後,再交給我由我將借款人收存、(問:彰銀0000000 帳戶提存程序?)答:…將錢從彰化商業銀林口分行0000000 帳戶轉到星展銀行林口分行295438帳戶、(問:醒吾中學在那些金融機構設有帳戶?)答:就我所知,除前述董事長顧懷祐私人使用的兩個帳戶外,醒吾中學在星展銀行林口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設有帳戶、(問:顧懷祐所使用的星展銀行林口分行295438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 帳戶,你如何記帳?)答:全部交由陳佳俐記帳,每個月再交由顧懷祐審核、(問:上開款項都用在何處?)答:…顧懷祐會把調來的錢借給顧大義使用、(問:顧懷祐為何要使用醒吾中學名義所開立設於星展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答:這兩個帳戶在我擔任顧懷祐秘書之前就已設立…】(被證6 號)可稽。

(8) 末查,訴外人即被告顧懷祐、顧大義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易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在101年5月25日審判期日亦當庭表示對前開證人之證詞(即被證3至6號)無意見(參被證1號,該案判決書第3頁倒數第一行至第4 行),足證系爭帳戶乃係由被告前董事長顧懷祐自行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以供其私人使用,而其亦係利用非被告之印章,及不知情且非真正之陸真真個人印章,作為系爭帳戶之發票人印鑑章,對外簽發支票,則被告上開所稱系爭帳戶非學校往來銀行帳戶等語,洵屬有據。

(9) 準此,系爭帳戶固係由被告前董事長顧懷祐逕自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並持非被告之印章及不知情且非真正之陸真真個人印章,作為系爭帳戶之發票人印鑑章,繼而領用空白支票,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未經陸真真同意下蓋用該非真正之陸真真印鑑章簽發系爭支票,自屬偽造系爭支票,則依首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及86年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被告仍得以系爭支票係屬偽造之絕對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五)又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記載為103年9月30日,而實際上訴外人陸真真早在102年8月31日從被告學校辦理退休手續,其已非被告校長,更本無從代表被告為任何法律上之行為,則自無從以被告名義開具任何票據:

(1) 經查,因系爭支票上之票載發票日為103年9月30日,而斯時訴外人陸真真早在102年8月31日從被告學校退休手續,其更本不可能代表被告簽發任何票據,則可認系爭票據確實係屬偽造,在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為真之前,被告均以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之合法代理人所簽發,而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系爭支票屬偽造之票據,而拒為付款之抗辯。

(2) 準此,因系爭支票發票日時,訴外人陸真真已非被告之校長,更本無從代理被告發票,足認系爭票據係屬偽造,而被告自可為拒為付款之抗辯。

(六)退步言,倘 鈞院認被告上開主張無據時(假設語,此為被告醒吾高中所否認),依私立學校法第45條之規定,被告醒吾高中不得就他人之債務為擔保或承擔,則就原告主張之系爭款項,被告醒吾高中自無須負責:

(1) 按「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校產、基金之管理使用,受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之監督,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可知私立學校之財產,不得寄託或貸予他人,其目的在於避免私立學校將經費轉而借貸予董事、監察人等內部人,或其他予私立學校無涉之個人,造成經費流失而影響私立學校之正常運作,故法文明令禁止私立學校借貸之情形發生,原告對此應知之甚稔。

(2) 又借貸行為為有償行為即遭明文禁止,為他人承擔債務為無償之行為,舉輕以明重,私立學校為他人承擔債務更應在禁止之列,如作此相同解釋,私立學校即不得為他人承擔或擔保債務,否則亦將造成國家教育經費或學生所繳納學費,用於清償與學校毫無關係之私人債務,合先敘明。

(3) 經查,被告醒吾高中係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經費全來自國家補助及學生所繳學費,參照上開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顯見被告醒吾高中並無為他人擔保或承擔債務之能力,且為原告當所知悉,殊無保護原告之必要,否則私立學校之財務監督豈非門戶大開,失所功能。

(4) 準此,倘 鈞院認被告上開主張無據時(假設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依私立學校法第45條之規定,被告醒吾高中不得就他人之債務為擔保或承擔,即就訴外人顧懷祐與原告間之資金往來,自不得由被告所擔保或承擔,故就原告主張之系爭支票款項,被告自無須負責等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持有發票人為被告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被告則否認應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一)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屬偽造云云,無非係以系爭帳戶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係被告之前董事長顧懷祐,利用控管被告財務機會,以非被告所有之印章及不知情之校長陸真真個人印章,作為系爭帳戶之發票人印鑑章,並領用空白支票併同前開印鑑章、存款交由不知情之學校會計人員保管,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未經校長陸真真同意下,擅自簽發系爭支票為其主要論據,並引用本院101年度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274號及102年度偵字第1319號陸真真之證人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475號張家安與佳俐與羅嘉妘之證人證述為證。惟查,關於系爭支票係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非以「印鑑不符」為由,此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可證,復兩造俱不爭執系爭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如「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往來授權書」及「印鑑卡」上,所留存之印鑑即「台北縣私立醒吾高級中學」大章及「陸真真」小章,核與系爭支票正面之大章即被告「台北縣私立醒吾高級中學」、小章即法定代理人「陸真真」之印文吻合並無不符之情事,亦有卷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往來授權書及印鑑卡可佐,足稽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確與系爭帳戶留存之印鑑章印文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因系爭帳戶所生票款糾紛之相關民事事件及刑事案件卷宗,且據被告提出之泛亞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授權書可悉,系爭帳戶(星展銀行之前身為泛亞商業銀行),為90年12月4 日由被告當時之董事長顧懷祐、校長陸真真親自簽名申請,係銀行派員到學校辦理,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1年3月22日(101 )星展帳發字第20004號函暨泛亞銀行支票存款往來授權書可按(見本院100年度重簡字第1040號卷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並經證人顧懷祐、被告斯時法定代理人陸真真陳稱明確(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卷第44頁背面),益證系爭星展銀行林口分行帳戶確經陸真真同意開立,陸真真亦知悉有開立系爭星展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之情甚明。另參以證人顧懷祐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民事事件中證述:「(問:提示原審卷第59頁,你是否有和被上訴人法代談過開戶的目的?)沒有,我不記得了,我開戶的目的就是學校要用,醒吾的大章和陸真真的小章好像是會計在保管,不是校長在保管。」、「(問:校長是否需要審核泛亞銀行開票的流程?)沒有,因當時我還是董事長,由會計拿給我看,陸真真的小章是我蓋的,泛亞銀行的支票是我開的,校長沒有管財務部門,只有管教學,校長有概括授權我來簽發泛亞銀行的支票,我只跟校長說你的印章在我這裡,我跟陸校長已經同事30年了,我說我要用印章,陸校長就同意了,陸校長不會逐筆審核支付給廠商的金額是否正確,大的款項都是我在審核,小的款項是總務主任去核對。」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第46頁背面),及證人顧懷祐於本庭中證稱:「(問:開票時有無通知陸真真、顧閏潔?)有無通知我不敢說,但是他們應該都知道票都是我在處理,我之前開票也都沒有發生過任何問題,我開學校的票已經有20年了,陸真真跟顧閏潔都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重簡字第1424號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系爭支票帳戶留存之大小印鑑章係由會計人員保管,本非由陸真真自行保管等情無訛。再者陸真真既於上開支票存款往來授權書上簽名,亦知悉係銀行人員到學校來辦理支票帳戶開戶事宜,當知斯時仍為被告董事會董事長之顧懷祐授權陸真真開立系爭星展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乙事,已如前述,且陸真真既同意簽授權書開立系爭帳戶,縱該授權書及印鑑卡上之其名義之印文印章非其自身所提出,亦堪認其有同意以該章作為留存開戶印鑑印文之用,是陸真真顯有概括授權使用系爭帳戶,並由被告之會計保管系爭支票之大小印章,是陸真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274號及102年度偵字第1319號之證述:私人印鑑不是伊的,學校的大章印文伊也沒看過、無授權同意顧懷祐可以用學校的名義來開票等語,與事實顯不相符,即屬不能採信。準此,系爭支票之印章並非出於偽造或變造,且係基於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陸真真概括授權而簽發,堪予認定。

(二)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足供參照。申言之,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則倘支票發票人欄內之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是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遭盜用、盜蓋,則被盜用蓋之事實,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遭盜用蓋者之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任。準此,本件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上印章為真正,業如前述,且被告就盜用其印章或蓋章非出於被告本人或授權意思一節,迄不能舉證,自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且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民事體系下之票據關係,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藉由票據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而寓有通貨之作用,自須兼顧善意第三人之保障,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俾益金融經濟之發展,是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3年9月30日,而陸真真早於102年8 月31日辦理退休手續,發票時已非被告校長,惟此情,均無涉於本件票據關係之認定。況上開支票存款往來授權書載有「本人在貴行開立各類存款戶,嗣後凡辦理提款,一切業務往來或申請相關文件悉依上列之印鑑或簽名式樣為憑」等語,是於本件被告確應負票款給付之責無疑。

(三)末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提示日即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加以贅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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