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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3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郭妍蓁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複代理人
簡大易律師
被告
李道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5日20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五工路往泰山方向行進,行經五工路、五權路圓環路口處,正欲進入沿圓環之道路行駛之際,本應注意其為圓環外側行駛之車輛,應禮讓圓環內側行駛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圓環內側車道與被告所騎車輛同向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因違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已經 鈞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969號刑事判決,認有違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上開傷害,經送醫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333元,惟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2,250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36,883元(起訴時請求38,083元,於104年2月4日減縮),且因傷須復健,計支出復健費用900元、醫療器材費用1,910元(起訴時請求2,230元,於104年2月4日減縮)。另原告於本事故發生前,從事手搖杯飲料販售工作,月薪11,100元,雖醫生診斷須休養復健3個月,惟原告工作內容須以手部及身體負重為必要,且受傷位置係在原告右手肩膀,恐終致工作產生障礙,原告自本事故發生致受傷即102年10月15日起有4個月無法復職回到其工作崗位,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之薪資損失(起訴時請求88,000元,於104年2月4日減縮)。另系爭機車亦因本事故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維修費用2,550元。又原告為大學肄業,事故發生時在休閒國聯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手搖杯飲料販售之工作,其工作內容自須以手部及身體負重之必要,然因上開事故致其恐無法再從事原職,造成學經歷本不高之原告面臨失業之困窘,且原告本預定102年11月15日結婚,喜帖、餐廳、婚禮顧問等均在車禍發生之日前已發放、排定,故無法取消,從而,原告在受傷後一個月後,忍著骨折疼痛之苦,且因疼痛致行動不便而受親友異樣之眼光下舉辦婚禮,造成重大難以挽救之缺憾,再者,原告因前揭交通事故共進行二次手術,歷經二次手術之苦,致平日生活起居均無法自理,尚須仰賴婆婆協助,如洗衣、煮飯、打掃等家務均由婆婆代勞,對於為人媳婦之原告而言,可謂非常內疚,其心理壓力不可言喻,且自102年10月15日(即交通事故發生日)起,至現今為止,原告多須仰賴止痛藥減輕疼痛,因該藥物之副作用使然,致原告服藥期間多有噁心、嘔吐、頭暈之現象,又深怕因為止痛藥與母體發生作用,對胎兒健康生不利之影響,進而不敢懷孕,是以,對於原告人生時程規劃即產生嚴重之衝擊,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均難認原告精神上未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284元(起訴時請求433,008元,於104年4月2日減縮為386,688元,於104年5月18日復撤回交通費用445元之請求,經被告同意在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並同意給付醫藥費用36,883元、復健費用900元、醫療器材費用1,910元及薪資損失44,000元,惟否認原告有因本件傷害造成長期之行動或生活之不便及支出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2,550元,復抗辯:精神慰撫金費用過高,且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圓環路口,未讓圓環內行駛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則原告與有過失致損害擴大,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求償金額實無根據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而受傷一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所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436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9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之過失致原告受傷,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又未能舉證以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藥費用36,883元、復健費用900元、醫療器材費用1,910元及薪資損失4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至醫院就診,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後尚自行支付醫療費用36,883元、復健費用900元、醫療器材費用1,910元,及因受傷療養而受有薪資損失44,0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影本可佐,此為被告所不爭,並表示:同意賠償(參見本院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550元部分: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限於權利受侵害之人即被害人方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發生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然查,系爭機車車主係登記為訴外人郭陳卉美而非原告,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參,復佐以原告亦自承其非系爭車輛之車主,修理費用係由原告家人所支出等語,足見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非實際負擔上開修理費之人,難認原告有因系爭車輛之受損而受有何等損失,原告並非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應堪認定,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取得系爭車輛受損之賠償請求權依據,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要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所受為右肩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並非輕微,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詳如下述),再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美甲工作,月入約3、4萬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所得約6萬元,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月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所得42萬餘元一節,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參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3,693元(計算式:36,883+900+1,910+44,000+50,000=133,693)。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參)。經查: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圓環路口,未讓圓環內行駛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在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30%,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30%之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負擔70%之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3,585元(計算式:133,693元×70%=93,585.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386,28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93,585元及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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