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388號原 告 陳美雯 訴訟代理人 王思漢 被 告 林淑華 陳俊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正忠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被 告 柯文成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麗華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零陸元及被告林淑華、柯文成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陳俊任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由訴外人王思漢駕駛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8公里500公尺內側車道處(位於新北市泰山區) ,因前方發生事故,訴外人王思漢隨即煞車停止,同向後方由訴外人林士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B車)亦隨之煞停。詎同向於系爭B車後方由被告林淑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A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系爭B車,系爭B車進而推撞系爭車輛,造成該二車輛均因而受損(下稱第一階段事故)。又同向後方由訴外人黃俊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G車)見第一階段事故發生,隨即煞車而停止,同向後方由訴外人陳俊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F車),亦隨之煞停,詎同向於系爭F車後方由被告陳俊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E車),亦因 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停止後,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靜止狀態之系爭F車,致系爭F車受力再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更大損害(下稱第二階段事故)。又同向於系爭E車後方由被告柯文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H車 ),亦因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第二階段事故發生停止後,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靜止狀態之系爭E車,致系爭E車受力再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更大損害(下稱第三階段事故),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事故受有損害,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4,800元(零件162,000元、工資48,800元、烤漆24,000元)。另支出交通費用15,0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50,00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淑華到庭固不爭執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意見,惟以: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過高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俊任則以: (一)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汽車修理費用並無理由: (1)依被告林淑華於警訊時陳稱:「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前,突見到前方車3318-YR自用小貨車速度變 慢,但沒有亮煞車燈,之後我就踩煞車減速,發現與該車距離越來越近,之後就撞擊該車後車尾等語」,及訴外人林士偉於警訊時陳稱:「我駕駛自用小貨車…我隨前方 AFF-0253號自用小客車煞車減速並停止於其後方約半部車長,不料後方P9-3205號自用小客車煞車不及追撞我車尾1次致使我往前推撞AFF-0253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等語」,足見第一階段之撞擊,係因被告林淑華行至肇事處時,未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與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所致,堪認被告林淑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復系爭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認:「第一階段:林淑華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林士偉、王思漢,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2)雖原告復主張被告陳俊任於系爭事故中亦應負賠償責任,惟查,訴外人黃俊維於警訊時陳稱:「…我和前方車子都減速中,不料後方ABE-1919號自用小客車撞擊我車尾1次 ,致使我往前推撞P9-3205號自用小客車,…我不確定前 方P9-3205號自用小客車是否因我先推撞致使他撞前車等 語」及被告林淑華於警訊時亦陳稱:「…事故發生當時,我不清楚是我車先撞擊3318-YR號自用小貨車後, ABP-2582號自用小客車才撞擊我車,還是ABP-2582號自用小客車先撞擊我車後,才撞擊3318-YR號自用小貨車等語 」,足見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遭訴外人林士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推撞係由被告陳俊任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致,亦即原告所有之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全因被告林淑華行至肇事處時,未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與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所致,被告陳俊任駕車追撞訴外人陳俊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與原告所有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間並無因果關係,系爭鑑定意見未將被告陳俊任列入第一階段之肇事原因亦足資證明。 (3)退步言之,系爭事故中被告陳俊任所駕駛之車輛與原告所有車輛間尚有4部車輛,事故發生當時系爭事故之所有車 輛皆已採緊急煞停之措施,被告陳俊任駕車追撞訴外人陳俊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力道恐已由在其前方之四部車輛所吸收,此撞擊力道已無法再促使訴外人林士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推撞原告所有之車輛,如此情形亦不無可能。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舉證被告陳俊任駕車追撞訴外人陳俊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與原告所有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間有因果關係,其向被告請求賠償因系爭事故所支出貳之汽車修理費用並無理由。 (二)倘 鈞院於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定被告陳俊任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認原告之各項請求亦有不當之處,茲分述如下: (1)汽車修理費用234,800元部分: 1.原告以汽車修復報價單2紙為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 理費用乙節,經查,上開單據所示支出系爭修理費用之人應為訴外人王思漢而非原告,既原告並無支出系爭修理費用,其訴請被告賠償即無理由。 2.倘原告確有支出系爭修理費用,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今原告訴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修理費用,依上開實務見解,當扣除折舊方為合理。 (2)慰撫金(含交通費)15,200元: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今原告係因其所有之車輛毀損而訴請本件賠償,核屬原告之財產權遭遇侵害,非其人格權遭遇侵害,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即無理由。 2.倘原告之真意係以大昱交通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2紙為憑 請求交通費用之賠償,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即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均須由舉證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所提2筆計程車資收據係屬私 文書,然就各筆收據逐一審視,不難發現收據上所載文字部分,其字跡大致相同,應皆出自同一人之手,恐為臨訟製作之文書,是原告應就其所提計程車資收據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次查,上開收據所載買受人皆為訴外人王思漢而非原告,既原告並無支出系爭計程車資費用,其訴請被告賠償即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柯文成則以:初判表認為就第一階段伊無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之車輛追撞(以下簡稱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通知書、詮順汽車報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3人對於發生系爭事故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賠償之請 求,分別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由被告林淑華、陳俊任、柯文成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被告若能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時,被告即無需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依系爭車輛使用人王思漢於警詢時陳稱:伊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前方多部車發生事故,伊煞車停止後約5秒遭後方車( 即系爭B車)撞擊伊左後車尾(第一次)而肇事等語;訴外人林士偉於警詢時陳稱:伊隨前方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煞車減速並停止於其後方約半部車長,不料,後方自用小客車(即系爭A車)煞車不及追撞伊車尾1次,致使伊往前 推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等語,被告林淑華於警詢時陳稱:伊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前方車輛(即系爭B車)車速變慢,伊踩煞車減速,發現與系爭B車越來越近,之後就撞擊該車後車尾,(伊車)後車尾亦遭G車撞擊而肇事等語;訴外人黃俊維於警詢時陳稱:伊行經肇事地點時,發現前方有事故,伊和前方車輛(即系爭A車)都減速中,不料,後方車輛(即系爭F車)撞擊伊車尾1次,致使伊往前推撞系爭A車 等語;訴外人陳俊華於警詢時陳稱:伊行經肇事地點前,隨前方車輛(即系爭G車)煞停,但遭後方車輛(即系爭E車)撞擊,致推撞系爭G車等語;被告陳俊任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和前方車輛(即系爭F車)行距約5部車長,伊隨前 方車輛(即系爭F車)減速,不料前車煞停住,伊雖踩死還是追撞其車尾,伊車尾又被後方車輛(即系爭H車)追撞1 次而肇事等語;被告柯文成於警詢時陳稱:伊行經肇事地點,見前方車輛都已經撞在一起停下來了,伊見狀立即反應踩煞車減速,但天雨路滑,致伊煞車不及,致撞擊前方車輛(即系爭E車)車尾1次而肇事等語,此有渠等談話紀錄表在 卷可佐,且被告林淑華復自承:「(問:是妳先撞前面車,還是被後車追撞?)應該是同時,我撞前車時,車尾同時被撞。」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林淑華駕駛A車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先撞擊B車後車尾,B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在後方由被告陳俊任駕駛之E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先追撞F車車尾,E車車尾再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由被告柯文成駕駛之H車追撞,導致F車再推撞G車,G車進而推撞被告林淑華所駕駛之A車,則被告陳俊任駕駛E車及被告柯文成駕駛H車既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前車車尾後,前車再向前一直推撞,則系爭車輛車尾之損害,應為被告3人所造成無訛,難謂被告陳俊任及柯文成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陳俊任及柯文成並未舉證以證明自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故意、過失或其2 人推撞前車之行為對系爭車輛不生任何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脫免系爭車輛損害之賠償責任,而應與被告林淑華同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被告陳俊任及柯文成所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3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已認定 如上,則被告3人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甚明,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3人之加害行 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3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3人自應 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一)車損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系爭車輛既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自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1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至103年5月20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34,800元(零件162,000元、工資48,800元、烤漆24,000元), 亦有維修估價單為證,惟其中零件162,000元、烤漆 24,0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零件及烤漆費用折舊後之餘額為18,606元(計 算式如附表),至於工資48,800元,則無折舊問題,被告等人自應全額賠償,合計67,406元(計算式:18,606元+48,800元)。 (二)交通費用: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無法駕駛而支出交通費用15,000元一節,固據提出大昱交通有限公司收據2紙為證,然該收據記載之買受人均為王思漢先生, 非原告,則原告是否確實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尚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惟觀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元云云,難謂有據。 (四)綜上,原告得向被告3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7,406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 25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上開67,406元及被告林淑華、柯文成均自 104年2月26日起,被告陳俊任自104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於起訴狀既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依處分權主義,本院不能依職權變更原告訴之聲明,僅能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審判,不得訴外裁判,而為被告3人應「連帶 」給付之諭知, 併予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000×0.369=68,6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000-68,634=117,366 第2年折舊值 117,366×0.369=43,3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366-43,308=74,058 第3年折舊值 74,058×0.369=27,3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058-27,327=46,731 第4年折舊值 46,731×0.369=17,2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731-17,244=29,487 第5年折舊值 29,487×0.369=10,88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487-10,881=18,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