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389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閔卿
- 訴訟代理人
- 蘇淑丹
- 訴訟代理人
- 詹智凱
- 被告
- 廣澤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竣崧實業有
- 被告
- 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主恩(原名:紀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租用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設備號碼之電信設備,自民國102年至民國103年7 月止,積欠如附表所示月份之如附表所示電信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32,977 元,原告依據租用契約之約定終止其使用,並依該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業據提出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申請書影本5份、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蒐集告知條款各影本6 份、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影本4份、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影本6 份、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契約條款影本1 份、繳費通知55份、電信設備拆機通知函18份、拆函詳細資料查詢各影本18份為證。為此,爰本於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2,9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申請書影本5份、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蒐集告知條款各影本6 份、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影本4份、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影本6份、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契約條款影本1份、繳費通知55份、電信設備拆機通知函18份、拆函詳細資料查詢各影本18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