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460號
- 原告
- 承特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明亮
- 訴訟代理人
- 呂怡燕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 被告
- 成信開發有限公司
- 被告
-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李淑貞
- 訴訟代理人
- 王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因承作訴外人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泰禾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包之「桃園縣立楊梅國中之校舍興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施作需要,被告遂陸續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自民國(下同)102年12月起至103年4月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6,677元未付款,又被告指示原告將102年12月至103年4月部分貨款以訴外人廣城興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城興公司)作為買受人開立發票,原告不疑有他,便依照被告指示開立發票,孰料,原告向被告催討貨款時,被告卻否認以廣城興公司作為買受人開立發票之貨款為兩造間之契約,復以「原告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4月未開立統一發票」為由拒絕付款,企圖藉此推卸付款之責任。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6,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據其以前之辯論意旨,陳述略以:就積欠款項部分,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廣城興公司,並非伊與原告之交易,伊為營造公司,有分包工程,水電部分發包給訴外人范維禎之公司,都是范先生向原告叫貨,但因范維禎之公司經營不善,用在伊工地之貨款伊有代墊,但非承擔范先生之貨款債務,且原告交付之收款回條上並無伊公司人員之簽收紀錄,原告提出證據之收款回條影本上何明鴻簽名都是在103年8月6日後才簽的,當時工地都已結束,只是未驗收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但書「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查被告公司業於103年12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解散公司登記在案,且經股東同意選任李淑貞為清算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暨被告股東同意書乙份可佐,而該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查詢紀錄可佐,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李淑貞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2月至103年4月止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積欠貨款406,677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客戶收款回條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收款回條之真正,惟否認有付款予原告之義務,並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水電材料,迄今仍積欠406,677元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客戶名稱為「成信公司」之客戶收款回條為據,惟該單據之名稱既為「收款回條」,再觀諸其上記載,應係原告向客戶請款之明細,並非契約或出貨資料,其上縱有被告當時派駐楊梅國中工地主任「何明鴻」之簽名,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積欠貨款部分成立買賣契約,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何明鴻以證明上情,然未提供何明鴻之年籍資料,被告亦以何明鴻已離職為由未提供,致無從傳喚,且上開收款回條收款乃係何明鴻於工程完成後之103年8月6日所代簽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參件本院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一般購買建材興建工程常情不符,是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為之上開主張為實在,則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主張,即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積欠貨款部分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即無從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