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51號原 告 林軒緯 訴訟代理人 林坤榮 被 告 蘇聖翔 被 告 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被告蘇聖翔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蘇聖翔受僱於被告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都會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9月18日晚上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機車優先道時,明知除大型重型機車以 外之機車外,不得橫跨或占用機車優先道而行駛,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橫跨行駛於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適有行駛於同路段同向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欲 超越被告蘇聖翔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行駛,被告蘇聖翔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肩部挫傷、腕挫傷、踝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0元,且因傷往返醫院就診,計支出交通費 用960元。另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機車修 復費用19,850元。又原告原任職信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月薪21,372元,因本事故於102年10月4日遭僱主解僱,導致近6個月無法找到工作,僅請求3個月工作損失,計受有工作損失64,116元。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倒地時,撞到另一台計程車及被告蘇聖翔所駕駛之車輛,原告給付該名計程車司機3,000元、被告蘇聖翔1,000元,作為車輛受損之費用,被告亦應負責。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14元。合計原告受有損害1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新建興車業行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收據、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信華薪資收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683號起訴書、計程車收據、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且被告蘇聖翔亦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68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判處「蘇聖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3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 103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又被告蘇聖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蘇聖翔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 規定明文。查,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請你詳述說明事故發生經過情形?)我騎機車從三民路直行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上,後來我要往右變換至機車優先車道,我有看我前方的機慢車優先車道都沒車,但我沒看我後方的機慢車優先車有無車輛,我就往右變換至機慢車優先車道時,公車(不知何處)就撞到我的機車右側車身了。我左側有一輛計程車從三民路直行山一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上,我的機車與公車發生碰撞後往左倒地途中,我機車(不知何處)再與計程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我機車與計程車發生擦撞後我再往右倒地。」等語,有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卷可佐,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林軒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蘇聖翔駕駛民營公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行駛機慢車優先道,為肇事次因。」,亦有卷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2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足認原告對 本事故之發生,亦應同負過失責任。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聖翔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大都會公司為被告蘇聖翔之僱用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蘇聖翔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6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傷往返醫院就診,計支出交通費用960元,固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5紙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觀諸計程車 收據,其上僅記載金額、日期,並未記載車行名稱、車號、駕駛人姓名,則原告是否確有因傷往返醫院就診而搭乘計程車,尚非無疑?況原告所受僅為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肩部挫傷、腕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尚難使本院認原告因傷確有不良於行之情事,而有乘座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960元之請求,尚屬無據,自 難准許。 (三)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毀損,修復費用19,850元云云,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查,本件被告蘇聖翔係因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未及於機車毀損罪嫌,原告不得以機車毀損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毀損維修費用,自無足採。 (四)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為聽障人士,原任職信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月薪21,372元,發生本交通事故後,公司以原告精神恍惚為由於102年10月4日解僱,導致近6個月無法找到工 作,僅請求3個月工作損失,計受有工作損失64,116元,固 據其提出信華薪資收據、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各影本1件為證,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受傷害僅為多處表淺損傷 、磨損或擦傷、肩部挫傷、腕挫傷等,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實難認原告工作上精神恍惚與被告上揭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原告給付另一名計程車車損3,000元及被告車輛車損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本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倒地時撞到另一台計程車及被告蘇聖翔所駕駛之車輛,原告給付該名計程車司機3,000元、被告蘇聖翔1,000元,作為車輛受損之費用,被告亦應負責云云,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查,本件被告蘇聖翔係因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業如前述,自未及於原告任意給付他車輛或被告車輛毀損部分,原告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據難憑採。 (六)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肩部挫傷、腕挫傷、踝挫傷等傷害,原告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曾任職信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事故時月薪21,372元,被告蘇聖翔高中畢業,現職公車司機,此有原告、被告蘇聖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卷可佐,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14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因本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1,0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五、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蘇聖翔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業如前述,是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四分之三,被告蘇聖翔之過失程度為四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5,265元(計算式:21,060元×1/4)。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聖翔及大都會公司給付5,265元元,及被告蘇聖翔自103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被告大都會公司自103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