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李昭融
- 法定代理人江麗玲、施禹利
- 原告富麗材料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超群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54號原 告 富麗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麗玲 被 告 超群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禹利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陳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自民國(下同)103年5月起向原告購買配管等空調材料貨物,雙方約定:貨款採交貨後付款,於交貨當月月底由原告統計同月交易金額每月結帳,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原告訂購螺絲、螺母、螺帽、角鋼、彎頭、pvc管、鍍鋅鋼管、槽鐵、接頭、鍍新法蘭等空調材 料貨物20次,原告均如數交貨。詎被告僅給付103年5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72,362元,尚積欠103年6月份貨款 32,584元、103年7月份貨款32,148元、103年8月份貨款 54,792元,共計191,886元(以下簡稱系爭貨款),迭催 未理。 (二)原告否認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速比得公司)積欠被告債務,原告亦無承擔速比得公司對被告之債務,被告所主張抵銷貨款無法成立生效,原告亦否認有免除系爭貨款債務情事: 1、被告公司於10餘年前即曾向原告公司採購冷凍空調貨物,並非如被告所稱系爭買賣前無業務往來。系爭買賣源由係被告公司職員即其負責人侄子施承佑,於103年5月間前來原告公司龜山下湖廠拜訪原告負責人江麗玲,並洽談訂購空調材料貨物事宜,談妥買賣條件後,被告隨即自103年5月14日起向原告訂購貨物。當時洽談買賣在場人有江麗玲、施承佑,及原告股東陳敬潭等三人,並無葉爵華。且葉爵華於103年7月1日始任職原告公司,其無經手起訴狀附 件編號1─10買賣事務。被告稱葉爵華於103年4月間向其 表示任職原告公司,可轉向原告公司訂貨,速比得公司積欠被告款項可與原告的貨款相抵扣等情,全屬虛構不實謊言,尚非可採。 2、葉爵華前雖曾任職速比得公司,但速比得公司103年3月倒閉前,渠已自行創業成立金鼎鑫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鼎鑫公司),葉爵華於103年3月至5月間係在經營金鼎 鑫公司,並非任職於原告公司;渠嗣因資金不足經營困難於103年6月底結束該公司營業,此有金鼎鑫公司資料查詢影本可證。葉爵華結束金鼎鑫公司後,與該公司有業務往來且認識葉爵華之同業守毅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國樹先生,方向原告推薦介紹有業務能力、空調事務經歷之葉爵華到原告公司任職,故張國樹、陳敬潭均知悉葉爵華係於103年7月始任職原告公司。故被告所辯葉爵華於104年4月向伊表示在原告公司任職,可轉向原告訂貨,速比得公司積欠債務可與原告貨款抵扣,及被告於103年5、6月向葉 爵華訂貨等情,均為虛妄不實。 3、葉爵華於103年7月1日任職原告公司後,原告方指派葉爵 華負責處理被告103年7、8月訂購事宜;惟葉爵華從無向 被告表示系爭貨款可與速比得公司積欠被告款項抵銷,更無向被告表示可免除系爭貨款給付等情事。且由被告已支付103年5月貨款72,362元,更可明證被告所辯顯然荒謬不實。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貨款,遭被告推托拒付;原告曾一度懷疑葉爵華是否與被告共謀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詐騙貨物;然葉爵華再三保證渠絕對無做出背信損害原告公司權益情事,並稱渠有何資格代表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公司抵銷或免付款,被告為何不要求白紙黑字寫清楚並簽名蓋上公司大小印等語,且原告亦見聞葉爵華有向被告催討系爭貨款;原告當然選擇相信自己的員工,而認為是被告故意賴帳,甚至是詐騙。衡諸葉爵華並非原告公司負責人或經理人,自無權代表或代理原告為所謂抵銷或免除債務,被告所稱均非可採。更何況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並無任何折讓,豈有所謂抵銷或免除可言。懇請 鈞院命雙方負責人及葉爵華對質。 4、被告提出被證一之銷貨退回單,無法證明速比得公司有積欠被告款項,且其上並無速比得公司印文或其負責人簽名,原告否認葉爵華印文真正,亦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被證二分類帳係被告自行製作,被證三葉爵華名片,均無法證明葉爵華係於103年4月任職原告公司或有被告抗辯情事。 (三)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緣速比得公司與被告本有生意上之往來,而在速比得公司倒閉時,經結算速比得公司尚積欠被告198,333元,而在 速比得公司倒閉無法償還對於被告之債務後,原任職速比得公司之訴外人葉爵華遂於103年4月間向被告表示「速比得公司雖已經倒閉,但伊已在原告富麗公司任職,被告可轉向富麗公司訂貨,而速比得公司日前積欠被告的款項,可與富麗公司的貨款相抵扣」等語,故被告為實現債權乃透過葉爵華向本無業務往來之原告富麗公司訂貨,並在速比得公司積欠被告債務數額之範圍內,自103年5月至同年8月間總共向原告富麗公司訂購總額191,885元之貨品。孰料,葉爵華竟在103年8月間向被告表示要先給付5月份的 貨款,後續的貨款再予抵銷,然此與兩造先前之約定不符,被告本不欲給付,惟因葉爵華再三請求,被告乃於103 年9月5日給付5月份的貨款72,362元予原告富麗公司,後 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爰依約拒絕給付款項,原告竟無理轉而提出本件訴訟。顯見本件原告承擔速比得公司對於被告之債務,故被告得以之抵銷貨款債務。 (二)又被告與速比得公司本有生意上之往來,速比得公司倒閉後,被告本欲另尋配合廠商,係因葉爵華代表原告富麗公司向被告表示因速比得公司經營不善無法清償上開貨款,故被告可轉由向原告富麗公司訂貨,並可將被告對速比得公司之債權與對原告之貨款債務互相抵銷,被告方於103 年5月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富麗公司購買配管等空調材料貨物,否則被告根本不會向原告富麗公司訂購配管等空調材料貨物。而由此亦可見原告富麗公司係為爭取與被告的交易機會,而承擔速比得公司對於被告之債務。 (三)再查,原告雖稱葉爵華於103年7月1日才到原告公司任職 ,速比得公司與原告公司為不同法人公司,亦無企業關係,並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故被告主張抵銷貨款事由根本無法成立云云,然被告與原告富麗公司之交易皆係透過葉爵華,若非葉爵華已於原告公司任職並代表原告公司,原告與被告如何達成交易?關此亦有葉爵華交付予被告之名片可稽(被證3號),足見原告所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僅能證明原告公司係於103年7月1日始替葉爵華加保而 已,無法撼動葉爵華於103年4、5月間即代表原告公司與 被告進行約定之事實。退步言之,縱使葉爵華並非代理原告公司承擔債務,亦是免除被告之貨款債務,是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貨款,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購買系爭貨物,尚積欠系爭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明細表、銷貨簽收單影本各22份、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各影本4份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與原告交易並積欠系爭貨 款,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有何得以拒絕付款之正當事由存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與原告交易並積欠系爭貨款,惟辯稱:「因訴外人速比得公司積欠被告款項,原告之員工葉爵華於103年4月間向被告表示得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可與訴外人速比得公司積欠被告款項相抵扣」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原告承擔速比得公司對於被告之債務,並同意被告抵銷系爭貨款」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就葉爵華如何向被告表示:得以訴外人速比得公司積欠被告款項抵扣被告另外購買貨物之貨款一節,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承:「我原先向速比得公司叫貨,速比得公司在103 年3月跳票了,我就再轉跟別人叫貨,因為葉爵華原先在 速比得公司,他就是接洽的人,後來速比得公司倒了以後,葉爵華拿另一家公司發票來找我請款,說我還欠速比得尾款沒付,所以我沒有付錢,而且速比得還欠我一批貨,20幾萬貨款已經付了,抵一抵之後速比得還欠我錢。過了兩三星期大概三、四月的事,葉爵華又來找我,希望我能繼續跟他做生意,因為他要繼續做,不希望失掉我這個客戶,他一定會有公司再跟我繼續做生意,我就說叫他先把速比得的帳跟我弄清楚我才會繼續跟他做,他就說用抵的,他會先給我東西,我不用付錢,抵完了我再付錢。好像是五月再跟他叫的,是我親自跟他接洽,是他來找我的。因為我同意跟葉爵華叫貨,所以我就叫施承佑跟葉爵華叫貨。」、「(問:3、4月葉先生來找被告時,被告還沒開始跟原告買東西?)對,是五月才叫貨。是葉爵華來,但是他也沒有告訴我他是代表原告。他同意用抵帳方式我才跟他叫貨,他告訴我說他自己要做。」、「(問:葉爵華怎麼可能同意用速比得欠被告的錢抵被告欠原告的帳務?)他沒有講到這邊,只是說我叫他要跟我做生意可以,只是速比得欠我的帳要先抵。」等語(參見本院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之會計劉玉琴到庭結證稱:「三、四月時(葉爵華)有來過,之後有再來,三、四月來的時候跟公司說速比得倒了,他(即葉爵華)是速比得員工,當時我們公司有貨放在速比得,錢已經付了,怎麼處理,葉先生跟速比得老闆講好之後再跟我們講結果,四、五月他有再來跟老闆去會議室談,我就不知道他們講什麼,…但談完以後,老闆有告訴我,葉先生之後也許會繼續做,東西也許可以抵,我們寄放速比得貨物的貨款,可以和跟葉先生交易貨款相抵。(問:老闆說葉先生之後也許會繼續做是什麼意思?)他們兩人自己談的,我不了解。」等語(參見本院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葉爵華到庭結證稱:「(問:曾任職速比得公司?時間?離職原因?)答:有,將近五年,離職原因是速比得公司倒掉,在103年3月。」、「(問:速比得公司與兩造有生意往來?)答:只有跟被告。」、「(問:速比得公司103年3月倒閉前,您有自行創業成立金鼎鑫公司?金鼎鑫公司何時結束營業?原因?)有,是我自己開的。但速比得不是我開的,金鼎鑫何時開的忘記了。103年6月23日,因為資金不夠。」等語(參見本院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葉爵華於速比得公司退票後之103年3、4月間係拿另一家公司發票(非原告 ,應為葉爵華自行經營之金鼎鑫公司)向被告請款,被告因已預付速比得公司之貨款然未拿到貨物,抵銷之後速比得公司尚積欠被告款項,故被告拒絕付款,當時葉爵華並未告訴被告代表原告,葉爵華告訴被告說他自己要做(即葉爵華自己經營金鼎鑫公司),請被告與之交易甚明。 (二)而證人葉爵華係於103年7月1日經由守毅工程有限公司負 責人張國樹先生介紹至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原告公司並未授權證人葉爵華可以減免與公司交易對象之債務,原告與速比得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與被告之交易最初非由證人葉爵華負責,於103年7、8月間始接手負責收 款,有收過一次貨款,之後被告法定代理人稱:「速比得公司有欠伊錢,後面的貨款(即6─8月)伊不付」,然證人葉爵華並未同意被告可以速比得公司欠伊之款項抵銷,因為速比得公司與原告並非同一家公司,欠債不能這樣抵,僅同意之後再出貨會算便宜,但之後被告就還是沒付錢一節,亦據證人葉爵華結證在卷(參見本院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葉爵華係於103年7月1日經由原 告投保勞保等情,並有證人葉爵華投保勞保資料可佐,被告雖不爭執上開投保勞保資料之真正,惟否認證人葉爵華於103年7月1日始至原告公司任職,且勞保投保時間與就 職時間具有絕對關連,然被告就「員工就職後,僱用人如未確實於員工到職日投保勞保將受處罰」一節,並無爭執,復未舉證以證明:葉爵華於103年3、4月間即已任職原 告公司,且代表原告與被告洽談系爭交易,則原告所主張:證人葉爵華係自103年7月1日起始受僱於原告一節,堪 信為實在,證人葉爵華既自103年7月1日起始受僱於原告 ,於速比得公司倒閉後之103年3、4月間,既未尚至原告 公司任職,豈有代表原告與被告洽談系爭貨物之買賣之可能?證人劉玉琴所述「葉先生後來來有拿富麗名片,是五、六月間的事情,時間忘記了。」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 (三)就本件兩造交易之經過,係被告侄子即施承佑於103年5月間至原告公司,由原告員工李先生介紹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認識後,透過原告員工李先生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要向原告購買配管材料可否簽帳,原告法定代理人因知悉被告已經經營20餘年,信用可以,故同意被告可以簽帳,之後被告公司就有打電話來訂貨一節,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具結在卷,證人施承佑雖否認上情,並附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說法稱:「我當天是找李先生聊天,當天葉爵華也在場,老闆娘我不認識,當天葉爵華就找我問我要不要跟原告做生意。(問:當天葉爵華是否有問你要不要跟他做生意?)但是我不能答應,是我們老闆交代我可以做生意我才跟他做生意的。我之前在速比得就見過葉先生,當天我去原告公司就看到他。被告法代跟我說速比得的貨,葉先生說要跟原告的貨款抵,叫我叫原告的貨。被告法代的意思是他已經跟葉先生講好了。」云云,然證人施承佑嗣改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被告法代是否就是這樣吩咐你?是不是沒有提到原告公司?你怎麼知道要去原告公司叫貨?)對,他沒有講到原告公司,因為當時葉爵華已經在原告公司上班。」云云,前後證述已有矛盾,亦與證人葉爵華係於103年7月始至原告公司任職一節不符,證人施承佑所為證言,實難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由被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公司同意承擔速比得公司對於被告之債務,證人葉爵華得到原告之授權得減免與原告公司交易對象之債務或同意被告得以對速比得公司之債權抵銷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貨物之貨款,況原告既與速比得公司無債權債務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兩造於交易之後,原告豈有同意被告得以速比得公司積欠被告之款項抵銷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貨款之理?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三、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並已收受,且由被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有何得以拒絕付款之正當事由存在,則被告對原告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甚明。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5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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