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542號原 告 威龍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豪 訴訟代理人 葉政慶 被 告 丰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州 訴訟代理人 沈美慧 范韶樺 余宥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4日委由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並簽訂申辦事項類外籍勞工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委任契約),嗣後被告通知原告欲單方面終止該合約,復於 103年11月5日由訴外人沈美慧代為簽署文件簽收切結書及交簽收文件一覽表,惟原告早已依約進行相關手續,並為被告取得相關申辦外籍勞工工作,支出相關費用,被告卻逕終止系爭委任合約,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期之利益即: (一)外籍勞工服務費用:原告受被告委託申辦外籍勞工,已為被告引進2名外籍勞工,分別為默德(原名:MUHAMMAD KHOLIQMAWARDI,護照號碼:M0000000)及艾迪(原名:SUPRIYADI,護照號碼:M0000000),聘僱期間皆為102年12月15日至 105年12月15日。另依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 標準,每名外籍勞工三年共可收取60,000元之服務費,2名 外籍勞工共計120,000元(計算式:1,800×12+1,700×12 +1,500×12=60,000,60,000×2=120,000),已分別收取 服務費默德13,500元及艾迪20,100元,被告於10 3年11月5 日終止契約,當時正值原告可收取外籍勞工服務費時期,尚有46,500元(計算式:60,000-13,500=46,500)及39,900元(計算式:60,000-20,100=39,900),共計86,400元(計算式:46,500+39,900=86,400)之外籍勞工服務費預期 利益未能收取。 (二)雇主託管費及管理費: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第肆條約定,因為被告並未提供外籍勞工食宿,交由原告託管,原告依計畫每月向被告收取每名外籍勞工之托管費用2,500元,每月2名,共5,000元,另原告與被告以非書面約定,由被告另外支付 原告每名750元,補貼原告託管費用,惟被告從未支付,故 依據契約請求權,請求每月每名外籍勞工管理費750元,2名外籍勞工,共1500元。故雇主托管費為122,334元(計算式 2,500×2×36(月)-28,833-18,750=132,417)、管理費 為40,425元(計算式:750×2=1,500,1,500×36(月)= 54,000元,54,000-5,275-8,300=40,425),上開金額合計為172,842元。(計算式:132,417+40,425=172,842) (三)未繳交之管理費:因二名外籍勞工,有一名行蹤不明,故 其管理費分列如後:1.默德(原名:MUHAMMAD KHOLIQMAWARDI,護照號碼:M0000000),103年7月16日行蹤不明,托管期間為102年12月15日至103年7月15日,共計5,275元。2.艾迪(原名:SUPRIYADI,護照號碼:M0000000),托管期間 102年12月15日至103年11月5日,共計8,300元,上開管理費金額合計為13,575元(計算式;5,275+8,300=13,575)。 (四)審查費及送取件行政、交通費:被告自受原告委任申辦外籍勞工以來,已為被告辦理經濟部工業局函、初次招募函、入國引進許可函、遞補招募函、默德及艾迪聘僱許可函、默德離境備查函,故原告已證明為被告取得前開文件,依據委任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約定送取件行政及交通費2,000元。 (五)由上可知,被告單方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合約,原告損失金額合計為274,817元(計算式:外籍勞工服務費86,400元+雇 主託管費及管理費172,842元+未繳交之管理費13,575元+ 已支出之費用2,000元=274,817元)。為此爰依委任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74,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外籍勞工服務費已依計畫收取,且原告與外籍勞工默德、艾迪皆定有服務契約,被告於原告可收取外籍勞工服務費時,終止契約,自屬不利於原告之期間,原告當得依據民法第 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故外籍勞工服務費當屬原告之預期利益而得請求。再者,被告所提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被告誤繕為判例)所定義之『所失利益』,正與本案情形相符合,不然何以會有已收取之服務費?,在在均可證原告早依已定之計畫,對於外籍勞工進行約定之服務。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即明確表示,自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後,公司自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否則即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另上開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終止後,如仍 有契約爭議或損害賠償等事項,請逕循民事途徑處理,附此敘明。故,契約終止後,原告自不得再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如此預期利益之損失,當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二)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第四條,僅說明交由仲介(原告)托管,並未明文規定原告對於外籍勞工負有『監督勞工不得擅自離職』之義務,況且外籍勞工為何逃跑?至今原因不明,何來原告管理上有疏失之說。又外籍勞工逃跑原因不明,不可歸責於原告,外籍勞工逃跑期間,亦得請求預期利益之實務見解,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29號 可參 (三)另系爭委任契約第伍條『若歸責於甲方(被告)之情事停止引進、承接或終止委任合約,甲方願支付乙方於申辦過程所產生之所有費用,乙方需依照行政院勞工委任會所頒布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收取費用,並提供相關證明或單據』要件分別為可歸責於甲方及提供相關證明或單據,然本件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甲方(被告)之事由,又原告已為被告於外籍勞工申辦過程中,取得求才登記證明書、經濟部工業局函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證明,故被告即應給付依契約給付送取件行政、交通費2,000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被告委任原告辦理引進製造業外籍勞工依法應簽立委任契約,將雙方約定內容詳載在契約,查本件系爭契約無合意約定由被告給付服務費,原告逕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向被告請求,顯無請求權基礎可言。縱認原告有請求權,原告應先依合約提供服務,始能請求服務費。然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原告自無法為外籍勞工提供服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制勞動部)97年6月3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令及97年6月3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令,即不得再收取任何費用。 (二)又本件原告收取服務費乃立於為被告引進外勞後,提供外勞入境接送、體檢、翻譯、出境接送等服務後,始得收取。查,外勞入境後,可能會因僱主指派外勞從事許可外之工作、外勞逃逸或體檢不合格等法定因素被廢止聘僱而遣返出國(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72條、第73條參照)。本件當中一位 印尼籍外勞「默德MUHAMMAD KHOLIQ MAWARDI」即在103年7 月16日逃逸,由此可知外勞入台工作不一定都足滿三年,自不能認三年之服務費均可收取。又系爭契約無明確約定服務費金額,原告對於服務費之收取僅具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難認具有客觀確定性,非民法第216條所謂之所失利益 。再言之,外勞默德逃逸後,未再受僱予被告,原告請求其至期滿期間之所有服務費,失其依據,不應准許。 (三)另依據雇主申請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被告引進外勞後,應負責其飲食及住宿,又免因僱主負擔過重,被告與外勞之勞動契約即約定可自外勞薪資中扣除2,500元作為膳宿費之部分負擔,復依系爭委任合約 第肆條約定:甲方需依照勞動契約規定提供外籍勞工伙食與住宿,並得向外籍勞工扣取伙食費新台幣元。不提供之說明:V由仲介託管,外勞付2,500元。是以,此2,500元係外勞 在台住宿與飲食之對價,而被告將此費用移轉予原告委託原告代為安置,非原告可得之利益。因原告曾向被告反應所收的膳宿費尚不足支付成本,但自始未與被告就支付管理費達成合意,何來依據契約請求權之有?原告如認被告同意支付,應負舉證責任,豈能單憑非原告公司(上載安安人力)內部簽呈與自白書主張管理費請求權。又,原告所提出之聲證八之日期係103.1.3,與聲證九、十之起算日扞格,原告主張 充滿矛盾,可見一斑。 (四)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聲證三、聲證四、聲證五及聲證六僅證明政府機關核准被告公司引進外勞乙案,無記載實際究係支出多少費用,原告請求已支出2,000元顯無憑無據,難令被告 信服,請求駁回。 (五)再者,原告因管理費未能與被告達成共識,且被告對於外勞逃逸乙事認為原告管理上有疏失,遂與原告合意終止委任返還文件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況難認原告之主張有何請求權依據等語置辯。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5,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6月15日民事準備(一)狀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早已依約進行相關手續,並為被告取得相關申辦外籍勞工工作,支出相關費用,嗣被告於103年11月5日單方面終止契約一節,業據提出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及文件簽收切結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則不爭執上情,惟否認有何賠償原告之義務,並就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點乃在於:被告是否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得依據民法第549條第2項、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54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二、就外籍勞工服務費86,400元之預期利益部分: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同法第216條及第216條之一亦分別著有規定。本件原告受被告之委任代辦招募引進合法外籍勞工事宜,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委任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若原告認被告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須由原告就「被告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本件原告受被告委託申辦外籍勞工,已為被告引進2名外 籍勞工默德及艾迪,聘僱期間皆為102年12月15日至105年12月15日,且原告已分別向默德及艾迪收取服務費13, 500元及20,1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為人力 仲介業者,被告所營事業則有「資源回收業」之事項,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被告僱請外勞為所營事業之製造工作,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 工作,而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規定,因從事此類工作引進之外勞,在台許可工作期間最長為3年,期滿有繼續聘僱 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且該等外勞如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癒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又同法第46條、第47條、第48條規定,雇主需先辦理國內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雇主需要時,始得向勞動部提出申請,又提出申請核准後,即需至國外招募、挑選勞工,辦理簽證、居留證、聘僱許可、教育訓練、生活管理等事宜,外勞入境前後另需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按期進行體檢,入境後外勞如有需遣返時亦需辦理遣返作業等事宜,而原告受被告委託引進外勞事宜,自當就上開事項為辦理,此亦為系爭契約所約定;再者,原告所引進之外勞同意於其在台工作期間,於第1年、第2年、第3年每月分別給付原告1,800元、 1,700元、1,500元作為服務費,亦有原告所提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就本院所詢問之「原告每個月向外勞收取之服務費,是否為被告引進外勞可得之報酬?」及「原告已為被告引進外勞,外勞亦為被告工作,被告在契約期間中間終止,讓原告不能向外勞收取服務費,這是否為原告損失之報酬?」等情,亦為肯定之答覆(參見本院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所受被告委任辦理引進外勞及引進後之各項作業,包括前置作業、引進作業乃至引進後作業之事務處理,顯具有繼續性、連續性,而原告因執行此項事務而得按月自外勞處收取之服務費,亦仰賴外勞引進後在台工作期間按月分期給付,若被告未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此應為原告因本件委任契約可得預期之利益,由系爭契約之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觀之,若被告無正當事由而片面終止委任關係,將導致原告無法自外勞處按月收取服務費,自屬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乃在於原告管理外勞不當,導致外籍勞工默德逃跑,且原告對被告之服務有所怠慢,故終止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然觀諸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固有提供伙食及住宿,並向外籍勞 工收取每月2,500元費用之義務,然尚不及於監督外籍勞 工生活及工作情形,難認外籍勞工默德逃逸應由原告負責,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原告之服務有何怠慢之處致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至被告另辯稱: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原告不得收取上開服務費乙節 ,惟細譯該函文內容,係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與雇主間委任契約終止後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無法向所屬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用之預期利益之損失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亦非可採。則由被告所為舉證,既不足以證明:其片面終止委任關係具有正當事由,則原告因被告之片面終止致無法自外勞處按月收取服務費,自屬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依前開說明,就原告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失,被告自負有賠償義務。 (三)至其數額,原告雖主張:就外勞默德部分,尚有46,500元(計算式:60,000-13,500=46,500)服務費未收取,然外勞默德於103年7月16日即逃逸,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外勞默德於103年7月16日逃逸後,已不再為被告工作,原告亦無從按月向外勞默德收取之服務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服務費損失,即屬無據,至外勞艾迪部分,尚有39,900元(計算式:60,000-20,100=39,900)之外籍勞工服務費未能收取,此雖為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喪失收取外勞服務費之預期利益,然原告亦 因此免於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勞務、費用,依民法第216 條之一規 定,自應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所受之利益,原告雖未提出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之相關成本費用單據以資計算,茲參酌財政部核定之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 業利潤標準「人力仲介業」中「外籍勞工仲介」之淨利率28%作為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依據,故原告所受之損害而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應以11,172元(計算式:39,900×0.28=11,172)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就託管費及管理費共計172,842元、給付外勞未繳交之管理 費13,575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被 告並未提供外籍勞工食宿,交由原告託管,原告依計畫每月向被告收取每名外籍勞工之托管費用2,500元,另原告與被 告以非書面約定,由被告另外支付原告每名750元,補貼原 告託管費用,惟被告從未支付,故依據契約請求權,請求每月每名外籍勞工管理費750元,共計172,842元,另因原告之員工鄭小姐與被告合意,由被告給付外勞未繳交之管理費 13,575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委任契約第肆條係約定由原告提供伙食及住宿,並向外籍勞工收取每月 2,500元費用,且此部分之費用係由外籍勞工先給付予雇主 (即本件被告),雇主再轉給原告,然外籍勞工迄今仍未將172,842元給付予被告一節,復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 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未收受上開款項,即無給付予原告之義務,即非原告可得之利益。至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由被告另外支付每名750元補貼原告 託管費用之內部簽呈,僅係訴外人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內部簽呈,其上並無被告之簽認,至被告同意給付外勞未繳交之管理費13,575元部分,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四、就已支出之費用2,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自受被告委任 申辦外籍勞工以來,已為被告支付行政及交通費共計2,000 元,被告應給付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函、初次招募函、入國引進許可函、遞補招募函、默德及艾迪聘僱許可函及默德離境備查函等件資料為證,惟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係約 定:「若因可歸責於甲方(即本件被告)之情事停止引進、承接或終止委任合約,甲方願支付乙方(即本件原告)於申辦過程所產生之所有費用。乙方需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布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收取費用,並提供相關證明或單據。」等語,本件契約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被告單方終止,然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僅能證明原告確有為被告辦理引進外勞及引進後之各項作業,尚無法證明於申辦過程所產生之所有費用數額若干,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明或單據以證明其已支付2,000元之必要費用,核與上 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46條請求委任人返還必要費用之要件 不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基於委任契約以相互信用關係為基礎之特性,當事人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固得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既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為終止,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即尚未向外勞艾迪收取之剩餘服務費39,900元扣除因此免於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勞務、費用後之11,172元預期利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74,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1,172元及及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