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543號
- 原告
- 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雲結
- 原告
- 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雲結
- 被告
- 音樂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敏鈴
- 訴訟代理人
-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由原告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十分之一,由原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
本判決原告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分別與原告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鴻銳管理公司)、原告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鴻銳保全公司)簽立公寓大廈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管理契約)、駐衛保全服務合約(下稱保全契約,與上開管理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各提供公寓大廈管理及駐衛保全服務,期間均自103年6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3月31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之服務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6,000元、270,000元,且應於次月5日以前給付上月之管理服務費及保全服務費。詎被告以原告服務有缺失為由,擅自扣款104年1月份保全服務費37,200元、管理服務費54,000元,然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服務內容有種種缺失未改善之情,被告擅以原告服務具有缺失為由,片面苛扣保全服務費20%,即91,200元(保全服務費54,000元、管理服務費37,200元),已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甲方違反第五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月民務費用予乙方時,經乙方定期催告,以正式文件告知,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及保全契約第15條第2項:「甲方積欠第六條應繳之費用,經乙方以書面通知催收仍未於七日內繳費,而無正當理由者,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合約,停止服務。」之約定,而屬違約。經原告於同年2月6日發函通知被告,被告未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之約定方式付款,倘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原告得依第12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因被告未給付,原告再於同年2月12日發函催告,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4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從被告社區撤哨,是系爭契約於104年2月17日已合法終止。而被告於104年1月間短付扣款之保全服務費54,000元管理服務費37,200元,另未付自104年2月1日至2月17日間之管理服務費112,914元(起訴時請求152,785元,於104年9月9日減縮)及保全服務費163,928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鴻銳管理公司206,785元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鴻銳保全公司201,128元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有違反契約情事:
1、原告未提供104年1月起更換之保全及清潔服務人員資料,違反保全契約第3條第3項及管理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
2、原告派駐之總幹事對於公共設施維修、保養之提報工作態度消極,致社區公設之維修保養工作延遲,違反管理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
3、原告派駐之行政助理違反被告之指示,讓社區4住戶逾期抵扣管理費每戶500元,違反管理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
4、原告派駐之行政助理未經被告同意,於104年2月6日擅自將104年1月原告份零用金回存聯邦銀行帳戶,違反管理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 。
5、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未確實執行門禁管制,未逐一辦理訪客登記,違反保全契約附件2之約定。
6、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值班時打瞌睡,上班時間指揮交通態度草率,導致住戶發生車禍,違反保全契約附件2之約定。
7、原告指派之清潔人員未確實執行清潔工作,掃具未收整,並將個人物品任意放置,違反保全契約附件3之約定。
8、原告人員對被告決議事項之執行嚴重遲延,另社區鑰匙未清點製作清,違反管理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
(二)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扣104年1月份服務費20%:被告因原告遲未交付保全人員等之人事及前案資料,及原告服務有缺失等情事,發函要求補正及改善,未獲原告正面回應後,乃就104年1月份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暫扣款20%。蓋兩造保全契約第18條「其他協議事項:駐衛人員及編組服務時間,構成本合約之一部分,除經雙方修訂並取得雙方同意下不得任意變更之。」,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有保全人員之消極資格。故原告就所派駐被告社區之人員,應確保其無保全業法第10條之1各款所定之情形。並於更動人員時應取得被告之同意。然原告多次變動派駐之保全人員,亦未提供該等人員無保全業法第10條之1各款情形之證明。是原告未能依法令及契約本旨履行義務,被告自得拒絕相對之給付義務。故被告主張暫扣部款項為契約權利之行使。
(三)原告終止保全契約違反契約約定,依約應賠償被告: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約定:「委託期間中非經雙方同意及非有特殊理由時,任一方不得終止本約。如有特殊理由需終止本約時,需提具明確依據之證明,並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須賠償他方依本約壹個月之服務費用(含稅)做為損害賠償。故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及法令規定履行其契約義務,已不符終止之要件。而原告為契約之終止,並未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已違反上述約定,應賠償被告一個月之服務費,即270,000元,原告雖主張其依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得隨時終止二契約,但該款並未排除第14條之約定,故縱使原告欲終止契約,程序上仍應依照第14條第2項之約定,否則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四)又因原告鴻銳保全公司將所有人員撤離社區,致被告須聘用臨時人力,產生額外支出,加以原告承諾「回饋事項」,包括住戶至超商繳交管理費之銀行手續費等亦未支付被告,合計上開270,000元,原告等二人共應支付718,275元,爰主張抵銷之。
乙、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金惠琳」,嗣於起訴後之104年8月13日變更為「林敏鈴」,被告並依法於104年11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林敏鈴」承受本件訴訟在案,合先陳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間分別與原告鴻銳管理公司、原告鴻銳保全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每月服務費分別為186,000元、270,000元,嗣被告以原告等服務有缺失為由,於104年2月間扣除104年1月份之保全服務費用54,000元及管理維護服務費用37,200元,經原告等於同年2月6日、同年2月12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服務費,因被告未給付,原告等乃於104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撤出所有服務人員,被告尚積欠104年2月1日至104年2月17日之服務費用未付一節,業據提出公寓大廈受任管理維護契約、存證信函、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原告等104年2月6日函、104年2月12日函及104年2月17日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等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等之服務有無缺失?被告得否主張扣款?被告尚應給付之金額若干?
二、按依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鴻銳管理公司為被告提供服務之項目包括: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公寓大廈清潔維護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等;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約定,駐衛保全服務作業內容包括:門禁管制及登記、車輛管制及登記、意外事故及安全之維護及通報、防盜、防火、防災等安全措施等,此有系爭契約影本2份附卷可佐,足認系爭契約應為有償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再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同法第535條亦有明文。又其他協議事項:駐衛人員及編組服務時間,構成本合約之一部分,除經雙方修訂並取得雙方同意下不得任意變更之,系爭保全契約第18條有約定明文。乙方(即原告)就各項安全配合防範注意事項,須對甲方盡告知說明之義務,系爭管理契約第7條第3項亦有約定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等所提供之服務有缺失,包括未提供自104年1月起更換之保全及清潔服務人員之良民證及服務班表等相關資料、派駐之保全人員未確實執行門禁管制、保全人員值班時打瞌睡、清潔人員未確實執行清潔工作、總幹事對於公共設施維修保養之工作及被告決議事項,態度敷衍怠惰,廢弛職務,致社區事務執行嚴重遲延乙節,業據被告提出104年1月19日0000000號函、104年2月9日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且原告等於104年1月26日函覆承諾加強清潔人員作業、嚴格要求保全人員門禁管理交通指揮並陸續汰換不適任人員,原告等復於104年2月12日函覆承諾於7日內補齊清潔人員、保全人員、總幹事相關資料,並查明總幹事有無廢弛職務之缺失等情,亦有原告104年1月26日函文及104年2月12日函文在卷可稽,原告復自承:收受被告之104年1月19日函文之缺失表後,已在104年1月26日及2月12日回文,且陸續都有改善、都作了,僅缺未補齊人員之相關資料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04年8月10言詞辯論筆錄),則於104年2月12日前原告等所屬人員既有上述之疏失,且迄104年2月17日原告等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契約時,原告等仍尚未補齊人員之相關資料,從而,原告等所提供之管理維護及保全服務確有缺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節,堪以認定。
三、次按「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提供管理維護勞務、駐衛保全勞務之給付,被告給付報酬,應認屬有償承攬及委任之混合,是故,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於系爭契約亦應準用。另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9條、第264條第1項亦有規定,且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有瑕疵而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在未補正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等所提供之管理維護及保全服務具有缺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等既未能依契約本旨履行義務,在未完全補正缺失前,被告就104年1月份服務費用自得拒絕相對之給付義務,故被告於104年2月16日給付原告104年1月份之費用時,暫扣20%款項自為合法權利之行使,況原告等自承:已於104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從被告社區撤哨不諱,則原告等已無再提出對待給付(即補正上開缺失)之可能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被告即無再給付暫扣20%款項之義務,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再按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分別約定:「駐衛保全費用二、給付辦法:乙方(即原告)於每月二十五日送請款單。上述費用應於隔月5日前付款…」、「甲方(即被告)積欠第六條應繳之費用,經乙方以書面通知催收仍未於七日內繳費,而無正當理由者,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合約,停止服務。」,另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12條第2項第1款亦分別約定:「前項服務費用,…甲方(即被告)得在次月五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支付予乙方(即原告)…。1.…2.甲方若超過付款日五日以上,經乙方書面催告仍未給付時,乙方得…通知停止提供服務終止合約關係。」、「合約終止:二、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約(一)違反第五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時,經乙方定期催告,以正式文件告知,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二)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有契約影本2份可佐,本件原告等所提供之管理維護及保全服務具有缺失,在原告未依契約本旨履行義務完全補正缺失前,被告就104年1月份服務費用自得拒絕相對之給付義務,故被告於104年2月16日給付原告104年1月份之費用時,暫扣20%款項為合法權利之行使,已如上述,原告等雖因被告未依約於104年2月5日前給付保全契約費用,而於同年2月6日發函通知被告:「被告未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之約定方式付款,倘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原告得依第12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被告於104年2月7日收受上開函文後,於104年2月9日已函復原告等有缺失需改善(詳如理由二所述),原告於104年2月12日回復說明,並再次催告被告應給付款項,被告因原告等仍有缺失尚未改善完畢,於104年2月16日給付原告104年1月份之費用時,暫扣20%款項,並給付剩餘80%之款項,自無違反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之可言,原告等於104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從被告社區撤哨之舉,即非合法。
五、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給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而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既為有償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97條規定,於委任人已給付報酬於受任人時,若受任人違反契約,委任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任人依約履行,受任人不履行時,委任人得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受任人負擔,惟若委任人未給付報酬於受任人時,委任人縱使第三人繼續受任人之工作,亦無從請求受任人負擔全部費用,方為事理之平。本件被告並不否認積欠自104年2月1日至2月17日間之服務費未付,惟抗辯:原告鴻銳保全公司終止系爭保全契約違反契約約定,依約應賠償被告270,000元,又因原告等將所有人員撤離社區,致被告須聘用臨時人力,產生額外支出,加以原告鴻銳管理公司承諾「回饋事項」,包括住戶至超商繳交管理費之銀行手續費等亦未支付被告,加計違約金270,000元,原告等人共應支付718,275元,爰主張抵銷之,原告等則否認部分抵銷債權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即「對原告等有債權足以抵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部分,分述如下:
(一)就系爭管理契約部分,被告未付自104年2月1日至2月17日間之管理服務費112,914元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然因原告鴻銳管理公司承諾負擔「住戶至超商繳交管理費之銀行手續費」(如被證4之明細1─6項)共計6,450元未支付被告,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自得主張抵銷,被告另主張:因原告鴻銳管理公司臨時撤哨,而需另外聘請人員執行原告鴻銳管理公司應執行之工作而支出人事支出,共計361,300元(如被證4之明細7─9項、15項)部分,固據提出收據為證,原告鴻銳管理公司則否認上開收據之真正及被告確實因而支出上開費用,因原告鴻銳管理公司於104年2月17日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後,並未向被告請求自104年2月18日起之服務費用,被告亦未給付,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本院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意旨,被告縱使第三人繼續原告之工作而支出費用361,300元,亦無從請求原告負擔,而不得主張抵銷。被告另抗辯:原告鴻銳管理公司派駐人員管理及操作不當導致設施損壞,而發生之修繕費用42,525元(如被證4之明細13、14、16項)部分,被告雖提出收據以證明有此支出,然原告鴻銳管理公司否認該支出係可歸責於己,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主張抵銷。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鴻銳管理公司之管理服務費數額為106,464元(計算式:112,914-6,450=106,464)。
(二)按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約定:「委託期間中非經雙方同意及非有特殊理由時,任一方不得終止本約。如有特殊理由需終止本約時,需提具明確依據之證明,並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須賠償他方依本約壹個月之服務費用(含稅)做為損害賠償。」,則系爭保全契約若經任一方以有特殊理由終止時,需提具明確依據之證明,並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若任一方之終止,未合於「有特殊理由」、「需提具明確依據之證明」,「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之要件時,即應賠償他方1個月之服務費用(含稅)做為損害賠償。經查:本件被告自承未付自104年2月1日至2月17日間之保全服務費163,928元,然被告因原告鴻銳保全公司有缺失尚未改善完畢,於104年2月16日給付原告鴻銳保全公司104年1月份之費用時,暫扣20%款項,並給付剩餘80%之款項,自無違反契約及法律規定之可言,原告鴻銳保全公司於104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從被告社區撤哨之舉,即非合法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鴻銳保全公司於104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並未合於「有特殊理由」、「需提具明確依據之證明」,「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賠償被告1個月之服務費用(含稅,即270,000元)做為損害賠償,被告自得以此與應給付原告鴻銳保全公司之自104年2月1日至2月17日間之保全服務費163,928元為抵銷,抵銷結果,被告毋庸再為給付。至被告另主張:因原告保全公司臨時撤哨,而需另外聘請人員執行原告保全公司應執行之工作而支出人事支出,共計38,000元(如被證4之明細10─12項)部分,即毋需再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所提供之管理維護及保全服務均具缺失,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且因原告等人已於104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從被告社區撤哨,已無再提出對待給付(即補正上開缺失)之可能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被告即無再給付暫扣20%款項之義務,另被告應給付原告鴻銳管理公司之自104年2月1日至2月17日間之管理服務費112,914部分,經與原告鴻銳管理公司承諾負擔「住戶至超商繳交管理費之銀行手續費」6,450元抵銷結果,被告尚應給付106,464元,至被告未付自104年2月1日至2月17日間之保全服務費163,928元部分,經與原告鴻銳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約定應賠償被告1個月之服務費用270,000元抵銷結果,已毋庸再給付。從而,原告鴻銳管理公司、鴻銳保全公司主張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50,114元、217,928元及均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被告給付鴻銳管理公司106,464元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原告鴻銳保全公司之請求,難謂有據,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