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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543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543號

原告
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雲結
原告
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雲結
被告
音樂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歐建國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歐建國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被告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於105年1月11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佐,而歐建國已於105年1月1日擔任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函可佐,歐建國復於105年4月26日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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