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601號原 告 瑞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健豪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複代理人 洪鈴喻 被 告 成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煜堯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向原告調貨,取得總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51,200元之商品(GammexPF6.5、7、7.5型號手套各2400雙),迄未清償;被告復於103年12月1日及103年 11月21日向原告調貨,取得總金額計347,760元之商品( GammexPF7.5型號手套5760雙、GammexPF7.0型號手套3840雙、GammexPF6.5型號手套4800雙、GammexPF8.0型號手套960 雙、GammexPF7.5型號手套720雙、GammexPF7.0型號手套480雙),惟因原告曾於103年9月至10月間向被告購買總金額 計25,264元之商品(Dermaprene、Conform型號手套),及 被告於104年2月10日簽發面額237,511元之支票予原告以支 付貨款,則347,760元經扣抵上開之25,264元及237,511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84,985元未償還;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236,185元(含第一筆貨款151,200元、第二筆貨款84,985元),迭經催討無效等情,為此,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6,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關於151,200元貨款,原告確有交貨, 是因103年9月15日被告公司的收貨人員說不需要簽收等語。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請求之兩筆送貨款,各為151,200元、84,985元。關於第一筆貨款151,200元,原告說是在103年9月15日交貨給被告,但被告並未收到這筆貨。關於第二筆貨款84,985元,原告之請求沒問題,但是被告主張抵銷,抵銷是因被告於103年9月15日有交付貨物金額計84,960元之開刀房手術手套給原告且同時交付84,960元發票,原告就該84,960元之發票已經向國稅局申報。於103年9月15日當天,被告委託送貨司機高正義送84,960元的貨給原告,惟送貨司機高正義說原告收了被告交付之84,960元的貨,卻沒有交付151,200元的貨給被告的送貨司機高正義,高 正義並非被告的員工,而是被告另外委託的貨運司機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236,185元(含第一筆貨款151,200元、第二筆貨款84,98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律師函為證。被告則以關於第一筆貨款151,200元,被告並未收到該筆貨物,關於 第二筆貨款84,985元,原告之請求沒問題,但是被告以於103年9月15日交付貨物給原告之金額84,960元之開刀房手術手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有無收受被告交付之交付84,960元貨物?被告有無收到第一筆貨款151,200元之貨物?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依證人高正義即被告另外委託的貨運司機於本院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証稱:「(問:103年9月15日,是否有幫被告公司送貨給原告公司?)有,我在103年9月15日有幫被告公司送醫療用品貨物給原告公司。」、「(問:原告公司有無簽收?)醫療用品是整箱的,原告公司沒有簽收,我們簽單是用信封裝,我把信封直接交給原告公司收貨的人。」等語;②且証人林峻儀即擔任管理跟出貨之原告公司員工,於同日亦証稱:「103年9月15日有收到被告公司交付的貨物,但是我不記得當時的司機名字跟長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收到司機交給你的信封?裡面裝什麼?)有,發票跟出貨單(或銷貨單)。」等語;③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對於有收到被告公司的84,960元發票跟貨物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足見原告確有收 受被告交付之84,960元貨物及同額發票。次查:①依證人高正義於本院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証稱:「(問:原告是否當天同時要把醫療用品交付給你交給被告公司?)沒有收到,當時去送貨原告公司並沒有交付醫療用品給我帶回去被告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記得103 年9月15日被告公司有請你送貨到原告公司,被告公司有無 請你將原告公司的貨載回去?)103年9月15日被告公司有請我送貨到原告公司,被告公司並沒有請我將原告公司的貨同時載回被告公司,而且我實際上也沒有從原告公司載貨回被告公司。當時我是從五股被告公司送到台中原告公司,當天只有送那批貨,當天是走高速公路,當天我沒有再回去被告公司。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3年9月15日被告有無要求你送貨後自原告公司將30箱醫療用品載回被告公司?沒有。」、「當天原告並未交付貨物給被告。」等語,足見於103年9月15日貨運司機高正義並未收到原告交付之151,200元貨物,自無將該151,200元貨物更交付予被告之可能;②証人林峻儀固於同日另証稱:「103 年9月15日有收到被告公司交付的貨物,但是…當初我們有 事先跟被告公司說要換貨,所以當天我們也把30箱的貨物交給司機帶回去給被告公司,司機是不是就是現在作證的高正義我不確定。…當天收被告公司的貨沒有簽收單據是因為被告公司有簽單給我們,我們沒有再簽收,因為這是換貨,所以不需要簽。兩造以前換貨就不會有簽收單據這件事。」等語,惟原告前自認有收到被告交付之84,960元貨物、出貨單及發票,而就原告欲交付予被告之151,200元貨物,被告則 否認有收受,且原告亦未交付任何出貨單及發票予貨車司機或被告,是原告空言換貨乙事,尚屬無據,自難憑採。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第一筆貨款151,200元,原 告迄不能證明,至第二筆貨款84,960元,經被告以其對原告之84,960元貨款債權為抵銷,則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25元(計算式:84,985元-84,960元)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