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613號原 告 鉅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麗玲 被 告 仁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子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 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原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雖記載工程地址為蘆洲鴨母港,然該請款單內容並無債務履行地之記載;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縱原告施工地點為蘆洲鴨母港,亦不足以推知兩造就債務履行地已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查:被告之主營業所係在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一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事件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