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6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613號
- 原告
- 鉅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麗玲
- 被告
- 仁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子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原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雖記載工程地址為蘆洲鴨母港,然該請款單內容並無債務履行地之記載;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縱原告施工地點為蘆洲鴨母港,亦不足以推知兩造就債務履行地已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查:被告之主營業所係在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一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事件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