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619號
- 原告
- 康傑寢具實業有限公司
- 原告
- 清 算 人即
- 法定代理人
- 林宜春
- 訴訟代理人
- 李長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裕洋
- 被告
- 吳淑勤
- 訴訟代理人
- 范值誠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且應由清算人擔任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康傑寢具實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故原告公司應行清算。又原告公司有董事林宜春一人、股東四人,其中股東王佩珍、林郁翔、林均庭同意由林宜春擔任清算人,有同意書可稽,清算人之選任業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清算人林宜春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選任清算人未召開股東會云云,然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只須經股東過半數同意,公司法未明文規定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是被告所辯,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宜春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且被告曾於該公司擔任出納一職,負責公司出納等事務。於100年2 月間,當時由被告收取訴外人馥敦飯店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1萬4,720 元(下稱系爭貨款)。詎被告收取系爭貨款後,竟未返還予原告。被告受原告委任所收取之金錢,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應交付予原告,縱認兩造不存在委任關係,惟系爭貨款應由原告收取,然被告代收後未予歸還,其取得之現金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貨款。為此,爰依據民法第541 條或民法第179 條擇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4,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96 號偵查程序中辯稱其所收取之馥敦飯店31萬4,720 元貨款轉以支付原告倉儲費用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有支付原告倉儲費用。又被告另主張要求原告清算,並且以請求返還代墊款項用以抵銷系爭貨款之債權,被告所主張請求清算並非金錢債權,給付種類並不相同,並無法主張抵銷。況依公司法第90條之規定,必先清償公司債務後,使能將公司財產分派各股東,故縱有利益供分配,亦未屆分配之期。另關於代墊款項部分,被告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其匯款人均為原告,被告僅係以代理人名義代為匯款,又被告當時為原告之職員,負責公司會計帳務事宜,故被告以其為代理人為原告匯款,符合常理,難認被告有代墊款項之事實。況由被證4 匯款單可知,被告於99年3 月2 日匯款5 萬元予被告個人,如係為原告代墊款項,又為何多此一舉自掏腰包將現金匯予個人?此非符常理,故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債權,被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亦無不足以證明有代墊款項之事實,其主張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於99年6 月至100 年2 月間未支付薪資予被告云云,然原告均按月給付被告薪資,且原告之員工薪資是由出納負責辦理,而被告既然當時擔任原告之出納人員,自然會經手自身之薪資,被告焉有可能僅發放薪資予其他員工而未發放薪資予自己之理?被告亦不會延至104 年11月始主張?準此,原告確實有給予上開期間之薪資與被告,被告應就未領取薪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未給付薪資,被告99年6 月至10月間之薪資債權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故原告公司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雖林宜春以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但書之規定並主張伊為原告之清算人,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有代表原告提起訴訟之權云云,惟被告亦為原告之股東,是林宜春召集股東選任清算人時,並未通知被告,此一股東決議是否合法,已非無疑;又依鈞院之清算查詢函可知原告並無聲報清算,林宜春是否確為清算人尚有疑義,從而,原告公司在其清算程序上並不完備,恐有欠缺法定代理之違法。
(二)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宜春原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原告公司數十年,期間被告對外負責公司之業務開發、對內掌理公司之行政庶務,工作內容龐雜。被告斯時與林宜春尚未離異,全心全意為夫妻共同經營之事業奉獻,對於公司之行政開支亦不分你我地先行代墊;而原告解散前另請被告簽立股東同意書,但被告並未簽立,原告即於100 年間解散,被告既為原告之股東,就公司資產自當有權要求清算並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之權利,從而被告是否對原告有留置權仍須待原告公司進行清算後較為明朗,如需返還,被告當無剋扣之意圖及權利,則原告在兩造權益尚未釐清之狀態下即貿然訴請被告返還代收款,顯係置被告請求原告清算之權利於不顧。另由99年3 月2 日匯款單可知,該帳戶為被告支票帳戶,被告尚有開票為原告公司支出費用,從而被告因原告公司並未給付廠商應付款項,被告先行匯款至遠東銀行戶頭以利開立支票以支付原告康傑公司應付款項,洵屬有徵。
(三)次查,訴外人吳偉源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調偵字第196 號詢問筆錄中證稱:「(康傑公司不是解散?)之前是叫康傑寢具實業有限公司,現在公司改為康傑事業有限公司,並未解散,老闆還是林宜春……(是否曾在康傑寢具公司任職? 任職期間?100年間在該公司擔任何職務、負責何業務? )有,大約在我17歲左右我就在公司任職,約91、92年,一直任職到現在,100 年我是擔任組裝床具人員,後來會計小姐離職後,我才接觸到會計的工作內容,但並未專職作會計,只是兼職做,我有負責記帳,就是老闆或老闆娘跟我說哪筆帳有進來,我就負責把該筆帳核銷。」訴外人吳偉源既已擔任訴外人康傑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傑公司)多年員工,就其所述應堪信實,從而原告清算程序不完備,顯有為排除被告之權益而於100年間自行清算。又依訴外人吳偉源證詞,可知原告公司解散除程序上有疑慮外,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與訴外人康傑事業有限公司,兩者間所營事業資料並無二致,再觀諸100年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載明「非存貨資產變現成本為5,304,006元,變現收入1,041,762元,變現損失(清算損失)4,262,244元」,使人合理懷疑原告恐將其名下非存貨資產賤賣予康傑公司,顯見原告刻意迴避被告股東權益,並於清算後至另其立於負債階段。
(四)另被告任職於原告時,自99年6 月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宜春離婚後至100 年2 月離職時,原告均未給付被告薪資,而被告每個月薪資為4 萬579 元,原告至少應給付36萬5,211 元之薪資予被告,被告爰以前開薪資債權向原告公司主張抵銷抗辯。原告雖陳稱被告乃負責辦理出納而經手過自身薪資云云,然原告予員工薪資發放皆以現金方式,原告之薪資明細表除需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外,尚須有員工簽收後始得領款,故原告理應保有員工薪資簽收單;且原告主張已確實給付被告薪資,依理應由主張權利存在積極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五)又被告另案起訴請求訴外人林宜春騰空返還房屋、所有權狀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19號判決認林宜春應按月給付被告1 萬4,974 元整至騰空返還房屋日止等,林宜春不服並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374號受理在案,原告並於104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主張:「無權占有並非林宜春,而是康傑公司」,蓋林宜春僅抗辯無權占有人係康傑公司而非伊,卻未否認無權占有之事實,顯見原告公司確實無權占有被告之不動產,而對被告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而被告主張抵銷抗辯即被告請求原告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自有抵銷之金錢債權存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原告公司擔任出納乙職,負責公司出納等事務。於100 年2 月間,當時由被告收取訴外人馥敦飯店應給付原告之貨款31萬4,720 元,並未返還予原告公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請款明細核對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196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代收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0 年2 月間向馥敦飯店收取系爭貨款後未返還予原告公司,為被告所不爭,惟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由被告對抗辯事實即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擔任出納期間,為原告墊款行政開支,請求抵銷系爭貨款債權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其上匯款人均記載「康傑」、代理人「吳淑勤」,此有匯款收執聯附卷可佐,復參以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出納,負責出納等事務,應認該款項應係被告本於出納職務為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尚難遽認該款項係由被告所墊付,是被告所辯,尚難足採。被告復辯稱伊為原告股東,就公司資產自當有權要求清算云云,然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90條規定明文。本件原告清算程序是否業由清算人清算公司債務?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詞,則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財產分派,尚非無疑,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三)被告再辯稱原告於99年6 月起至100 年2 月間未給付薪資予被告,主張抵銷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告擔任出納乙職,負責發放員工薪資,對於自己有無領取薪資乙事,應甚為明瞭,倘若被告果未於99年6 月起至100 年2 月間未領取薪資,且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宜春於99年16月17日經調解離婚,衡情,理應立即向原告要求給付薪資,惟觀諸被告所整理被告、林宜春與原告公司間之訴訟案件,並無被告請求原告公司給付薪資之訴訟,則被告臨訟所辯,尚非無疑。被告又辯稱其與林宜春間請求騰空返還房屋等事件,林宜春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374號案件中陳稱無權占有並非林宜春,而是康傑公司等語,顯見原告確實無權占有被告之不動產,而對被告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據此主張抵銷云云,固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1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374號返還房屋等事件104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然林宜春與原告在法律上屬不同人格,是難遽認原告無權占有被告之不動產,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出納期間,代原告收取系爭貨款,依前揭規定,應將系爭貨款交付予原告,惟被告竟未將系爭貨款交付予原告,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貨款,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