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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64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游婷麟

原告
賀利豪資訊有限公司
原告
特別代理人 林劉寶秀
被告
智耀資訊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本院民事庭覆函附卷可稽,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所示,王耀輝於被告公司解散時,為其唯一股東,且經全體股東會決議以其為清算人,是原告以該公司唯一股東王耀輝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22日及104年1月19日向原告購買電腦零組件,合計金額為新臺幣116,206元,業經原告將該零組件交付予被告受領,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原本、統一發票及付款條件協議書影本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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