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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6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被告
旭利特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劉銘輝
被告
被告
許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旭利特有限公司、劉銘輝、許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被告三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4日訂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條書,於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於授信約定條書第16條約定,如因授信契據或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第11條及授信約定條書第16條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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