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趙炳煌
- 法定代理人李應勝
- 原告李典
- 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新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706號 原 告 李典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淳頤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勝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蔡新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被告同意者。(2)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係對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行使租金給付請求權及對被告蔡新買行使就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租金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之請求權,然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變更被告為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臺灣分公司),而其變更之訴基礎事實則為原告與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臺灣分公司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可知原訴與變更之訴關於租賃契約存在之主體不同,而不同權利主體就其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本不相同,原告原聲明由原告依租約約定請求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給付租金及被告蔡新買應就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租金債務負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與其變更後原告與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臺灣分公司租賃契約之原因事實不相同,顯係另一社會事實,且兩者爭點並無共同性,審理範圍亦無同一性,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並無可認為同一或關連,本院無從就原訴訟及證據資料予以利用審酌,其基礎事實尚非同一,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而對被告不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間並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上開得為變更之要件,且被告均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變更,若准許原告訴之變更,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並有礙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此部分變更之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2樓房屋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於101年1月1 日以被告蔡新買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租金予原告,租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然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自101年1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仍未給付,原告乃於103 年11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及被告蔡新買於函到7 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將於103 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收受該函後,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原告乃依前開函文依法終止租約,並與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蔡新買於103 年12月31日依現狀點交系爭房屋,故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共積欠101年1月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7,2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36 =7,200,000元)未給付,原告遂於104年1 月19日再次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及蔡新買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然仍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兩造租賃契約第3 條及第1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20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則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系爭租約上之有關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李應勝」之簽名,非其所親簽,而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亦未授權任何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再觀諸系爭租約上之「蔡新買」之簽名與其他系爭租約手寫部分筆跡亦均相同,且與原告所提出之租賃房屋現狀點交確認書、鑰匙確認清單、公司器材原裝潢確認清單上之「蔡新買」簽名均相符,顯見系爭租約書應係被告蔡新買所偽簽。再查,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收件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00號2 樓」,係被告蔡新買所租之房屋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號4 樓」,係被告蔡新買之居住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係被告蔡新買之戶籍地址,可知本件實係被告蔡新買先偽造系爭租約,而後原告將存證信函僅寄送予被告蔡新買,之後又再由被告蔡新買來進行點交,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完全未有參予,故本件租賃紛爭實與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施公司無涉。另查系爭租約並未載簽訂日期,於租賃期限、租金、租金給付方式、押金等重要手寫部分亦未用印或簽名確認,顯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態有別,而租約第4 條更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以前繳納,每次應繳5年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倘若系爭租約為真正,則租約簽訂時租金即應繳清,何以還有租金未付?更有悖常情,顯見系爭租約確係偽造,原告據以對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請求,確屬無據。退步言之,縱假設系爭租約為真正而係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所簽訂,惟原告自始均未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使用,是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自得依據民法第441 條反面解釋,免付租金,故原告請求仍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被告蔡新買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本件租約連帶保證人是伊簽的,伊的章是伊蓋的,我只有壹個章,在公司房東李典的母親李燕鳳拿給伊寫,拿給伊寫地址及簽名蓋章,承租人的公司名稱、李應勝都已經寫好,公司章及李應勝的章也蓋好,出租人李典姓名寫好、章也蓋好,當場還有公司會計小姐、翻譯職員在場。大章伊沒有看過,也沒有碰過,系爭本件租約被告大章都是原告在管,而且伊也從來不碰,李應勝的章是李應勝自己保管。又系爭原證二租約沒有在用,伊有簽名,但並沒有參與原告的作業,是因為方便作業,原證八租約是為了要去登記,不是真正租約,最早是用伊個人,公司有賺錢,才來付租金,當初是說要用登記,才簽租約,公司去登記,要有登記地點,才可以領發票,真正租約是分公司這壹份等語資為抗辯。 五、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於101年1月1 日邀被告蔡新買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詎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為由,終止兩造租約,而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租約終止前,自101年1月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之租金共計為7,2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36=7,200,000 元 ),被告蔡新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乙份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若有,則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系爭租金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於101年1月1 日邀被告蔡新買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經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乙份為證,惟觀諸該文件內容,該契約內容並無簽訂日期之記載,核與原告所述即締約日期不符,尚無法據以足認兩造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2.況本件被告蔡新買與外人李燕鳳為投資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而將被告蔡新買所租用之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作公司登記乙節,業據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陳明在案(參見104年8月20日民事答辯狀第2 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參以本件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為外國公司,並於101年3月12日向經濟部申請認許,並辦理在台分公司登記在按,而被告之分公司為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臺灣分公司),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與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所在地均設立登記於系爭房屋地址,且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臺灣分公司前於101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約定租金每月為200,000 元,並由被告蔡新買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此有經濟部104年10月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認許及臺灣分公司設立登記時所檢附之登記資料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即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臺灣分公司確有向原告於101年1月1 日承租系爭房屋,並以該房屋之地址作為營業所在地,核與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上開所辯之事實大致相符,足認系爭租賃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臺灣分公司間,是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辯稱系爭租賃紛爭實與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無涉等語,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系爭租金有無理由乙節,原告與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之租金主債務既不存在,被告蔡新買之連帶保證從債務自無存在之餘地,則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系爭租金,為無理由,堪以認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第3 條及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20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變更之訴為不合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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