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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714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億泰發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樺
訴訟代理人
林保全
被告
文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法定清算人 鄭重文

      周月裡

      鄭哲銘

      鄭哲安

      鄭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文功實業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1年5月7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乙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之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該等公司之清算人,然觀諸卷附被告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單所載,被告之董事為鄭重文,股東為周月裡、鄭哲銘、鄭哲安及鄭淑惠等人,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應以董事及全體股東即鄭重文,周月裡、鄭哲銘、鄭哲安及鄭淑惠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向原告承租兩台發電機各承租26日,並自10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向原告承租吊車兩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尚積欠原告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1,800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2紙及2014年7月份對帳單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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