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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7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黃詠詩
被告
陳億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5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適有行人即原告經由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上開路段道路,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迴轉不當致撞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胸、左足第一至第五蹠骨骨折併脫臼、右足外踝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精神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影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5月1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影本1 份、事故現場彩色照片14張附卷可稽,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所明定,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惟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第5 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問:當天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答:車多。夜晚。視線良好。行人紅燈…」等語,此有原告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見本件原告違規而未依號誌之指示即穿越馬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之規定,亦應認為有過失,至為顯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右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胸、左足第一至第五蹠骨骨折併脫臼、右足外踝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茲審酌原告無業、無收入,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任職易全影音有限公司,月薪約2萬4千元,名下有車輛一部、103 年度給付總額為172,201元等情,此有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併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減為15萬元,始為適當。

六、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步行行人穿越道亦同有未遵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二分之一,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75,000元(計算式:150,000元×1/ 2=75,000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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