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761號
- 原告
- 東明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村澤
- 被告
- 許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257-3G計程車車牌為原告所有,因被告將車輛靠行於原告,由原告提供上開車牌予被告使用,雙方並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遵守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按月繳交規費等始得營運。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即被告自104年3月3日起即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行政管理費,迄至104年5月3日止計積欠牌照使用費(含管理費用)3,000元,且其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5月20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是至遲本件契約業於104年6月初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既已終止,然被告仍拒絕返還無權占用,自屬妨害原告對於系爭車牌之使用收益權利,爰依契約、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駕照影本、存證信函、切結書及牌照登記申請書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2面,並給付積欠之牌照使用費(含管理費用)3,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