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775號原 告 丁姵如 黃秀蓁 被 告 黃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姵如新臺幣壹萬元元及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秀蓁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捌拾捌元及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姵如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秀蓁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7日17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光復路蘆洲 國中方向行駛,至新北市蘆洲區光復路與長樂路口時,欲超車,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同向右側由原告丁姵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原告黃秀蓁發生擦撞, 原告丁姵如連同所搭載之原告黃秀蓁均倒地,原告丁姵如因而受有左手肘及右小腿擦傷,原告丁姵如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又原告黃秀蓁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股骨折之傷害,原告黃秀蓁因上開傷害,受有以下損失:(1)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至醫 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3,038元、(2)往返醫院交通費用550元、(3)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被 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86,412元。原告丁姵如、黃秀蓁上開賠償金額合計各為30,000元及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姵如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秀蓁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之過失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興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3份為證,且被告所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469號刑事案件偵查後,遂以104年度調偵字第67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86號刑事交通事件案件受理,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復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刑事交通事件審理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路口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丁姵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21469號刑事偵查卷第56頁正面及背面),亦為被 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黃秀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3,038元,另搭乘計程車至醫院,支出交通費用550元等情,業據提出宜興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及建安堂國術館103年7月1日民俗療法跌打損傷處置說明書 暨收據、乘車證明及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資料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黃秀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丁姵如及原告黃秀蓁各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分別受有左手肘及右小腿擦傷、左側遠端橈股骨折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丁姵如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公司職員,月薪27,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黃秀蓁國小畢業,從事家庭幫傭,日薪900元,月薪合計為24,300元,名下有一棟房子;被告高中畢業,為柏呈工程行之負 責人,收入不固定,無不動產,目前在外租屋等情,業經兩造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丁姵如及原告黃秀蓁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86,412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元及60,000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丁姵如及原告黃秀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各為10,000元及53,58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038元+交通費用55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73,588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姵如1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黃秀蓁73,58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