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797號
- 原告
- 洪明璽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家祥律師
- 被告
- 康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坤聲
- 訴訟代理人
- 林契名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勇良
- 被告
- 呂春昕(原名:呂俊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康浩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春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康浩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4年6月20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3,800元,及發票日104年7 月10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票面金額291,800元,並均經被告呂春昕(原名:呂俊圜)背書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分別於104年6月22日、104年7月1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5,600元,及自10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康浩有限公司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係被告呂春昕親自持之向伊借款,被告呂春昕先前也有持被告康浩有限公司之支票向伊借款,都有兌現,系爭支票伊不知道是否是被告呂春昕偷來的,伊是善意持票人等語。
四、被告康浩有限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被告康浩有限公司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呂春昕,系爭支票顯係遭被告呂春昕竊取而交付原告,被告康浩有限公司已對被告呂春昕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2328 號受理中。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未詢問其來源,自有重大過失等語。
五、被告呂春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復被告康浩有限公司不爭執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名義之大小印章之真正,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系爭票款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康浩有限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足供參照。申言之,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則倘支票發票人欄內之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是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遭盜用、盜蓋,則被盜用蓋之事實,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遭盜用蓋者之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任。準此,被告康浩有限公司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上被告康浩有限公司印章為真正,則被告康浩有限公司自應就其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被告呂春昕竊取盜用一節,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康浩有限公司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被告呂春昕盜用乙節,固謂:被告康浩有限公司業已對被告呂春昕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等語,惟被告呂春昕尚未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確有盜取系爭支票之情,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康浩有限公司就系爭支票係遭被告呂春昕竊取盜用之事實,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詞,本院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康浩有限公司之認定,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二)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康浩有限公司復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也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然被告就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詞,是被告康浩有限公司前開所辯,亦乏依據,自難足取。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定有明文。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495,600元,及自10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記論,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康浩有限公司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予以准許。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