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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52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財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燦榮
被告
曹詠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日參加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租用原告所有之國瑞2004年份車輛乙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並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遵守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始得營運。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即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行政管理費,且其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亦未繳交違規罰鍰等,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被告積欠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75,649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以違約論,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及給付欠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欠款明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汽車保險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代墊之行政管理費、違規罰鍰等共計75,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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