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945號原 告 郭俊良 被 告 賈博傑 訴訟代理人 郭秀珠 賈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係為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地址9樓之3號房屋所有 權人,被告之胞弟即賈博源為民國(下同)102年7月12日實際居住於9樓之3之人,緣102年7月12日中央氣象局發布警報強烈颱風蘇力來襲當晚,賈博源因疏於防範且外出不在,導致強烈風壓自9樓之3未關閉的窗戶灌入屋中,致被告前陽台景觀圍牆變形損壞,直接造成相鄰原告房屋之前陽台景觀圍牆固定上座白鐵圓管與下座軌道拉扯變形及氣密窗扭曲損壞,直至7月13日晚間賈博源才返回此址,經雙方協調後並允 諾修繕,當日基於鄰居互信原則並未要求簽署任何賠償文件,僅以口頭約定後續修賠償事宜,原告僅要求賈博源將損壞修復原狀即可,不久賈博源另購自宅為由搬離現址,事後原告直接向被告洽談上開賠償事宜,然為被告所拒,原告因房屋坐落高樓層,樓下為社區中庭花園更是所居住社區住戶休閒及出入活動的主要空間,全體住戶應有享安全居住環境的權利,為避免高樓墜落物造成公共安全疑慮,全體住戶及社區管委會有維護修繕責任,而原告家中除了前陽台毀損所遭受的髒亂潮濕外,戶中尚有2位稚齡幼童,原告身為家長擔 心幼童會因好奇前陽台窗外景色而自陽台毀損處墜落造成不可逆之傷亡,長期以來將窗戶緊閉不敢開啟,所承受之生活環境悶熱空氣不佳及精神壓力已達不堪負荷之情形,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修繕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 58,000元外,另應賠償事發後歷經5個颱風來襲及生活環境 與精神壓力所受之精神慰撫金71,6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 129,600元。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102年7月13日颱風隔日兩造各有找工程單位勘查與比價,然被告於同年月14日請正雄工程負責人吳建男到現場先把雙方危險部分玻璃卸除與固定部分鬆脫鋼管,當下並無直接修復,因兩造社區經歷此次颱風有達兩戶弧形陽台被吹落,與數戶陽台損壞之情形,原告與被告彼此商討結果即陽台屬於公共維護空間,社區又有多處住戶陽台損壞,理應請社區管委會偕同專業鑑定並爭取補助修復,若管委會無法補助修復,被告考量價位與施工品質下,提議由兩造可以找正雄工程修復,並未答應原告,被告願負責修復,社區也在102年7月21日第16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出,風災造成陽台受損情形陸續有請標商招開說明會,而103年5月份管委會公告開會結果認為弧形陽台底座屬於建物瑕疵,純白鐵材質底座,內部卻是鐵製材質,數年下來已鏽蝕不堪,公告社區內開放登記修復補助每戶補助20,000元,獨缺不開放補助兩造同住之F棟及隔壁E大樓,原告與被告相同經歷漫長等待,結果不如彼此所願,原告了解事情始末,卻把等待開會所需時間,社區補助未果,彼此加設鋁窗等責任,全數轉嫁求償行為,令人不解。兩造雙方彼此都在住家前方共用陽台景觀圍牆上,私自加設鋁製窗戶,各自已破壞建築原先圍牆設計,風災過後之損害,圍牆所屬共用部分,應各有其責任,被告也考量原告家中有小孩,電話中也提及,管委會若是不予補助修復,原告可先自行修復,並將正雄工程行之聯絡電話給予原告,以便比價選擇,後續被告搬離住所,也提供原告,被告家屬連絡電話或直接按鈴敲門,方便原告修繕施工作業,然原告在103年8月與社區承包商峰采工程兼任社區委員趙富成,以一戶58,000元談妥更換圍牆弧形底座及修復景觀圍牆,再以簡訊通知被告,因陽台另一半在被告這方,無法單獨施工為由,要被告聯繫家人配合原告施工,被告基於鄰居情誼及考量弧形圍牆底座屬於建物瑕疵,雖施工價格高出一般修復約3倍,被告也有意願配合原告選擇,103年10月16日施工前晚,原告才以訊息通知,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陽台修繕費用58,000元,被告當下震驚,並隨即告知原告,被告從未同意完全支付修繕費用,事發與天災,彼此選擇補強結構,各自負擔修繕費用,因原告提議求償過於臨時,被告也暫停修繕,以便釐清事發原因,至今仍未修復,後續請求正雄工程提供正式報價單不含底座更換,一戶修復要價為25, 000元。 (二)原告因與社區管委會求予協助補助修繕不成,便把修繕責任全數轉嫁予被告,令被告至今仍不敢貿然修繕,被告兄長即賈博傑屬於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平日由現年65歲高齡家母照顧,所居住裡面家人現在還仍處危險之中,被告家遭受相同處境,所以也能感受原告心情,被告與原告多次因此事件出席參加社區會議討論,經歷漫長數月開會流程,結果雖不如意,原告也不能做出矛盾此舉把責任全數轉嫁被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列者,例如公寓大廈所占基地、連 通專有部分之走廊、樓梯、通往大門之通道、公寓大廈基礎工程、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頂構造,其他固定的設備,並屬於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即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以及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係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地址9樓之3號房屋所有權人,然被告之胞弟賈博源於102年7月12日中央氣象局發布警報強烈颱風蘇力來襲當晚,因疏於防範且外出不在,導致強烈風壓自9樓 之3未關閉的窗戶灌入屋中,致被告前陽台景觀圍牆變形損 壞,直接造成相鄰原告房屋之前陽台景觀圍牆固定上座白鐵圓管與下座軌道拉扯變形及氣密窗扭曲損壞,經原告修繕支付58,0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陽台損毀處照片及峰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攬設計規劃合約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原告房屋前陽台毀損並經原告修復支付58,000元,惟否認原告房屋前陽台毀損與伊有關,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 二、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為同地址9樓 之3號房屋所有權人,然實際居住於9樓之3之人為被告之胞 弟賈博源,而於102年7月12日實強烈颱風蘇力來襲當晚疏於防範未關閉窗戶之人亦為被告之胞弟賈博源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起訴狀),則負有注意義務(即於颱風來襲當晚關閉窗戶)之人應為實際居住於9樓之3之人即被告之胞弟賈博源,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即使因此受有損害,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惟被告否認原告所受損害與門窗未關閉有關,原告雖提出與賈博源間之簡訊對話內容、被告母親親筆手寫字條照片、存證信函及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所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等件以證明上情,然該文件僅可證明原告與賈博源間確有進行交涉及至新北市新莊區公所進行調解而不成立,至於原告所受損害是否與被告之不作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無從證明,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負有注意義務(即於颱風來襲當晚關閉窗戶)之人應為實際居住於9樓之3之人即被告之胞弟賈博源,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即使因此受有損害,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惟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作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