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999號
- 原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開源
- 訴訟代理人
- 蒲瑞嫻
- 被告
- 承旺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栯承(原名:張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貳佰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暨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業於103年10月7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辦理解散公司登記在案,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6月5日桃院勤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附卷可稽,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所示,張栯承(原名:張文龍)於被告公司解散時為其唯一股東,且公司章程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股東復未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自應以該公司董事張栯承(原名:張文龍)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 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 │ │ (新臺幣) │ │ ├─┼───┼────┼───┼─────┼─────┤ │1 │華泰商│ 103年 │103年 │493,200元 │ AB0000000│ │ │業銀行│ 06月 │ 06月 │ │ │ │ │新莊分│ 30日 │ 30日 │ │ │ │ │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