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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聲字第7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趙炳煌

聲請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相對人
廣澤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竣崧實業有
即被告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主恩(原名:紀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540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80元,訴訟費用為3,520元(計算式:3,520 元+980元=3,52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20 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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