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1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李昭融
- 法定代理人劉倫銘、陳進安
- 原告臺北設計顧問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三重第一站大樓管理委員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467號原 告 臺北設計顧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倫銘 被 告 三重第一站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進安 訴訟代理人 林淑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間委託原告施作該社區之大門前地磚打除及修補、警衛室地板拆除面貼地磚、警衛室斜坡打除及粉光、地下室一樓車道斜坡打除RC粉光防潮處理、地下室二樓機車區打底粉光,並贈送劃線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276,000元。嗣於施工中,原告發現因警衛室地板拆除後地 板需要墊高,要增加額外費用,兩造協議將磁磚部分費用(4,000元)做為其他磁磚等之修補。原告已依約完成施作, 並經驗收完畢,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00,000元未付,迭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及除警衛室地板貼地磚外之其餘工程均已完工驗收之事實,惟否認有同意原告將警衛室磁磚部分費用(4,000元)做為其他磁磚等修補之 用,並以:原告施工完成後不到半年磁磚即裂開有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締結系爭契約除警衛室地板貼地磚外之其餘工程均已完工驗收,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00,000元未付 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契約及完工照片為證,並經時任總幹事之證人方載鎮到庭結證在卷(參見本院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雖另主張:兩造協議將磁磚部分費用(4,000 元)做為其他磁磚等之修補一節,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為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則兩造各負完成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義務,而系爭工程之尾款為100,000元,警衛 室磁磚部分之費用為4,000元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原告 既未施作警衛室磁磚部分,自應予扣除,則被告自有給付工程尾款96,000元之義務。 五、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不否認積欠上開工程尾款債務,惟抗辯:原告施工完成後不到半年磁磚即裂開有瑕疵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即「對原告有債權足以抵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尾款為100,000元, 扣除原告未施作警衛室磁磚4,000元部分,被告自有給付 96,000元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96,000元及自105年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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