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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彭松江
  • 法定代理人
    李程豐

  • 原告
    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旻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程豐 被   告 李旻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630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實業)與相對人就附條件買賣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25條附卷可按,而訴外人七和實於民國103年8月19日業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復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受讓該債權向相對人求償時,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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