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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06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上暙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坤斌
訴訟代理人
黃振球
被告
沅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雪
訴訟代理人
陳炯中
被告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朝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及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朝陽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朝陽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張朝陽自稱為被告沅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沅翰公司)之員工,有代理被告沅翰公司之權限而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5,706元,原告依約將貨物送至被告沅翰公司處所後,原告出具請款單,然被告沅翰公司僅清償20,000元,尚欠105,706元未給付,迭催未理,自得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上開貨款,又倘若鈞院認原告與被告沅翰公司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可知被告張朝陽係擅自以被告沅翰工程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約,乃屬無權代理,依法應就系爭貨款對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本於買賣契約及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沅翰公司則以:伊與原告間從未有任何生意上往來,也未曾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提出發票上所載之品名材料非伊所使用,且被告張朝陽非伊員工,被告張朝陽冒用伊之名義向原告訂購材料,伊一無所知,自不應由伊支付系爭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張朝陽則以:伊與被告沅翰公司共同承包工程,被告沅翰公司做土木,伊做鐵工,伊用被告沅翰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但系爭貨物係伊自己使用,未向被告沅翰公司報備,但伊有拿發票給被告沅翰公司,伊已付原告20,000元,伊同意負擔,但希望拖延一下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朝陽自稱為被告沅翰公司之員工,代表被告沅翰公司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共計125,706元,原告依約交貨,然被告等僅清償20,000元,迄有105,706元之貨款未給付一節,固據提出對帳單、統一發票及郵局信件投遞狀況查詢結果表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張朝陽則不爭執以被告沅翰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但系爭貨物係伊自己使用,未向被告沅翰公司報備,被告沅翰公司則否認有經由被告張朝陽向原告訂購貨品,並就原告給付之請求,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沅翰公司是否授權張朝陽為代理人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如未授權時,被告沅翰公司是否須對張朝陽以被告沅翰公司之名義並自任代表人與原告立約之行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69條及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題,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分別揭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固原告主張:被告張朝陽為被告沅翰工程公司員工,代表被告沅翰公司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固提出被告張朝陽之名片以證明被告張朝陽為被告沅翰公司員工,惟觀諸該名片內容,雖有被告沅翰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然其上記載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與被告沅翰公司登記之營業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不同,該名片之格式與被告沅翰公司提出其所屬員工之名片格式亦不符,該名片上除被告沅翰公司名稱外,並無張朝陽職稱之記載,此為原告所不爭,且名片一般係使用人作為自我介紹之用,並非意思表示,亦不具文書性質,不能因被告張朝陽持有印就被告沅翰公司名稱之名片,即謂被告張朝陽進已獲被告沅翰公司之授權,為被告沅翰公司之代理人,況被告張朝陽向原告購買貨物交貨地點為「三重區忠孝路三段34號」,即被告張朝陽名片上之地址,由被告張朝陽本人簽收,統一發票係被告張朝陽要求原告照著名片上之統一編號開立,再郵寄至名片上所記載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原告復以電話向被告張朝陽催討貨款,被告張朝陽於105年2月17日有給付2萬元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本件交易過程,原告均係依被告張朝陽之指示出貨及寄送統一發票,原告亦向被告張朝陽催討貨款,並由被告張朝陽給付部分款項,被告張朝陽復自承:伊用被告沅翰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但系爭貨物係伊自己使用,未向被告沅翰公司報備等語不諱(參見上揭筆錄),則被告沅翰公司顯然無從知悉張朝陽有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二)再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此行為固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科處罰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五二號解釋參照),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該買受人有表見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被告沅翰公司固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據為支付系爭工程款之營業稅憑證而予申報,惟難謂原告與被告沅翰公司間簽訂有買賣契約,或謂被告沅翰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沅翰公司曾向原告表示授與被告張朝陽任何代理權限或被告張朝陽得以被告沅翰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張朝陽顯然無權代表公司被告沅翰為法律行為,被告沅翰公司既不承認,揆諸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反面解釋,對被告沅翰公司自不生效力。是被告沅翰公司所辯:被告張朝陽非被告沅翰公司之員工,並未授予被張朝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權限乙節,應為可採。原告據以主張與被告沅翰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沅翰公司應給付系爭欠款,難謂有據。

三、次按民法第11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參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被告張朝陽無代理權卻逕以被告沅翰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並收取該貨物後在驗收單上簽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原告迄今仍有系爭欠款未獲支付,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並不知被告張朝陽未得到沅翰公司之授權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參見上揭筆錄),則原告乃善意相對人甚明,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朝陽賠償所受損害即系爭欠款。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是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沅翰公司有授權被告張朝陽為代理人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且被告沅翰公司毋須對被告張朝陽以被告沅翰公司之名義並自任代表人與原告立約之行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被告沅翰公司自無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之義務,然被告張朝陽自應就以被告沅翰公司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朝陽給付105,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沅翰公司給付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張朝陽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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