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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072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林翠珊

原告
普立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珈欣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告
陳宥臻即全榮美車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蕭詠耀

      陳廷昀

      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非原告或原告指定代理商之不明來源購入GZOX品牌之商品,已違反兩造之授權協議書,遂終止兩造之協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於本院進行2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5年8月11日、同年9月29日)後,始於同年10月28日提出變更訴之聲明狀,並以兩造合約終止後,被告依約不得再繼續使用「Gzox」之標誌,惟被告至今仍持續以「Gzox日本頂級汽車美容桃園莊敬店」名義對外發布訊息,影響原告商譽,已違反兩造約定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等語,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不得將相同或類似「Gzox」、「GZOX」之文字使用於與汽車美容及裝飾相同或類似之服務、名片、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任何表徵之行為上。是原告訴之變更核為訴之追加,然其追加所主張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有異,尚須再調查其他證據,揆諸前揭見解,難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遲於本院進行2次言詞辯論期日始為追加,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被告亦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追加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林翠珊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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