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林翠珊
- 當事人王貿俊、劉益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王貿俊 被 告 劉益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玖萬零叁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2日下午9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1冠耀工程行外,因工資問題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中空鐵棍1支(約30 至40公分)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唇穿透傷、皮膚側約 3.5x0.5公分開口、口腔側約4x1.5公分開口、鼻頭擦挫傷約1.5x0.4公分、門牙斷裂2根等傷害,經送醫後,原告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含診斷證明書費2,000元),且因本件傷害,致原告門牙斷裂2根,需支出人工植牙 費200,000元(一顆100,0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另請求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20,000元,合計共 423,00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3,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816號 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傷害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65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16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劉益綸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公祥醫院:「該病 患自104年4月27日迄今就上開傷害至貴院:診治若干次?日期及支出之醫藥費(自負額)為何?該病患申請貴院開具如附件所示甲種診斷證明書所需之費用若干?」等語,嗣經公祥醫院函覆:王貿俊先生因此次傷害於104.4.27及104.4.29門診共2次,104.4.27支出掛號費70元、部份負擔80元、藥 品部份負擔20元,104.4.27支出掛號費70元、部份負擔80元、甲種診斷書2000元等語,有公祥醫院105年6月8日公總字 第105015號函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 32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 (二)人工植牙費:原告固主張因本件傷害致原告門牙斷裂2根, 需支出人工植牙費200,000元(一顆100,000元)乙節,惟按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所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費用,固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然請求賠償將來之費用,仍需以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始足當之。查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橋正署臺北監獄:「貴監是否有駐診牙醫師,得就該名受刑人所受,「門牙斷裂二根」之傷害,判斷有無植牙之必要?如有,則可否請駐診牙醫師判斷植牙費用約若干?若認無植牙之必要,亦請就該名受刑人回復「門牙斷裂2根」之傷害,所 需之通常醫療方式及費用為何?」等語,嗣經法務部橋正署臺北監獄函覆:「該員於105年7月6日就診監?牙科門診,經駐診家和牙醫診所方醫師奕強診療後診斷為「上顎正中門牙兩顆斷裂」,目前暫無植牙必要,但需製作6顆瓷牙,費用 共48,000元整。」此有該監105年7月21日北監衛字第 10526005740號函在卷可佐,是應認原告暫無植牙必要,然 因本件傷害致門牙斷裂2根仍需製作6顆瓷牙,所需之製作假牙費用為48,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製作假牙費用為 4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上唇穿透傷、皮膚側約3.5x0.5公分開口、口腔側約4x1.5公分開口、鼻頭擦挫傷約1.5x0.4公分、門牙斷裂2根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名下無不動產,104年度 財產總額0元,被告名下僅汽車2輛,此有兩造104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參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對本事故坦承犯刑,惟迄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過高,應核減為 2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積欠工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20,000元等語,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20,000元,應予准允。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90,32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3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積欠工資20,000 元+人工植牙費48,00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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