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62號
- 原告
- 國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天明
- 訴訟代理人
- 吳國彰
- 被告
- 太乙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睿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向原告購買工業用特殊膠帶產品,應付帳款共計美金30,120元,原告業已完成上開貨物之交付,詎被告於收受或務及發票後,於104年1月發生財務周轉困難,嗣於104年7月13日僅支付部分貨款,迄今尚積欠美金15,060元,折合為新臺幣450,746元(計算式:交貨當時匯率29.93×15,060元=450,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簽收單、聯絡函、匯入匯款通知書及臺灣銀行交易憑證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