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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77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游婷麟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告
華棟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村0號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涉訟請求,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民族路一段,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之規定,各該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均俱有管轄權,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中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77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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