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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314號

返還租賃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聯欣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珠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告
璽園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仁
訴訟代理人
王中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八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新臺幣(下同)380,0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原告並於租期屆滿前之104年12月18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到期不再續租,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對於系爭租約租期已屆滿、有收受到期不再續租之存證信函等情俱不爭執(見本院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為真實。雖被告以:希望原告給予半年之時間遷讓等語置辯,惟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同法第45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既已於104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復拒絕被告之請求,則被告所辯,難資為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房,顯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80,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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