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442號
- 原告
- 莊三和
- 被告
- 冠全容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滿足
- 被告
- 李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爰品名「GOLO SKY」商標為原告所有,被告李文賢為被告冠全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全容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原告曾於民國101年3月間口頭授權經由被告冠全容器公司委由其他工廠製作上開商標之機油產品共計500箱,然前開500箱在授權範圍內之機油,被告李文賢應早已委由個體戶或經銷商銷售完畢,因原告嗣後發現機油市場上仍有原告商標之產品,顯見被告共同侵害其商標權,故依據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原告購買之機油商品單價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以600倍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同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定。另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原告雖以上揭情詞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商標權之商品,而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以機油商品單價500元乘以600倍計算之損害共計300,000元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證明書乙份欲證明其「GOLO SKY」商標權係由訴外人溫金玉借名登記所有,惟該商標真正之權利人係訴外人佑協聯合有限公司,且該公司並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而由訴外人高駿華擔任廢止登記之代表人,亦無選任其他人擔任清算人在案,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新北市政府103年8月26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資料在卷足參,顯見本件原告並非登記商標權人,自難據以逕認其有何權利遭受侵害,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