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459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韋昕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益斌
- 訴訟代理人
- 李瑀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偉盛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文山
- 訴訟代理人
- 張衛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104年7月間交通部門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站為定作汰換航站監視系統工程而對外招標,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承攬系爭工程後,後中華電信公司又將工程轉包予被告,遂被告因該工程所用監視系統設備之採購需求,而與監視系統供應商即原告洽商硬體系統與軟體採購事宜。嗣經洽談後雙方就價金與採購標的達成合意,並被告將所欲採購之具體設備文件送交系爭工程監造機電技士進場查驗審核通過後,兩造於104年10月21日以用印簽署採購確認函之方式締結買賣契約,並合意以該函作為具體買賣契約,而依據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為在台北交付監視錄影主機、監視器數台、監視設備需用之操作手冊、軟體數套,而從給付義務為分別於台北乙次、馬公二次合計共計三次之現場測試、設定協助等;至於被告之契約義務則為給付總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1,986,600元;另交貨、價金給付為被告須先給付總價款之百分之20為定金,原告始須於收至款項後40日交齊買賣標的,而標的全數交齊後被告便應將該時所剩之買賣尾款全數向原告清償完畢。隨後,原告分別於104年12月7日、同月16日、同月22日分三次全數交付買賣標的,並依約前往台北、馬公完成協助現場測試之協力,就買賣契約主給付、從給付義務履行完畢,另方面,被告對於價金給付亦分三次履行,首次為匯款該總價金百分之20即訂金397,320元,第二次則於105年1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1,098,450元之支票乙紙,第三次則為105年1月22日簽發之票面金額360,000元支票乙紙,共3次合計清償買賣價款中之1,855,770元,故本件被告本須給付1,986,600元,至今卻僅清償其中之1,855,770元,尚有130,830元仍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本案兩造約定交貨期限為:「收到訂金20%後,40天交貨」。而被告係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給付訂金,自104年11月17日起算40天,交貨期限應為104年12月26日。然就原告履約之情形觀之,其雖於104年12月15日寄送操作說明電子檔,然因原告提供者並非完整之中文操作手冊,且於14支攝影機中,竟有高達9支故障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應已負遲延責任。被告因之於105年1月8日催告原告履行,表示:「已嚴重影響被告履約,若因此無法驗收,將退回所有產品,要求原告返還所有已支付之款項」。顯見依兩造訂約時之真意,非於馬公航空站驗收前全部依約給付,應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原告若不按照時期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即使鈞院認為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55條逕行解除契約,因原告遲延後,被告之承辦人員已多次口頭催告原告給付,並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履行,原告竟於105年1月12日驗收前操作手冊電子檔寄給被告,但並未正式通知被告,也未檢送紙本至馬公航空站驗收現場供被告送請驗收,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以,被告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於驗收不通過後,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5條解除契約,應屬適法有據。要言之,因原告就應交付之設備部分,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形,且所給付之設備不具備應有之品質,並有遲延給付及逾期未給付中文版完整操作手冊之情事,經催告促其於業主驗收前履行而未履行(僅交付中文版操作手冊電子檔,但未通知被告,也未將正式書面送至澎湖馬公航空站驗收現場,難認已依債之本旨給付),馬公航空站因之決議「本套設備不予查驗通過,廠商須另送合格之產品進行送審查驗」,足見原告之給付並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被告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後,原告請求給付尾款,並無理由。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不得解除契約(被告仍主張之),由於本案兩造約定交貨期限為:「收到訂金20%後,40天交貨」。而被告係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給付訂金,自104年11月17日起算40天,交貨期限應為104年12月26日。然就原告履約之情形觀之,其雖於104年12月15日寄送操作說明電子檔,然因原告提供者並非完整之中文操作手冊,且於14支攝影機中,竟有高達9支故障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形,經被告於105年1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14支攝影機有9支攝影機故障,請寄送良品更換;且原告迄未提供中文完整操作手冊,12月9日已發信索取,至今近一個月未有回應,使被告公司無法製作教育訓練資料請回復原因等問題,…已嚴重影響被告履約,若因此無法驗收,將退回所有產品,要求原告返還所有已支付之款項」。原告於同日回覆表示:「貴公司若認為所有問題皆為我司造成,很遺憾地也請貴公司將貨全數退回,我司將款項退還予貴公司」,足見原告同意如其提供之設備、軟體未驗收通過,以及中文完整操作手冊未如期提供,願解約退貨並返還被告支付之款項。嗣因馬公航空站驗收決議:「因中華電信遲遲無法繳交中文版完整使用手冊與攝影機品質不佳(14支攝影機已故障10支),廠商(韋昕:即原告)亦無法提供支援,查驗缺失改善(無中文版完整操作手冊),遲遲無法提送,教育訓練計畫書亦逾期未提送,文件最後送審時間為12/13日,亦通融至今,上述問題嚴重影響本航站工程進度,並依據合約罰則條文計罰,決議通過本套設備不予查驗通過,廠商須另送合格之產品進行送審查驗」,被告因之於105年1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同意解約退貨,兩造契約應已合意解除。退萬步言,縱難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或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之情形(被告仍主張之),由於原告履約所交付之設備有諸多故障及系統功能不符需求之情事,且依約原告應如期交付32CH混合型錄影主機及影像管理錄影軟體之中文操作手冊(,竟未依約履行,以致原告所交付之設備於業主驗收前,均難以操作使用,而經馬公航空站決議不予查驗通過,顯見原告之給付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因之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應屬正當合法。準據上述,由於本案兩造契約業經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30,830元。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關於原告就系爭監控設備使用手冊、教學動態影音光碟之交付並無給付遲延…原告亦本善意在104年12月15日便先行以電子郵件寄送簡易版使用手冊予被告先行參閱,此有該寄送電子檔之點子郵件為憑。翌日即104年12月16日原告又派員將系爭設備全數出場證明文件、中文完整版紙本使用手冊、教學動態影音光碟親送至被告公司處所,以依債務本旨履行該等交付義務,…此部交付事實亦可由當時為原告送交之洪琮楷加以證明。…於104年12月18日複將系爭設備完整版使用手冊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被告,此有該寄送之電子郵件可證。孰料,約數周之後被告便惡意指摘原告至當時為止仍遲不提供完整版使用手冊,…原告為杜紛爭遂又於105年1月1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設備完整版使用手冊予被告,此有原告寄送之該電子郵件,及被告收受檔案文件可稽」云云。然查,就完整中文操作手冊部分,監造廠商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分別於104年12月9日、12月24日抽檢高解析IR網路攝影機14組及32CH混合式數位錄影主機5組,均因未附完整中文操作手冊而判定不合格。隨後監造廠商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分別於104年12月9日、12月15日、12月22日、12月29日及105年1月5日簽發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並限定完成改善日期,經被告屢次催告交付,原告竟遲至105年1月12日(驗收當日)才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致使被告無法及時提出通過查驗,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主張委與事實不符。次查,原告稱於104年12月15日寄送之簡易版使用手冊,實際上係不完整之32CH混和型錄影主機與CMS(中央監控系統軟體平台)操作說明電子檔(被證4參照:並無攝影機之操作手冊),可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再查,原告雖稱於104年12月16日派員將中文完整版紙本使用手冊送至被告公司,並有證人洪琮楷為證云云,然若原告確實已交付中文完整版紙本使用手冊,經被告催告給付,原告一定會直接表明已給付,原告公司人員不會於105年1月8日回覆「爾後也有再請同仁將光碟片及相關資料送至貴公司,且貴公司馬公現場人員有與我們到場協助的吳先生要求提供『原文操作手冊』即可,也已提供」云云。徵諸原告還稱提供原文操作手冊即可,並已提供,顯見原告並未於104年12月16日派員親自交付中文完整版操作手冊,並無詢問洪琮楷之必要。且原告104年12月18日所寄送者,係32CH主機中文簡易版操作手冊,攝影機中文完整操作手冊一直未提供,懇請鈞院明察。至於原告另稱於105年1月1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完整版使用手冊電子檔部分,因該文件並無寄件日期時間,是否有該電子郵件存在顯然可疑。經查,原證6係原告105年1月12日上午9時17分寄送第一封電子郵件之附件,內容已清楚說明:「本已於1/11將回覆文及認證資料及相關資料寄給您,但因軟體檔案過大,因此寄送失敗。今天重新寄給您」云云,顯見原告主張已於105年1月1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完整版使用手冊電子檔部分,並未實際寄達被告。且就原告公司陳昕辰電子郵件觀之,日期清楚顯示2016年1月12日下午12時13分,依系統使用經驗上開時間應屬寄件時間,並非被告公司收件時間,且該封郵件除陳昕辰簽名檔及附加檔以外,並無如原證6之說明文字,難以證明原證7為原證6之收受檔案文件,原告主張實委不足採。末查,原告雖稱被告並未採購該攝影機之操作手冊,原告並無交付之義務,係本諸誠實信用額外提供云云,惟設備出賣人原告除交付買賣標的物外,亦應負「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需交付中文完整版之使用手冊,使被告可以製作教育訓練手冊(或講義)並進行操作教學,讓業主(馬公航空站)人員明瞭並熟悉如何操作,故原告主張並無給付義務云云,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已於105年1月12日以電子郵件交付云云,因業主已排定當日驗收,原告竟於下午12時13分始以電子郵件提供,且未告知被告公司人員,被告公司人員於會議現場不但不知有該文件,而無法提出供業主查驗,況即使可提出供業主查驗,亦不及製作教育訓練手冊(或講義)指導業主(馬公航空站)人員,而無法查驗通過。是故,即便原告於105年1月12日提供操作手冊電子檔,亦無法解免原告應負之給付遲延責任,方屬公允。
(三)又原告雖主張:「該14台攝影機在交付當下已經被告確實之檢驗,無任何瑕疵存在之情形,是危險移轉時並不具有瑕疵,被告自不能以嗣後始發生之可能瑕疵主張買賣物之瑕疵擔保權益。…於105年1月20日原告派員前往馬公機場協助被告設定監控設備時,原告也誠意未被告處理所謂故障攝影機問題,向攝影機製造商源廣公司緊急調借8台完好之攝影機一併帶至馬公機場,準備只要現場檢測意查明真屬原告應負責之瑕疵時,便及時汰換予原告,然至現場後被告公司人員無故推託不願讓原告人員進行檢測、更換、協助查驗,原告人員在無法判定是否具有瑕疵及被告消極之情況下,亦只能將該8台攝影機再攜回本島返還源廣公司,此部是實業有原告向源廣公司緊急借調攝影機8台之借調提單、受原告指派前往馬公機場之人員陳國恭之見聞及陳國恭…之航班機票存根可徵。…被告陳稱故障之10台攝影機乃自身運用不當之運送方式及恣意拆解機殼所造成受潮進水之嗣後毀損,根本非原告於交付時即存在之瑕疵」云云。 然查,該14台攝影機畫面顏色是否正常?鏡頭是否會進水而導致影像模糊?均需要將設備裝設完畢使用後,才可能發現,性質上應屬不能即知之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之規定:「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實則,被告公司人員於發現瑕疵後,已立即電話通知原告,並於105年1月8日電子郵件中要求寄出良品更換,不能認為被告已承認所受領之14台攝影機。次查,原告交付高解析IR網路攝影機14組部分,裝設完畢後,於104年12月23日及12月30日經監造廠商及品管人員檢查,均發現「攝影機內有水氣,影像模糊;攝影機畫面顏色不正常,出現綠色與紫色覆蓋全畫面」之缺失,分析後認定缺失發生原因為「攝影機組裝時防水測試未達IP66標準或攝影機故障」,可知系爭網路攝影機之故障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危險移轉時無瑕疵云云並不足採。再查,原告未如期(104年12月26日前)交付完整版之中文操作手冊(給付遲延),且就網路攝影機14組部分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經被告通知更換新品仍不更換,遲至105年1月12日業主決議「不予查驗,要求被告另送合格之產品進行送審查驗」後,方於105年1月20日派員到馬公機場試圖補救,因原告係於業主決議不予查驗後始提出攜帶新品至馬公航空站,但未先向業主馬公航空站提出申請(按機場管制嚴密,欲拆卸裝設任何設備都必須事先提出申請,並由航空站人員全程陪同,始可進行),獲得業主馬公航空站同意通融,難認原告已如期依債之本旨給付。由於依兩造訂約時之真意,非於馬公航空站驗收前全部依約給付,應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原告既未於105年1月12日前依約給付,嗣縱原告於105年1月20日到馬公航空站希望補救,然未事先提出申請獲得業主同意,原告確有不按照時期給付給付之情事,被告因之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應有理由。此外,即使原告人員於105年1月20日所攜帶之8台攝影機取代8台已故障之攝影機,仍有2台故障之攝影機無法拆換,對業主馬公航空站而言,無論如何仍無法改善完成,不能證明原告嗣後已依債之本旨給付。況據被告所知,當日原告人員早上抵達馬公航空站後雖參與開會,但未表示有攜帶8台攝影機可拆換進行查驗,直到傍晚才表示有帶8台攝影機來拆換,卻又表明不能留在馬公航空站由被告或業主進行測試,囿於原告人員即將於晚間7時25分搭機離開,被告根本來不及向業主馬公航空站申請進行拆換。是故,本案雖未於105年1月20日拆換8台故障攝影機,並不影響驗收結果(即使更換8台,仍有2台故障攝影機無法驗收通過),且本案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以致不及拆換測試,不能因原告人員曾於105年1月20日帶8台攝影機到馬公機場,即認定原告之給付必然可驗收通過,原告請求訊問證人廖鎮源及陳國恭部分均無任何通知到庭作證之必要。末查,被告公司採海運方式運送該14台攝影機,並不表示必然會導致10台攝影機進水(若依原告邏輯,那麼海運進口車輛、對外採購武器設備是否都一定會受潮進水?答案顯然是否定的。事實上,因運送過程進水之案例甚屬罕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確有此一情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另被告人員即使曾於施工中請求原告提供多餘之攝影機尾線,並不表示被告人員曾拆除攝影機外殼而導致攝影機受潮,原告質疑實嫌無稽,尚無參酌之必要。
(四)至於原告辯稱回覆電子郵件內容「係出於商業禮貌性之回覆,真意不在於承認錯誤或承諾解除,…,自要難為採。…綜觀客觀情狀可知原告即使願意合意解除契約,亦係以該『攝影機瑕疵為自身原因造成』為成就條件,並非被告曲解之以『馬公航空站決議驗收不通過』為成就條件。是以,被告此處合意解除之主張,洵屬無據甚明」云云。然因原告所辯與其所表達之文意不符,且原告公司人員係回覆被告之催告函,而被告催告函已明確表達:「若是我方因上述原因無法驗收,將退回所有產品,並請貴公司返還所有已支付款項,本公司因延遲交貨及衍生的損失與責任均將與貴公司求償」,原告針對此項回覆並非商業禮貌性之回覆,且未表示以「攝影機瑕疵為自身原因造成」為前提,仍應認雙方已達成「若馬公航空站驗收不通過」則同意合意解除契約,方與雙方當時之真意相符。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藉由中華電信所轉包交通部門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站為定作汰換航站監視系統工程所用監視系統設備之採購需求,而與監視系統供應商即原告構買硬體系統與軟體採購事宜。嗣經洽談後雙方就價金與採購標的達成合意,總買賣價款1,986,600元並約定交貨、價金給付為被告須先給付總價款之百分之20為定金,原告始須於收至款項後40日交齊買賣標的,嗣後原告分別於104年12月7日、同月16日、同月22日分三次全數交付買賣標的,並依約前往台北、馬公完成協助現場測試之協力,然被告對於價金給付亦曾分三次履行,首次為匯款該總價金百分之20即訂金397,320元,第二次則於105年1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1,098,450元之支票乙紙,第三次則為105年1月22日簽發之票面金額360,000元支票乙紙,共3次合計清償買賣價款中之1,855,770元,但仍有130,83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設備採購確認函及被告為給付貨款所簽發之支票等件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130,83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被告對原告有無負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茲說明如下: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5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明定。
1.本件被告係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予原告給付訂金,依約應自104年11月17日起算40天,交貨期限應為104年12月26日。復參以原告履約系爭買賣契約情形觀之,其雖於104年12月15日寄送操作說明電子檔,然原告並未提供完整之中文操作手冊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佐以本件買賣標的之名稱有32CH混合型錄影主機之中文操作手冊及產品軟硬體操作教學動態影音光碟及影像管理錄影軟體之中文操作手冊及產品軟硬體操作教學動態影音光碟各1套,亦有系爭買賣契約即104年10月21日原告確認函可按,足見本件買賣契約有關原告之給付係屬約定期限,而被告支付訂金後,請求原告應於收受訂金後40天交貨,原告未依約於該期限內交付系爭工作手冊及影音光碟,固屬給付遲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即被告仍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而查,被告自承原約定交付期限為104年12月26日,但被告也有同意寬限至105年1月12日。(見本院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查依據曾擔任原告公司同行之華聲資訊公司員工之證人即洪琮楷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是否有在104年12月16日叫證人送完整的中文操作手冊及其他教學影音光碟到被告公司?)答:有,確實在104年12月16日有送該手冊及光碟到被告公司。因為當時我任職公司跟原告公司有合作關係,所以原告公司請我幫忙。我送的東西有影音教學光碟及完整的中文操作手冊(因為操作手冊上面有寫「中文操作手冊」,所以我認為他是完整的操作手冊,但是我沒有看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被告公司人員有無查驗核對中文手冊,及主張中文手冊不完整?)答:當時被告公司有派一個小姐來簽收核對所有的文件。」等語(參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擔任被告公司員工之證人即吳士偉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4年12月16日原告公司是否有由證人洪琮楷送中文手冊到被告公司?)答:是否104年12月16日原告公司是否有由證人洪琮楷送中文手冊到被告公司我不清楚,但是104年12月18日我有收到原告公司寄的中文手冊及教學光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中文手冊當時是否有拿給業主確認是否符合規格?)答:中文手冊應該有四種,但是被告公司寄給我只有三種,缺攝影機的中文手冊,我有打電話向被告公司詢問,公司說沒有收到原告公司交付的攝影機中文手冊,104年12月18日我也有打電話到原告公司詢問,結果原告公司陳小姐說沒有手冊(被證三104年12月9日e-mail也是證人通知原告公司都沒有收到四種中文手冊,包括攝影機中文手冊),叫我不用再問了。攝影機的中文手冊一直到105年1月13日我才看到原告公司用電子郵件寄送完整的攝影機中文手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105年1月13日才看到原告105年1月12日的e-mail?)答:因為我都在現場在工地,原告都沒有打電話來通知有寄電子郵件過來,隔天我打開電腦才知道。至於攝影機是在104年12月23日被中華電信品管主管檢查攝影機安裝狀況,開立缺失單(被證十四)通知被告公司攝影機異常,我才知道攝影機有異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原告是否在105年1月12日馬公航空站開會決議之前補正完整版中文操作手冊及更換故障攝影機?)答:105年1月12日開會時我還不知道原告公司有e-mail過來,因為我們一直無法提供完整版手冊,所以105年1月12日馬公航空站就決議不予查驗,因為他們每七天通知我們一次,我們都無法補正,而且已經通知一個多月,所以他們決議不予查驗。」等語(見同上筆錄第7頁至第9頁),可知本件原告於約定交付期限後被告再行寬限之105年1月12日期限內,嗣後原告確有另交付系爭工作手冊及影音光碟予任職被告之員工吳士偉,雖該員工在外工作無法知悉,然本件原告既交付該手冊及光碟予有受領權限之人即被告員工吳士偉,自不得據以為為由否認上開受領之效力,應認原告於期限內仍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完全履行該給付義務至明。是以,本件被告以原告有逾期未給付中文版完整操作手冊之情事,經催告促於業主驗收前履行而未履行為由,向被告解除該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被告據此辯稱無給付系爭款項一節,洵屬無據,要非可採。
2.又本件被告復辯稱原告就設備部分,因可歸責於其事由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即有瑕疵,被告因之解除契約,自無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云云,雖據提出設備鏡頭顯示畫面及馬公航公站業務組於105年1月12日之施工進度檢討會議記錄各乙份為證,惟觀諸該顯示畫面內容,僅可查知該鏡頭畫面有面向機場拍攝,至於該設備有無使用上瑕疵之情事,則無法據以證明。又依上開會議記錄所示,固有記載:「中華電信遲遲無法繳交產品中文版完整使用手冊與攝影品質不佳(14支攝影機已故障10支),廠商(韋昕)亦無法提供支援,查驗缺失改善(無中文版完整操作手冊)遲遲無法提送‧‧‧‧廠商須另送合格之產品進行送審查驗。」等文字,然馬公航公站業務組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不得以上開會議記錄之記載逕認原告所提供之設備存有瑕疵。況曾任職原告員工之證人即陳國恭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有幫原告公司把攝影機交付給被告公司?)答:在104年12月7日,證人幫原告公司把攝影機十四台交付給被告公司(因為當時我是做兼職非全職,是原告公司有案子要我幫忙處理時我再幫忙處理),被告公司有就該十四台攝影機逐一清點檢測(被告公司有拆開來看對一下廠牌型號及數量及外表看有無碰撞傷)。」、「(問:之後是否有再幫原告公司帶攝影機到被告公司去更換有瑕疵的攝影機?)答:因為105年1月15日被告公司有e-ma il給原告公司說攝影機有進水或影像不清楚的問題(原證十),所以證人就在105年1月20日帶無瑕疵攝影機八台(當時被告e-mail並未提到幾台,所以準備八台)到馬公航空站,被告雖然之前e-mail(原證十)有提出一些問題,證人到場後逐一排除,被告公司在場有吳士偉先生,當時就把瑕疵問題全數解決排除,排除之後吳士偉先生有在原證十的e-mail影本上面簽名。解決排除是指排除原證十e-mail所指的其他問題,並不包括進水或影像不清的問題。攝影機進水或影像不清楚是口頭所述,e-mail是寫攝影機品質不佳。證人當時並沒有更換攝影機或做攝影機進水及影像不清楚的修復,因為被告當時並沒有提供任何一支有瑕疵的攝影機給證人看,證人向原廠借調了八台新的無瑕疵攝影機要去更換,也有告知被告,但是被告都沒有說要更換或處理攝影機瑕疵的問題,我們有特別跟被告講說攝影機有何瑕疵問題,我們已帶了八台過來可以更新,但是被告都沒有做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答覆在105年1月20日帶無瑕疵攝影機八台到馬公航空站時是何時告知被告有帶八台攝影機可做檢測、更換?)答:我們上午時間到達馬公,還在馬公用中餐,到了馬公航空站控制室就有告知被告公司的吳士偉先生我們有帶攝影機來。」;曾與兩造有買賣關係之源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即證人廖鎮源到庭具結證稱:「(問:系爭14台攝影機是否為證人公司即源廣公司所生產?)答: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14台攝影機是否在出廠前有做功能性完整檢測?何時檢測?)答:證人公司在出貨時就系爭14台攝影機有做過檢測,是沒有問題的,有檢測證明文件。」;吳士偉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何時通知原告要改善攝影機異常?)答:104年12月23日當天就有打電話給原告公司陳小姐,陳小姐答覆要請我們把攝影機寄回原告公司做處理,我說我們無法寄回,請原告寄送良品到馬公機場更換,原告公司一直不願意,到105年1月8日我有發郵件通知原告,同時把攝影機異常狀況拍照截圖下來給原告看,因為原告一直認為是被告安裝疏失,因此我才打電話給源廣公司廖鎮源先生。證人是在被告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5年1月20日證人有在馬公航空站現場,陳國恭是否有告知有帶八台攝影機來更換,是否有確認原證十補正內容?)答:105年1月20日上午八點半陳國恭就到馬公機場,到了之後就開始處理原證十的狀況,一直到下午五點我才問原告公司另一個工程師吳明聰,他才告訴我有帶攝影機來,同時通知我必須馬上更換,因為他們晚上7點25分的飛機要飛回臺灣,要把換下來得攝影機帶走,我跟他說沒有辦法,因為攝影機要更換我必須在前一天向馬公航空站提出管制區施工申請,航站也必須要派人全程跟我們進去施工,時間不足我無法找到馬公航空站人員配合。當時中華電信人員高啟化也在場。」等語(均參見同上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本件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攝影機出廠前即有經該產品製造商實施功能性檢測通過,顯見該攝影機並無商品瑕疵之存在,縱認被告所辯即系爭攝影機有故障瑕疵存在乙節為真,然本件原告亦有指派其員工陳國恭至馬公機場向被告為更換該攝影機之行為,亦為被告所知悉,應認該攝影機之瑕疵業經原告補正,係被告因為攝影機要更換我必須在前一天向馬公航空站提出管制區施工申請,航站也必須要派人全程跟我們進去施工,時間不足我無法找到馬公航空站人員配合,而拒絕受領原告之補正,非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3.至於被告辯稱縱認原告並無給付遲延或買賣標的物瑕疵等情事,然本件兩造業經合意解除契約,被告自無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等語並提出原告以主旨:「攝影機故障畫面與其他事項」所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乙份為證,原告則對於該郵件內容之真正不爭執,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該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可見被告於105年1月8日上午10點16分許,先向原告表示略以:「‧‧‧若是我方(即本件被告)因上述原因無法驗收,將退回所有產品,並請貴公司(即本件原告)返還所有已支付款項‧‧‧」等語,原告復於同日下午3時1分向被告表示略以:「1.攝影機故障的部分,麻煩協助寄回台灣,我司(即本件原告)會請原廠判定是否為人為造成或是設備本身問題,‧‧‧2.有關操作手冊,本公司(即本件原告)已於104/12/15先行將操作說明電子檔寄給貴公司(即本件被告)吳經理‧‧貴公司(即本件被告)若認為所有問題皆為我司(即本件原告)造成,很遺憾地也請貴公司將貨全數退回,我司將款項退還予貴公司」等文字,由上開兩造往返內容文字可認,原告之真意乃於將系爭貨品攜回檢測、更換,且經專業判定乃原告提供之貨品有瑕疵作為附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否則,原告豈有先要求被告對於系爭商品做檢測之可能。況若兩造間有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豈有於104年1月8日後沒有拒絕原告給付之情形,顯與常情相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二)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貨物,復經原告依債之本旨向被告給付,則被告對原告自負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830元及自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一一詳予論述。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諭知免為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因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遲延給付後,曾於105年1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反訴被告:「14支攝影機有9支攝影機故障,請寄送良品更換;且原告迄未提供中文完整操作手冊,12月9日已發信索取,至今近一個月未有回應,使被告公司無法製作教育訓練資料請回復原因等問題,…已嚴重影響被告履約,若因此無法驗收,將退回所有產品,要求原告返還所有已支付之款項」;反訴被告於同日回覆表示:「貴公司若認為所有問題皆為我司造成,很遺憾地也請貴公司將貨全數退回,我司將款項退還予貴公司」,足見反訴被告同意如其提供之設備、軟體未驗收通過,以及中文完整操作手冊未如期提供通過,願解約退貨並返還被告支付之款項。嗣因本案兩造約定於收到訂金後40天交貨,反訴被告竟就設備部分,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驗收時14支攝影機中,竟有高達10支故障),且有逾期未給付中文版完整操作手冊之情事,經反訴原告催告促其於業主驗收前履行而未履行(僅交付中文版操作手冊電子檔,但未通知被告,也未將正式書面送至澎湖馬公航空站驗收現場,難認已依債之本旨給付),經馬公航空站驗收決議:「因中華電信遲遲無法繳交中文版完整使用手冊與攝影機品質不佳(14支攝影機已故障10支),廠商(韋昕:即原告)亦無法提供支援,查驗缺失改善(無中文版完整操作手冊),遲遲無法提送,教育訓練計畫書亦逾期未提送,文件最後送審時間為12/13日,亦通融至今,上述問題嚴重影響本航站工程進度,並依據合約罰則條文計罰,決議通過本套設備不予查驗通過,廠商須另送合格之產品進行送審查驗」。反訴原告因之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被證9及被證10參照)在案。從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反訴被告依法自應將所受領之給付1,855,770元返還反訴原告。
(二)退步言之,縱認反訴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反訴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反訴原告仍主張之),因反訴被告於105年1月8日回覆表示:「貴公司若認為所有問題皆為我司造成,很遺憾地也請貴公司將貨全數退回,我司將款項退還予貴公司」,足見反訴被告同意如其提供之設備、軟體未驗收通過,以及中文完整操作手冊未如期提供通過,願解約退貨並返還反訴原告支付之款項。嗣後反訴原告於105年1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反訴被告表示同意解約退貨,足見兩造契約亦已合意解除,反訴被告依法自應將所受領之給付1,855,770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予反訴原告。
(三)退萬步言,縱難認反訴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或兩造合意解除之情形(反訴原告仍主張之),然因反訴被告履約所交付之設備有諸多故障及系統功能不符需求之情事,且依約反訴被告應交付32CH混合型錄影主機及影像管理錄影軟體之中文操作手冊,以致反訴被告所交付之設備於業主驗收前,均難以操作使用,而經馬公航空站決議不予查驗通過,顯見反訴被告之給付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反訴原告因之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被證9及被證10參照),反訴被告依法自應將所受領之給付1,855,770元,為此,爰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1,855,770元及自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按民法第259條之回復原狀以債權契約合法解除為前提,惟本件反訴原告並無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359條之法定解除權,是反訴原告自不得以此規定要求原告退還已收之買賣價款1,855,770元,又反訴原告主張之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亦屬無據,則反訴原告更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金額之不當得利。
(二)按民法第231條之遲延損害賠償,良以債務人有遲延事實,且具可歸責事由,並使債權人受致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時始可成立,惟反訴原告就系爭設備使用手冊部分並無遲延,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自不能請求該遲延之損害。又依據反訴原告即本件被告答辯狀之記載,其中不時提及馬公航空站就其與反訴原告之汰換航站監視系統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關係間,反訴原告就文件最後送審之日期為104年12月13日,其亦以該時該始計罰手冊文件遲延之違約金,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反訴被告僅就其與反訴原告間之設備買賣契約負責,而本件契約之履行期間為104年12月26日,是反訴被告在自身之履行期間內完成使用手冊交附義務便不能謂有所遲延,而須就被告與馬公航空站自身之契約遲延關係負責。蓋暨反訴原告與馬公航站間文件交付期如此倉促,則反訴原告在發包採購時自應考量期限壓力,而儘速支付定金令反訴被告交貨期提早至得以為在該馬公時限之內相互配合,然反訴原告竟遲於104年11月16日始交付訂金,又未針對使用手冊交付期有別於設備交期之約定,反訴被告自然係在自身履行期之104年12月26日前交付便足,由是顯見,反訴原告使用手冊未交付致使其受馬公航空站計罰而須轉向要求反訴被告要求負責之主張儼然無據,更甚將二契約義務相加混淆,與債之相對性有違,況且反訴被告早已於104年12月16日便完成使用手冊交付義務。準此,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按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乙節,無非以本件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有民法給付遲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兩造有合意解除契約等情為由解除契約後,反訴被告依法應返還反訴原告先前給付之價金即1,855,770元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查,本件反訴被告並無契約法定解除事由即有給付遲延或買賣契約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存在等情,兩造間亦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反訴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是反訴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反訴原告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55,770元及自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