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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48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林翠珊

上訴人
呂明龍
被上訴人
儀陽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第一審判決於105年6月27日依法寄存上訴人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5年7月7日生送達效力,並據此計算上訴期間,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故上訴期間即應從第一審判決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7月8日)起算,並計算在途期間3日,本件上訴期間於105年7月31日即已屆滿,上訴人於105年9月26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林翠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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