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502號
- 原告
- 騰泰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麗玉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弘
- 訴訟代理人
- 江子維
- 訴訟代理人
- 郭欣慧
- 被告
- 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榮祿
- 訴訟代理人
- 沈志成律師
宋盈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660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起至104年12月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2,660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柏蒼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99,788,159元及自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1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7,941,025元、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3,348,063元未清償,嗣合作金庫為此訴請陳柏蒼清償,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在案,而合作金庫再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對陳柏蒼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陳柏蒼無財產,遂由該法院核發92執仁字第10007號債權憑證,而合作金庫於95年10月25日將此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公司又於99年9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映資產管理公司),該公司復於102年8月22日將該債權再轉讓與原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陳柏蒼自公告之日起即生效力。然原告再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對陳柏蒼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扣押陳柏蒼在被告處,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包含薪資債權),並經鈞院103年度司執志字第33363號核發扣押命令,雖被告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然陳柏蒼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業經鈞院函查程序查明無誤,被告之異議顯為不實。原告自有權收取陳柏蒼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共計292,660元。為此,爰依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2,660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鈞院係於103年3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1日收受,並於翌日即103年4月2日對上開扣押命令提出異議,而依該扣押命令之性質,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且陳柏蒼業於103年3月底自被告公司離職,被告公司業於103年4月14日辦理退保,並於4月23日完成退保登記,顯見陳柏蒼已與被告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10007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363號通知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審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陳柏蒼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雖被告對鈞院103年度司執志字第33363號扣押命令提出異議,但被告仍應給付系爭款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收取訴訟係指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因第三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於接到法院執行命令後,不承認債權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數額有爭議,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其聲明不實,為期對第三人強制執行,故基於法院之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等換價命令,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對第三人起訴,請求法院判命第三債務人為給付之訴訟。故收取訴訟須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後始得提起,若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僅得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或依實體法之規定代位起訴,尚不得提起收取訴訟。此乃扣押命令僅在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3年2月12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2執仁字第100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陳柏蒼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於103年3月27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志字第33363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給付薪資予陳柏蒼,有如前述,復參本件被告係於103年4月1日收受該執行命令,並於同年4月2日以陳柏蒼已自被告離職為由聲明異議(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執33363號民事執行卷宗第3頁背面及第6頁背面),顯見本院執行處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係屬扣押命令,而被告確有依法於收受該扣押命令十日內對該扣押命令提出異議,然原告據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係屬命特定人給付特定人一定之物為給付訴訟,核與上開說明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辯稱依該扣押命令之性質,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三)況本件原告合法提起本件訴訟乙節縱或屬實,惟本件原告主張陳柏蒼受僱於被告,其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該僱傭關係及存有薪資債權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乙份為證,然觀諸該文件內容,可知被告自88年4月16日起以投保薪資30,300元為陳柏蒼加保,復於90年5月31日辦理退保,再於101年8月27日起變更以投保薪資43,900元為其投保,復佐以陳柏蒼業於103年3月底自被告離職且被告於103年4月14日辦理退保,並於4月23日完成退保登記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足見陳柏蒼確曾受僱於被告,且被告亦有為陳柏蒼投保勞工保險,然本件被告於收受該扣押命令時,陳柏蒼業已離職,其對被告已無薪資債權存在,則被告自屬無從移轉該薪資債權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之請求,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扣押命令之性質自屬不得提起,況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法,然陳柏蒼於被告收受該扣押命令時已非被告之員工,自難逕認其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從而,本件原告依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660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