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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55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典儒
訴訟代理人
李財源
被告
賴志強
訴訟代理人
蕭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106縣道7公里379150燈桿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致撞擊同向前方訴外人吳凱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後系爭機車失控打滑至對向車道,再與訴外人李財源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4,564元(零件含稅86,714元、工資含稅147,850元),另系爭車輛為營業所用之曳引車,每日平均營業額為11,399元,維修35日期間無法營業,依照汽車貨櫃貨運業淨利率8%計算結果,為31,918元(起訴時請求180,000元,於105年9月20日減縮),此為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所受之損害,一併請求被告賠償。二者合計266,482元(起訴時請求414,564元,於105年9月20日減縮)。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34,564元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35日無法營業,每日平均營業額為11,399元,惟否認為全部之肇事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系爭機車過失撞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3月22日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對二車發生碰撞一節雖不爭執,惟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原因,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倘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著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訴外人李財源於警詢中陳稱:「…到達事故地點時我看到對向有二部機車行駛過來,該二部機車騎士看起來有在聊天,該二部機車騎士在騎乘中後方的機車卻碰撞到前方的機車,碰撞後前方(按:應為後方)賴志強騎乘之機車直接往前滑撞到我營業曳引拖車左前車頭處。」,被告於警詢中則稱:「…我騎在吳凱勝後方,突然前方車輛停下來,而吳凱勝也跟著停下來,我看到後馬上要煞車,我機車煞住後但因與吳的機車太接近了,我機車就與吳的機車後車輪發生擦撞,後來,我的機車就滑出去,因該路段是斜坡我也看不到對向有大貨車。…我感覺當時是因前方車輛突然停下來導致我機車煞車時擦撞到吳的機車致使我人車滑出碰撞到大貨車。」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24─28頁),顯見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撞擊前車後失控滑至對向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所致,本件車禍經被告聲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賴志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車後失控滑至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李財源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吳凱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亦同本院之認定,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之過失甚明。是被告抗辯:不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云云,並無可採,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係於91年6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03年11月28日發生車禍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營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86,714元,折舊後之餘額為8,650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147,85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兩者合計156,500元(計算式:8,650元+147,8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正當。

(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所用之曳引車,每日平均營業額為11,399元,維修35日期間無法營業,依照汽車貨櫃貨運業淨利率8%計算結果,為31,918元一節,業據提出聲明書及行車額明細報表乙份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88,418元(計算式:156,500+31,918)。

四、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為全部之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包括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56,500元及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31,918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88,418元及自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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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714×0.438=37,9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714-37,981=48,733
第2年折舊值        48,733×0.438=21,3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733-21,345=27,388
第3年折舊值        27,388×0.438=11,9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388-11,996=15,392
第4年折舊值        15,392×0.438=6,7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392-6,742=8,65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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