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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李昭融

  • 當事人
    李冠漢張錦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565號原   告 李冠漢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被   告 張錦華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2 年8月16日、未載到期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被 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 151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二)系爭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文字,依票據法第 120條,應屬無效票: 1、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四、無條件擔任支付,此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可稽。次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有最高法院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九號民事裁定可考。2、查本件系爭本票,其上並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等語,依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見解,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 (三)系爭本票既屬無效,原告與被告之原因關係之存否之舉證責任應轉換由被告負擔: 1、按票據執票人所持票據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時,執票人主張其因原因關係而執有本票一節,既為形式上票據債務人所否認,即應由執票人就兩造間有原因關係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 一號民事判決意同此旨。 2、查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計載事項而無效,已如前述,則就原因關係之存否,應轉換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被告所持本票,僅具一般證據效力,並予說明。 (四)原告於簽署系爭本票之當下,係受到被告等人脅迫而簽名: 1、查被告於100年間某聚會中獲悉原告所投資本翊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及統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合稱「統鉅集團」)之建設開發案,得於一定期間內,投入資金,按月領取利息,期滿後可連同本金、紅利領回,甚感興趣,且被告先生亦有參與投資其中,經詢原告後即參與投資。 2、豈料,102年4月間,統鉅集團開立予投資人得按月領取利息、紅利之票據紛紛跳票,其後更遭舉發違反銀行法、吸金,檢調亦啟動偵查(下稱「統鉅集團吸金案」)。期間,被告恐其投資款無法取回,竟開始對原告語出威脅,並於102年8月16日夥同律師事務所人員徐明濬即證人對其稱,其告知被告相關投資訊息等行為,涉嫌詐欺、且恐與統鉅集團吸金案之犯嫌成為共犯云云,迫使原告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原告未協助統鉅集團吸金,實際上亦為受害人等之擔保。 (五)退而言之,縱 鈞院認定原告係自願簽署系爭本票,然原告與被告間原因關係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而失其效力: 1、按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復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判決略以:「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抗辯,則非法所不許。」此即票據法上「原因關係」之抗辯,合先敘明。再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此有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2、查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未協助統鉅集團吸金,實際上亦為受害人等之擔保,而統鉅集團吸金案經檢調偵查終結起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在案,本件原告並未涉犯其中,足見本件原告實非加害人,則本件原告與被告之擔保契約業經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則本件原告自得向直接後手之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六)被告105年5月16日係主張原告因為要返還業務獎金,因此同意簽屬系爭本票,此事實並非真實,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並無給付被告600萬元之義務: 1、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民國105年5月16日表示:「另外因為被告有加入統鉅集團的投資案,而被告加入統鉅集團是因為原告的介紹,而原告就此案件,因介紹被告而取得介紹費投資金額(1102萬元)的百分之五十,因統鉅集 團事後無法依照約定返還本息,因此兩造就關於被告投資的部分原告有取得業務獎金,因此原告願將取得的業務獎金返還原告。」(詳見筆錄第二頁),就此一事實原告已表示否認,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此一主張,應屬被告得據以請求原告給付六百萬元之債權基礎。 2、查,經詰問證人徐明濬並無印象雙方有談到佣金或業務獎金之事;而依據被告於當天「認為原告有道義責任」(此 部分原告表示否認),又被告亦明確表示,當天並沒有談 到讓原告還佣金的事。「法官:這600萬是原告要退還佣 金?被告:當天沒有講到讓他還佣金的事情。我認為原告要負道義責任,所以要還我這部分的投資款。」(詳見當天筆錄第5頁) 3、依據上開所述,被告既表示認為原告有「道義責任」要返還投資款,且自認並無要原告返還所收取之佣金,則原告已否認有收取佣金,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確實有收取佣金以及佣金數額高達600萬元之事實,自不得依據其前所 稱「原告同意返還所收取佣金」之債權基礎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六百萬元。又若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債權之請求權基礎,則原告基於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屬有理。 (七)退萬步言,若被告依據原告同意給付被告600萬元以換取 被告不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而主張雙方有和解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對此表示否認,理由如下: 1、本案被告於首次開庭程序並未曾主張「原告同意給付被告600萬元以換取被告不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就 此原告表示否認。 2、被告於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中,曾表示「有附條件,如果原告願意和解,就不告他。告公司成員是簽本票以後,我們沒有告原告,因為他已經跟我們和解了。…原告願意和解,就沒有告原告。」(詳見筆錄第5頁)云云 ,被告似主張系爭原因關係係屬「和解」,由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予被告,並由被告放棄對原告之刑事追訴。惟查,於前開辯論期日當中,證人徐明濬證稱被告於簽署系爭本票之當天並無提及如果原告簽署系爭本票則被告將不會追訴原告刑事責任等語,此有當天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詳見筆錄第1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有無說簽這張本票同意不追究原告的刑事責任?證人:沒有。」),而證人徐明濬並無袒護原告之原因,其證詞就此一事實之內容應屬可信,則被告所稱兩造簽署系爭本票,是基於「和解」等詞,應不足採。 3、又查,被告雖主張兩造簽署系爭本票是基於「和解」,然而被告卻是遲於105年3月始主張其權利(距統鉅吸金案已數年之久),復經鈞院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追問其因,被告就此供稱是當被告去告其他刑案被告拿到錢的話,被告就不會向原告追討這些票款,然而被告嗣後並無法從其他刑案被告那邊獲得民事勝訴判決,所以才轉向原告索討云云(詳見當天所載筆錄第6頁,「法官:當時簽本票的時候 有說何時履行?被告:沒有說何時履行,我是說我要去告其他共犯,用刑事附帶民事看能否拿到這些錢,如果拿回投資款,原告一毛都不用,刑事判決都有判重刑,刑事附帶民事的結果不用付一毛錢。」)。惟查,證人徐明濬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復證稱並無見聞兩造間有如此之約定(詳見當天所載筆錄第1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有無說會先跟其他公司高層追償?如果追償拿到錢就不會跟原告索討這些錢?證人:沒有。」),是以被告所言已與證人徐明濬所見相互矛盾。 4、再查,如其他刑案被告無庸負擔民事責任,則何以原告願意獨自負擔民事賠償而與被告約定當被告無法從其他刑案被告獲得民事賠償時,則由原告承擔之?如有此約定,是否由此亦可見原告係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如未有如此之約定且原告與被告間僅係單純之和解約定(假設語氣,非自認),則何以被告遲於數年之後,始向原告求償?就此容有疑問。 (八)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因關係係屬不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而雙方達成「和解」云云,已為證人徐明濬所否定,且容有上開疑點存在,又原因關係之成立及其權利發生事實,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惟被告並無法舉證雙方原因關係係屬「和解」,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認定兩造原因關係係屬原告所主張之擔保。 (九)再退而言之,縱鈞院認定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為被告所主張之「和解」,原告與被告之原因關係亦應屬自始客觀無效: 1、按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雖約定兩造「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其真意倘係拋棄刑事訴訟權,似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效,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詳見原證四)可循。 2、再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可據。 3、查被告所謂「和解」,係指被告與原告約定以「被告不提起刑事追訴」為對待給付,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其給付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且本件原告先前所涉嫌之刑法罪責為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公訴罪,故其給付應屬自始客觀不能,且其不能之情事無法除去,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原因關係亦不存在,而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系爭票款價額無疑。 4、另查,本件被告先前所涉嫌之刑事罪責為詐欺等公訴罪,涉及公益社會法益,應不得容任當事人對此任意為隱匿而私下達成「和解」,故雙方「和解」約定亦應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並予說明。 (十)原告並非統鉅集團之人員,亦絕無可能和被告陳述幫忙統鉅公司吸金,有賺取幾百萬元的業務獎金,反之,原告因為投資統鉅公司而歷年積累皆虧損殆盡,而徐明濬所稱之經驗判斷或是個人之內心活動亦屬率斷,難以採信,原告對此皆表示否認,請鈞院鑒酌。 (十一)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於原告脅迫下,詎被告企圖藉由系爭本票填補其投資損害,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1、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本票上已載有憑 票支付等字,其內涵即有「無條件擔任給付」之意義,在格式及意義上應符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意涵而具有本票之效力、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抗更(一)字第1374號裁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同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惟當事人所簽發票之票據雖未記明「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以複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判例參照) ,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並非規定應記載「左列文字」,本票上已記載憑票……支付,雖無「無條件」之字樣,惟既未附加條件,應認憑票……交付以含有無條件支付之意思,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內容相符,自屬票據法上本票(司法院(七五)廳民一字第一 四0五號研究意見參照)。 2、按系爭本票載有「憑票准於民國年月日支付」且未記載附加條件,依上開二則裁定意旨所示,以含有無條件支付之意思,符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為有效票據。 (二)兩造間有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 1、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許,契約即為成立。」 2、查被告因原告之故而投資統鉅集團,統鉅集團違法吸金,嗣後為檢調機關查獲致使被搞投資金額無法取回,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因投資受有損害乃尋原告協商,原告因而至律師事務所一事亦不爭執,依證人徐明濬於鈞院105年7月18日審理證述:「法官(問證人)是否知悉原告為何簽發發票日為102年8月16日、面額陸佰萬元本票原因之事實?(提示本票)證人簽本票那天他們兩個一起來事務所, 一來就談怎麼清償。原來是1000多萬,後來討價還價變成600萬。法官(問證人)在商談經過,有聽到被告說以他 的人脈資歷,原告如果不簽本票,原告走出這個地方,被告會讓原告很難過?證人沒有。法官(問證人)被告有無說簽本票只是一個擔保?證人沒有,來就是說要還錢。本票沒有記載到期日,因為原告說他沒這麼多錢,要慢慢還。法官簽本票的時候,兩造有無講到說如果原告被認定說非吸金共犯就不用付擔保責任?證人沒有。我前一天有陪被告到公司,一看就知道是吸金的。法官原告為何同意要付這600萬?證人我講我心裡的話,我認為原告就是共犯 。法官當時在現場,見證簽本票的經過就是這樣?證人對,當時沒有講說如果不是共犯,他就不用負擔保責任。法官(問證人)是否知悉系爭本票上載陸佰萬元之金額係如何計算出來?證人原來是1000多萬,後來是討價還價。法 官當時有沒有講到佣金或業務獎金的事情?證人我不太記得。」,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就被告投資統鉅公司受有損和解之結果,除證人證述外,依原告於鈞院同日審理時亦陳述:「法官您拉被告投資,有任何好處?原告有,我否認這是佣金或業務獎金,這只是建設公司主管給我的紅包,裡面上班的主管朋友就會給我可能5%到10 %或不等的比例的紅包,我現在無法提供正確的數字。因為有幾個不同的建案,投資的年期也不同,我記得是10%以下,沒有到600萬元。」原告因被告投資受有利益,及 被告於鈞院同日審理時亦稱:「因為原告是公司的業務,我有email,他介紹我這些投資案的詳細內容,他是裡面 的成員工作人員,並不是向他所說的只是一個投資人,他是重要成員,他告訴我們他教建設公司如何吸金,他是有經驗的,之前也在這種吸金公司工作,因為他就是公司成員,他介紹我們去投資,他拿到很多的佣金4(調閱之電 子筆錄與附卷之筆錄內容不一致者,以附卷為準 0000000000000陳麗真印),他投資的7-800萬應該都是他 的佣金,他有在聊天的時候有告訴我說有部分的佣金直接頭進去了,至於原告拿到多少佣金我不好意思問。後來因為我們去法院告他們的成員,法院的判決說他們有透露說佣金高達50%,這個部分我會再提供判決內容。這個本票就是跟他老闆李俊威談完之後,發現原告很多成分是知道的,知道了還要我們吸金跟拿佣金,所以我們請他們來,他們公司裡面的成員幹部,原告也是成員之一,我就把他們所有的人告進去。600萬的金額就是因為原告要負賠償 責任,因為他知道有問題,我本來說是1000多萬,後來討價還價變成600萬。」,因此依上開證人及兩造陳述,原 告同意負擔新台幣六百萬元之清償責任,故有系爭本票之簽發,且佐以被證一之電子郵件及訊息內容原告承認債權存在而請求分期清償,原告於 鈞院主張無債權存在,與事實不符。 (三)又被告向統鉅集團相關人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係在維護國 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併同參照﹚。事就被告劉峰賓等9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部分,原告即非因個人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揆諸手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劉峰賓等9人賠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駁回被告請求,並 與敘明。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原告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為擔保原告非統鉅集團吸金案之共犯,而統鉅集團吸金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在案,原告並未涉犯其中,故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影本 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上情,原告另主張: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上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在案,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擔保原告非統鉅集團吸金案之共犯,而統鉅集團吸金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在案,原告並未涉犯其中,故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足以證明: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 二、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惟當事人所簽發票之票據雖未記明『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以複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35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票上已載有『憑票支付』等字, 其內涵即有『無條件擔任給付』之意義,在格式及意義上應符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意涵而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並非規定應記載「左列文字」,本票上已記載憑票……支付,雖無「無條件」之字樣,惟既未附加條件,應認憑票……交付以含有無條件支付之意思,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內容相符,自屬票據法上本票(司法院(七五)廳民一字第一四0五號 研究意見參照)。經查:系爭本票雖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 付」文字,然已載有「憑票准於民國年月日支付」且未記載附加條件,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含有無條件支付之意思,自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而為有效票據,是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因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文字而為無效票據云云,即屬無據。。 三、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表意人應就受有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除須舉證有受脅迫之不法行為外,尚須證明表意人係因該脅迫行為而發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如表意人係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非因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由而為意思表示,概非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受被告以脅迫下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所為,且親在律師事務所現場見證兩造簽發系爭本票經過之證人徐明濬到庭結證:「(問:在商談經過,有聽到被告說以他的人脈資歷,原告如果不簽本票,原告走出這個地方,被告會讓原告很難過?)答:沒有。」、「(問:原告為何同意要付這600萬?)答:我講我心 裡的話,我認為原告就是共犯。」、「(問:當時在現場,見證簽本票的經過就是這樣?)答:對,當時沒有講說如果不是共犯,他就不用負擔保責任。」、(問:是否知悉系爭本票上載陸佰萬元之金額係如何計算出來?)答:原來是 1000多萬,後來是討價還價。」等語(參見本院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堪稱平和,並未有何引人注意或令人側目之情事發生,且縱認原告於上開期日當庭陳稱之「…隔天(即8月16日)被告就找原 告,被告約原告去律師事務所談。原告才知道被告認為原告跟公司合謀騙他,原告就在律師事務所再一次跟被告說明,被告不能接受,在律師事務所的時候,被告情緒很激動,當時徐先生在旁邊,原告以為徐先生是律師,被告認為我有詐欺,那時候因為公司及原告都有被調查,進入司法調查,原告就說等到司法判決完,確定原告有沒有涉入就會還原告公道,那時候被告就很激動,被告說以被告的人脈資歷,原告如果不簽本票,原告走出這個地方會讓原告很難過…」之內容屬實,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毋寧係審酌因其邀請被告加入統鉅集團投資案而獲有介紹費之利益,然被告後續卻未能如期領取投資利息之後續爭議及道德譴責,衡以其自身利益衡量而決意簽發本票,則原告就是否為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既容有衡量其他利益以決定表意與否之空間,即與前揭所述脅迫之要件不合。此外,原告迄未提出:「確係受被告之脅迫,發生恐怖始簽發系爭本票」之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認,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四、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9年台上字第334、678號判例及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與被告執有,則原告確得就系爭本票所據以成立之原因關係存否,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以排除其票據責任,惟依上開判決、判例意旨,原告需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即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原告非統鉅集團吸金案之共犯及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未認定原告為統鉅集團吸金案之共犯,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之解除條件 已經成就致系爭本票失其效力),負擔舉證使本院就原因關係確不存在等情形成確信之責任,否則即應負擔舉證之不利益。經查:原告並未就提出所主張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非統鉅集團吸金案之共犯,且兩造於簽發系爭本票有以『法院判決認定原告非統鉅集團吸金案之共犯』為原因關係之解除條件」等情為真正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且原告已同意分期清償乙節,業據被告提出電子郵件及簡訊對話記錄各乙份為憑,核與證人即親在律師事務所現場見證系爭本票簽發經過之徐明濬到庭結證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這有沒有表示他不想簽本票?)答:沒有,他們來就是談清償,時間就是5-10分鐘就走了,簽好就走了。」等語相符(參見上揭筆錄),顯見兩造已就清償還款有協商約定,原告亦係在承諾分期清償情況下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金額既係雙方協商之結果,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進而據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證明「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非統鉅集團吸金案之共犯,且兩造於簽發系爭本票有以『法院判決認定原告非統鉅集團吸金案之共犯』為原因關係之解除條件」之主張為實在,原告仍需對被告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甚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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