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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66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吳智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662號

原告
張維凱
被告
滙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曼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77條之13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77條之14第2 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第77條之17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月9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吳智勝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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