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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70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翁世海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被告
阡揚塑膠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池
法定代理人
莊博謙
法定代理人
莊馬碧珠
法定代理人
莊慶章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莊正豐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黃寶華
被告
莊秋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阡揚塑膠鋼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阡揚塑膠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6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亦為公司法第113條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本件被告阡揚塑膠公司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原告以被告之全體股東即林清池、莊子鋐即為莊博謙、莊馬碧珠、莊慶章、莊正豐、黃寶華為清算人,並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莊正豐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阡揚塑膠公司於民國89年3月28日邀同被告莊正豐、黃寶華、莊秋境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簽訂借貸契約書,並約定自89年3月28日起至92年3月28日止分期清償,遲延給付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原告依據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於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詎被告阡揚塑膠公司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迄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莊正豐、黃寶華、莊秋境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書、本票、授信約定書、帳務還款交易明細表、被告阡揚塑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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