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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78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名華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碧珠
被告
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天德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媛
被告
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清松
被告
馮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票據號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並經被告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馮天賢共同背書轉讓,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不獲兌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及共同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則以:104年12月底時,伊透過民間租賃公司認識小陳,伊在1月中旬向小陳提說1月底有困難,小陳就帶了一個金主來,伊當時候撕了10張支票給金主,金主有答應說一定幫伊調到錢,但伊沒有拿到錢,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大、小章是對的,惟票面金額非伊所填載,系爭支票應為無效支票,且伊未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馮天賢或原告,原告應為惡意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馮天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被告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馮天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固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大、小章之真正,,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系爭支票是否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被告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舉證以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馮天賢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

二、按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思,於特意不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之紙上簽名,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而言,因其附有空白補充權,得依補充權之行使而成為完全票據。簽發此種票據,於發票人頗多不利,但若不承認其具有合法地位,則發票人以票據無效為抗辯,影響交易之安全與票據之流通甚鉅,自宜令發票人負其責任,以促其慎重。再空白授權票據之補充,應於票據行為人所補充授權之範圍內為之,超越此範圍而為補充時,為票據交易之安全,對於非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此不當補充之票據者,空白票據行為人亦應負責,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亦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以維護善意執票人。(參見鄭洋一所著票據法第92頁、第100頁)。又「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然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可資參照)。按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為票據交易之安全,縱被告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辯為真實,亦應舉證以證明: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執票人,始能脫免發票人之責任,惟被告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是故仍應負發票人責任。

三、次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四、末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及第1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5年1月19日,原告遲至105年2月22日始提示,已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依同法第132條規定,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被告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馮天賢)喪失追索權,則原告對被告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馮天賢行使本件票據上之追索權,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3,5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10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馮天賢給付票款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彰化商業銀│105.1.19│105.2.22│350萬元 │KN0000000 │
│    │行新莊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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