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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83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鄭文祥
被告
至臻堂奈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簡永詮向其借款,而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係簡永詮持之向伊借款,伊是善意持票人,爰本於票據善意受讓請求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大小章係訴外人簡永詮要伊刻用後交給他,申請支票使用。系爭支票不是伊簽發的,是簡永詮簽發的,伊有對簡永詮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票款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為系爭支票是否為無權代理而簽發?

(一)按無權代理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責任;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10條所明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足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支票之發票非出於被告之意思,且業已對簡永詮提起偽造有價證據罪之刑事告訴云云。然兩造既均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法人大章「至臻堂奈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法人小章「許雲政」之印章真正(見本院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系爭支票乃係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並非「印鑑不符」情形,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系爭支票之大小章係伊刻印後交由簡永詮等語,綜上事證以觀,堪認被告當時已合法授權簡永詮有權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況被告就辯稱簡永詮無權代理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簡永詮亦未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確有偽造系爭支票之情事,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院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所述,即難憑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記論,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      │      │
│ 編 │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付款│發票日│提示日│
│ 號 │      │          │額(新 │人  │(民國)│即利息│
│    │      │          │臺幣) │    │      │起算日│
├──┼───┼─────┼───┼──┼───┼───┤
│    │      │          │      │泰山│104年 │104年 │
│ 1  │至臻堂│TA0000000 │十六萬│區農│11月  │11月  │
│    │奈米生│          │五千元│會信│10日  │10日  │
│    │物科技│          │      │用部│      │      │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 2  │同上  │TA0000000 │五萬二│同上│104年 │104年 │
│    │      │          │千五百│    │11月  │11月  │
│    │      │          │元    │    │07日  │09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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