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李昭融
- 當事人黃世傑、洪有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958號原 告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洪有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1日與被告之代理人洪孟暖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土地與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該買賣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簽約後,賣方就買賣標的物依法對買方有瑕疵擔保責任‧‧‧‧」,又由被告代理人洪孟暖填載完成並簽名蓋章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其上第3項次「是否有滲水情形或水管、馬桶排水阻塞情形」一欄 ,亦勾選「否」,該說明書之內容並於簽約日經被告代理人洪孟暖、仲介即訴外人陳弘鈞再度向原告口頭說明後,買賣雙方簽名表示確認,被告自始未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詎料,原告於102年6月中入住後,發現系爭房屋一旦遭遇風雨,窗戶及天花板有嚴重漏水之情形,原告於發現滲漏水情形後,立即以電話與仲介及被告代理人洪孟暖聯繫,請其向賣方即被告告知此等滲漏水瑕疵情事,雖被告代理人洪孟暖曾派抓漏師傅於102年9月23日修繕,但漏水情形仍未獲改善,此後無論是仲介或被告或其代理人洪孟暖,即避不見面,原告迫於無奈分別於102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4日寄 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或其代理人出面處理時,知悉被告或代理人竟未實際居住系爭契約上所載地址,足認被告一再拖延或拒絕處理前開瑕疵事宜,致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裝潢修繕工程一再延宕,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益,又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對於系爭房屋之狀況瞭若指掌,顯已知悉系爭房屋漏水狀況,於簽約時竟未要求其代理人洪孟暖據實告知,反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就「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或水管、馬桶排水阻塞情形」一欄勾選「否」,隱匿系爭房屋漏水問題,更藉由裝修並上漆以掩蓋漏水事實,足證被告就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乙事,係屬故意不告知瑕疵。綜上所述,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規定,就系爭房屋欠缺其保證無滲漏水品質乙情,負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因系爭房屋存有漏水之瑕疵,而須另支付修繕該漏水瑕疵之費用,共計新臺幣424,880元,顯見原告因系爭房屋具有上述瑕疵自得 主張減損價值424,880元,原告既就系爭房屋之價金已全數 給付,則被告受領上開部分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復不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 相當於系爭房屋減少價值金額之價金及賠償原告修繕該瑕疵之費用金額。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窗戶及天花板漏水影片光碟、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同年 11月14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瓦新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及沐光空間設計事務所報價單等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因存有上開滲漏水之瑕疵,已足以減損其價值及通常效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為修復前揭滲漏水瑕疵,支出修復費用424,880元,此有原告所提之瓦新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及沐光空間 設計事務所報價單為證,解釋上得以此作為原告所主張減少價金之估定標準。準此,系爭房屋因有上開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可認因該瑕疵減少之價值為424,880元,則買受人即原 告行使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形成權後,出賣人即被告受領 該部分價金已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 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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